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504号
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889弄1号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1232512X9。
法定代表人:庄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966号(东方办事处家属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859239XW。
法定代表人:翟卫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6687775E。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桥头1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54963787。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
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栖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8294571。
法定代表人:魏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皮都工业园区民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65815E。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韵投资公司)为与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踏国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云混凝土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建设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建设公司)、商丘天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州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印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名韵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商丘天州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名韵投资公司撤回对被告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商丘天州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名韵投资公司与被告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商丘踏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商丘踏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名韵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被告宏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范以及财通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丽、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踏国公司、鹏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名韵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被告宏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范以及财通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踏国公司、鹏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韵投资公司起诉称:因业务往来,名韵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从商丘踏国公司被背书获得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0180615209015189,出票人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为商丘踏国公司,承兑人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名韵投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5日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名韵投资公司的前手依次为商丘踏国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鹏盛建设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商丘踏国公司、商丘天州公司、商丘踏国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商丘踏国公司。2019年7月15日,名韵投资公司通过EMS向其前手商丘踏国公司发送正式函件要求处理此事,告知其汇票不能被承兑的情况并要求商丘踏国公司尽快联系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安排处理方案。2019年7月23日,该函件因不能妥投而被退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韵投资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宏马建设公司系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此,名韵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名韵投资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负担。
原告名韵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名韵投资公司获得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以及汇票所载背书流转过程等事实。
2、付款通知二份、邮件交寄单(收据)二份、EMS跟踪单一份、EMS退件一份,用以证明名韵投资公司已向前手商丘踏国公司追索的事实。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份,用以证明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踏国公司)对名韵投资公司负有债务,叶国华系商丘踏国公司负责人,本案汇票是叶国华交付给名韵投资公司的事实。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七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名韵投资公司所获得的案涉100万承兑汇票系用以偿付七份执行裁定书项下执行款,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
名韵投资公司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陈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9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陈某(身份证号:3102231969××××××××)于2015年和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一同向名韵投资公司承租了沪太路4899弄1号楼139-142房屋,因还欠部分房租未支付,我们的纠纷经过法院诉讼和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执行法官催促,大约在2018年8月份的时候,我与叶国华商量,叶国华同意:叶国华作为商丘踏国公司负责人,转给名韵投资公司壹佰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名韵投资公司的房租,其中包括139-142所欠房租,余款继续执行”,后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陈某到庭陈述称:2015年,陈某、叶国华向名韵投资公司租赁房屋,后因无法支付租金,名韵投资公司起诉至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陈某、叶国华共同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房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27万余元;经与叶国华联系,叶国华通过商丘踏国公司向名韵投资公司背书一张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欠名韵投资公司的房租,也包括陈某、叶国华共同欠名韵投资公司的27万元中的10万元,但陈某并未参与具体汇票支付事宜,只是与叶国华商量要支付名韵投资公司的租金欠款;后因汇票未兑付,陈某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璇的父亲庄启鸿21万元,其中20万元系转账支付、1万元系现金支付。
被告商丘踏国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材料称: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名韵投资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及基础法律关系。
被告商丘踏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答辩称:第一,明云混凝土公司在案涉票据上的背书行为,其真实意思为票据退还而非背书转让,明云混凝土公司并非案涉票据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使用,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并非纸质票据,不能像纸质票据退还一样不留痕迹,电子商业汇票一旦成功接收,只能通过“背书”退还。实际上,鹏盛建设公司对明云混凝土公司负有货款债务,鹏盛建设公司之所以向明云混凝土公司背书案涉票据也系支付货款,但因明云混凝土公司接收后发现系电子商业汇票,故而将商业汇票通过“背书”方式退还鹏盛建设公司,这一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第二,明云混凝土公司从未将案涉票据作为支付凭证使用,也从未行使过票据所承载的任何权利,故明云混凝土公司无需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票关系中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行为时,实际上在享受汇票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固然要在汇票不能承兑时承担清偿义务以保障相对方的利益。第三,名韵投资公司并非票据善意取得人。名韵投资公司在接收案涉票据之前,案涉票据流转存在多次转出又多次被转回的危险信号,可见案涉票据存在兑付风险,但名韵投资公司却接收了案涉票据,且名韵投资公司并未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嫌恶意要求票据流转背书人而非最终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嫌疑,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名韵投资公司要求明云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未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一份,用以证明明云混凝土公司发现鹏盛建设公司交付的电子票据系商业承兑汇票而非银行汇票后,于当天退还给鹏盛建设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的背书行为系票据退还行为的事实。
2、混凝土结算书、(2017)浙0110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明云混凝土公司与鹏盛建设公司以及判决书均确认鹏盛建设公司并未在2018年6月27日支付明云混凝土公司货款,进而证明明云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鹏盛建设公司背书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退还的事实。
被告宏马建设公司答辩称:宏马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并不知晓案涉汇票无法兑付,以往来款形式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后以转让背书的形式退给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也以背书的形式退给商丘踏国公司。
被告宏马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通印刷公司答辩称:第一,商丘踏国公司应为除出票人外唯一的债务人。案涉票据流转系回路并非单向,在商丘踏国公司背书给名韵投资公司之前的背书流转系商丘踏国公司背书给他人最终又回到商丘踏国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即流转过程中的一方,故财通印刷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的条件。第二,财通印刷公司收取案涉汇票后,因电子商业汇票网银操作局限性,当天即以背书形式退还给商丘踏国公司,财通印刷公司的背书行为实际是退还行为,故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商丘踏国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收款人,反复背书,名韵投资公司在接收案涉票据时应看到这一系列非常规行为,在不存在与商丘踏国公司真实交易的前提下接收案涉票据,并向所有前手追索,财通印刷公司有理由怀疑名韵投资公司、商丘踏国公司以及出票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存在故意背书行为,利用票据的无因性增加前手,让前手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名韵投资公司对财通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通印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背书记录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财通印刷公司接收案涉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7月24日背书处理失败,于2018年7月25日背书成功退还,该背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的事实。
原告名韵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票据于2018年6月27日流转六手,且最终流向商丘踏国公司,该背书行为并非正常背书行为;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名韵投资公司与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踏国公司)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七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七份执行裁定的金额并未与10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相对应,且其中六份执行裁定书系程序终结执行、一份执行裁定书系因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并非款项执行到位的终结执行,即使执行裁定书属实,但执行裁定书中所述上海踏国公司、叶国华与商丘踏国公司无关;承诺书,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只是陈述叶国华支付相应租金,与本案汇票无关;转账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庄启鸿是否系上海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璇的父亲无法核实,即使汇票用于支付执行款,应该清偿该部分租金,陈某无需再支付租金,现陈某又支付部分租金,则说明名韵投资公司收取案涉汇票与其主张的依据无关。(2)被告宏马建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财通印刷公司对原告名韵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票据于2018年6月27日流转六手,且最终流向商丘踏国公司,该背书行为并非正常背书行为,而是退还行为;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名韵投资公司与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之间的债务处理联系单,并非票据追索通知,该单据也证明了名韵投资公司、商丘踏国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获取的票据并非善意取得的事实;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定名韵投资公司与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生效早于名韵投资公司获得案涉汇票时间,名韵投资公司述称判决经过执行程序,可见叶国华与上海踏国公司缺乏执行能力,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票据非善意取得;证据4,与明云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认为,名韵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背书方式获得案涉承兑汇票,名韵投资公司主张支付对价的对象并非其前手商丘踏国公司,而是与商丘踏国公司无关的主体上海踏国公司、叶国华、陈某,故名韵投资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名韵投资公司主张获得案涉汇票系因上海踏国公司、叶国华为清偿其对名韵投资公司的执行债务,但名韵投资公司接收案涉汇票之后并未将票据款项作为执行款项,该组证据中的执行裁定均属程序终结,收取案涉汇票同时要求陈某出具承诺书并支付部分执行款项,以上可以说明名韵投资公司获取票据与其主张的依据无关,且名韵投资公司收取汇票之后却视汇票是否能够兑付决定行动方向,且明知叶国华系失信人,恶意通过本案诉讼转移债务。
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1)名韵投资公司质证如下: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叶国华与商丘踏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名韵投资公司获得商丘踏国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系基于其对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享有租金债权,名韵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对价。(2)明云混凝土公司质证如下: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叶国华与商丘踏国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名韵投资公司获得票据的基础对于其对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享有债权,本案诉讼系叶国华与名韵投资公司之间的阴谋,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基于对名韵投资公司负有债务,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款项21万元的事实。(3)宏马建设公司质证如下:无意见。(4)财通印刷公司质证如下:同意明云混凝土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名韵投资公司向法庭作伪证,伪证内容就是陈某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大约在2018年8月份的时候,我与叶国华商量,叶国华同意:叶国华作为商丘踏国公司负责人,转给名韵投资公司壹佰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名韵投资公司的房租,其中包括139-142所欠房租,余款继续执行”,而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18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时并不知晓承兑汇票事宜,即如果存在汇票支付租金,即无需陈某支付租金,也无需陈某向名韵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叶国华未能在承诺书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租金时,陈某找到叶国华商量用承兑汇票支付租金事宜,上述过程与名韵投资公司在庭前要求陈某出具的承诺说明的内容不一致,可知名韵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制作了虚假的情况说明。
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名韵投资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明云混凝土公司不能证明其背书系属于退还行为,只要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就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证据2,对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宏马建设公司对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3)被告财通印刷公司对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由法庭核实。
被告财通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名韵投资公司质证如下: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无异议,对操作记录查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一经背书,就要承担权利义务。(2)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名韵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财通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被告明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作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5日,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商丘踏国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30××××920180615209015189、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6月19日,收款人商丘踏国公司收取上述汇票;2018年6月21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2018年6月27日,鹏盛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明云混凝土公司;2018年6月27日,明云混凝土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2018年6月27日,鹏盛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6月27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天州公司;2018年7月24日,商丘天州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7月24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财通印刷公司;2018年7月25日,财通印刷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8月8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名韵投资公司。2019年6月14日,名韵投资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6月1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2019年6月25日,名韵投资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2019年7月5日,名韵投资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19年7月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
2019年7月15日,名韵投资公司分别向商丘踏国公司、叶国华发送函件,具体内容如下:“因沪太路4889弄租金欠费问题,叶总及上海踏国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商丘踏国公司转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920180615209015189)。我公司按照规定在2019年6月14日去银行承兑,并在此后多次承兑,均因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未能正常支付,特请尽快联系他们,并安排处理方案。”其中寄送至商丘踏国公司住所地的函件因“收件人在上海”被退回;寄送至叶国华(上海市的函件由他人代收。
另认定,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03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叶国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2933号,申请金额为222187元,该执行案于2018年8月21日因被执行人叶国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6号,申请金额为55202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2号,申请金额为100455.30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3号,申请金额为305534.16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611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叶国华、李勇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877号,申请金额为30593元,该执行案于2018年7月19日因被执行人叶国华、李勇才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634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叶国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1469号,申请金额为195921元及利息,该执行案于2018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叶国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0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叶国华、陈某进行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令叶国华、陈某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房租194487元、违约金70747元、案件受理费12516元,共计277750元,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2934号,该执行案于2018年8月21日因申请执行人名韵投资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名韵投资公司称其之所以撤回(2018)沪0113执2934号的执行申请,系因陈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陈某(身份证:3102231969××××××××),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1027号判决叶国华、陈某应支付名韵投资公司如下项目:1、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房租194487.00元。2、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违约金70747.00元。3、案件受理费12516元。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277750元(贰拾柒万柒千柒百伍拾元整)。1、如于2018年10月3日前名韵投资公司未收到叶国华所支付的以上款项。本人承诺将由本人于10日内支付以上277750.00元至名韵投资公司法人庄璇账户。如本人未能按时向以上账户支付此款。本人同意除277750.00元外,向庄璇支付此款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日此款项的0.2%,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人愿意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直至款项还款。3、如以上承诺未能如期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法人庄璇有权向本人追究法律责任。”同日,庄启鸿在承诺书下方书写“收到陈某、奚莲芳电台路396弄63号房产证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09第××号收到陈某支付人民币277750.00元(2018年10月3日前)后原件归还。”2019年6月10日,陈某向庄启鸿转账支付20万元,庄启鸿、名韵投资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庄启鸿代名韵投资公司基于(2017)沪0113民初10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陈某收取的租金等款项。
诉讼中,名韵投资公司称其获得案涉承诺汇票系基于其对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基于上述七案享有100余万元债权,其在本案中主张票据权利的同时放弃其基于上述七案对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等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该系统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案涉汇票经由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签发、承兑后由商丘踏国公司收票,后商丘踏国公司依次连续背书后,最终由商丘踏国公司背书转让给名韵投资公司,名韵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要求其前手连带支付案涉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其前手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名韵投资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名韵投资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放弃其基于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七案对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享有债权100万余元的实体权利,而结合陈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叶国华、上海踏国公司、商丘踏国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故应认定名韵投资公司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名韵投资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故名韵投资公司有权对其全部前手或部分前手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追索,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财通印刷公司作为名韵投资公司的前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马建设公司系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明云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票据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其在票据上的背书行为系“退还”票据的行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明云混凝土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辩称名韵投资公司并非善意持票人,其在接收票据的时候应知晓案涉票据经过多次流转且多次流转之后又流转至收款人商丘踏国公司,应当知晓案涉票据的兑付存在问题,且名韵投资公司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名韵投资公司并非善意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明云混凝土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名韵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丘踏国公司、明云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2018061520901518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
二、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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