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宝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2民初241号
原告杭州宝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尚欠货款1826189.45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按照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以吴越府第一期项目被告应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为例,截至2017年12月底,被告累计应付货款金额为3388351元,理论上,在同时期原告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应为2371845.7元,然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因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00元,故被告第一笔付款符合双方约定,未延迟付款。第二笔也未延迟付款。被告第三次应当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而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付款1500000元,逾期付款38天,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产生违约金17100元,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00元双方未作约定,本院按被告的意见用于充抵吴越府二期货款。桩基项目产生的194056元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在核算时不应在已付货款中优先充抵。经本院核算,吴越府一期项目被告产生的违约金为81150元,二期项目产生的违约金为350100元,违约金共计43125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份,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吴越府一期A1号楼~A21号楼项目”和“吴越府二期A22号楼~A28号楼项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中第3项约定:“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供方财务部出具的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支付,需方所有款项的汇付均以有效方式汇至供方银行账户中,否则需方自行承担可能发生的损失。”第5项:“按月结账,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砼款70%。余款30%在主体结顶后9个月内逐月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需方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结算单”上对于累计砼款、累计付款、累计欠款等签字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付款5000000元。
一、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6189.45元并支付违约金4312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宝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470元,由原告杭州宝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无需承担部分的诉讼费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章 为 人民陪审员 蒋 虹
书 记 员 王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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