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122号
原告***诉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盛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念、被告万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彧、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何人雇佣,对此评判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万翔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可知,被告万翔公司将绍兴龙湖官渡项目II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万翔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万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次,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通过被告***联系原告至该工程工作,被告**虽辩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其中数笔款项记载为“工人工资生活费”、“工人生活费”,可以认定被告**向***等人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由被告***代领并转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绍兴龙湖官渡项目II标段幕墙工程工作时受伤,其本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万翔公司承担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上年度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2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全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调整;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0700.14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5%计123955.09元,由被告万翔公司承担5%计953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250元,由被告万翔公司赔偿25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05.0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9836.9元,尚应赔偿77368.19元。被告万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万翔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龙湖官渡项目II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绍兴龙湖官渡项目II标段56#、61#、62#、65#-75#幕墙的放样、预埋、开料单、后置埋板、埋板钢架连接件、连接件等图纸包含内容的放样、埋件施工、骨架及装饰面层的制作安装、相关避雷及防火隔断的制作安装,场内运输、除锈防腐、打胶、清洗、验收合格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及交工标准要求(含改造前和改造后)的一切工作内容,以及总包、监理、建设单位要求的收口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石材、铝板等主材除外,但含施工机具及工具、电焊机、冲床、切割片、焊条、除锈防腐油漆、三级配电箱及以外的电缆电线、所有材料工地内水平搬运、垂直搬运、装车、卸车、材料保管、垃圾清理、外墙清洗及外墙淋水试验)、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通过被告***联系原告***至该工地工作。2020年6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臂损伤(左前臂切割伤);2.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左环小指指浅屈肌腱);3.神经损伤(左尺神经);4.左尺动脉断裂。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2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6月26日因故致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等,现遗留左手环、小指指关节稍屈曲状,主动活动受限,左手***肌松弛,左手环小指夹纸力量减弱,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3592.4元、护理费19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964.02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190700.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983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文字整理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资料2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7份、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收据8张、交通费票据81张、住宿费票据9张、浙大附属第一医院证明1份、鉴定费电子发票1份,被告万翔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1组,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与原告无关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证明力结合案情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68.19元;二、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85.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负担1783元,由被告**负担769元,由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由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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