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966号(东方办事处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瓶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桥头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889弄1号1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皮都工业园区民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踏国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名韵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韵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建设公司)、海宁市财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印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7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踏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名韵投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的证人证言单方面认定商丘踏国公司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踏国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并进而认定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属事实认定不清。商丘踏国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从事建筑行业及房产开发的企业,与上海踏国公司系两家毫不相干的独立企业法人,而商丘踏国公司与***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其既非商丘踏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商丘踏国公司的股东及管理层。***称案涉的票据是上海踏国公司的***交付给名韵投资公司的,但该节事实没有得到上海踏国公司、***的确认,故为查明该节事实,原审法院理应依法追加上海踏国公司及***为案件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直接以***的证言认定案涉票据的取得过程,明显错误。二、名韵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年5月12日开庭前补充提交的***证言及相关执行案件的情况证据,未依法向商丘踏国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副本,未经商丘踏国公司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商丘踏国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2020年6月3日,商丘踏国公司突然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且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大量未经商丘踏国公司质证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名韵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过程中,法院及名韵投资公司均希望商丘踏国公司能够出庭说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但商丘踏国公司始终回避,未到庭应诉。二、案涉票据系由商丘踏国公司背书转让给名韵投资公司,商丘踏国公司理应知晓票据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由商丘踏国公司就该节事实进行说明。 针对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混凝土公司述称,同意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理由。 针对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鹏盛建设公司述称,一、商丘踏国公司与名韵投资公司之间的交易,鹏盛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无法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二、本案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审查确定。 针对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宏马建设公司述称,同意鹏盛建设公司的陈述。 针对商丘踏国公司的上诉,财通印刷公司述称,一、本案为票据纠纷,应基于票据无因性审理本案。案涉票据的流转过程清楚,属于多次回头背书,故该流转过程与财通印刷公司等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二、商丘踏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名韵投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名韵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无真实交易基础,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名韵投资公司与其债务人***、上海踏国公司和商丘踏国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以案涉票据代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缺乏真实交易基础。1.名韵投资公司并不具有以案涉票据清偿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2.债务人***、上海踏国公司不具有以商丘踏国公司背书案涉票据来代其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和商业逻辑无法解释的问题,一审法院均未予以重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二、**混凝土公司不具有票据背书和被背书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行为无效。一审中**混凝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仅是将票据退还给鹏盛建设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名韵投资公司辩称,一、票据上的追偿权具有无因性,因为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没有能力知道票据前手之间的抗辩权,**混凝土公司无权依据其所谓的“疑点”提出抗辩。二、案涉票据系用于抵偿债务,但鉴于当时票据记载的款项并未实际兑付,当事人亦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亦属合理,且执行案件已作出了终结裁定。三、100万元的汇票金额与执行款之间的差额不大,将案涉票据用于抵偿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商丘踏国公司述称,一、商丘踏国公司并非持票人,回头背书的规制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名韵投资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从商丘踏国公司处取得票据,其无权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鹏盛建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案涉基础交易中的疑点鹏盛建设公司也基本认可,但本案系基于票据无因性进行追索,前述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鹏盛建设公司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被追索的责任。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宏马建设公司述称,同意鹏盛建设公司的陈述。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财通印刷公司述称,**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争议事项实际并无关联。 鹏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名韵投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名韵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名韵投资公司***盛建设公司对名韵投资公司的前手商丘踏国公司享有抗辩事由——商丘踏国公司对鹏盛建设公司无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名韵投资公司对鹏盛建设公司无追索权。在本案中,商丘踏国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宏马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鹏盛建设公司背书给**混凝土公司,后**混凝土公司回头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回头背书给宏马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回头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2次背书和回头背书后,商丘踏国公司最终将汇票背书给名韵投资公司。根据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商丘踏国公司作为背书人对其后手鹏盛建设公司无追索权,即鹏盛建设公司对商丘踏国公司享有抗辩事由。又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和最高院票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持票人名韵投资公司在取得汇票时***盛建设公司对商丘踏国公司享有抗辩事由,鹏盛建设公司可以基于名韵投资公司的“明知”而以鹏盛建设公司与商丘踏国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名韵投资公司,即名韵投资公司对鹏盛建设公司无追索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名韵投资公司辩称,一、名韵投资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有权对其所有前手进行追索。二、本案并不存在回头背书的适用情形,鹏盛建设公司亦无权据此向名韵投资公司提出抗辩。 针对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商丘踏国公司述称,如果名韵投资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系合法从商丘踏国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其有权依据该票据向其前手追偿。 针对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混凝土公司述称,同意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 针对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宏马建设公司述称,同意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财通印刷公司述称,同意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宏马建设公司、鹏盛建设公司、**混凝土公司、商丘踏国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均不应成为被追偿的一方,因为本案为回头背书,一旦回头背书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名韵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连带支付名韵投资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商丘踏国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30730100331920180615209015189、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6月19日,收款人商丘踏国公司收取上述汇票;2018年6月21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2018年6月27日,鹏盛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混凝土公司;2018年6月27日,**混凝土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鹏盛建设公司;2018年6月27日,鹏盛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6月27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天州公司;2018年7月24日,商丘天州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7月24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财通印刷公司;2018年7月25日,财通印刷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商丘踏国公司;2018年8月8日,商丘踏国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名韵投资公司。2019年6月14日,名韵投资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6月1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2019年6月25日,名韵投资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2019年7月5日,名韵投资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19年7月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 2019年7月15日,名韵投资公司分别向商丘踏国公司、***发送函件,具体内容如下:“因沪太路4889弄租金欠费问题,**及上海踏国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商丘踏国公司转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730100331920180615209015189)。我公司按照规定在2019年6月14日去银行承兑,并在此后多次承兑,均因为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未能正常支付,特请尽快联系他们,并安排处理方案。”其中寄送至商丘踏国公司住所地的函件因“收件人在上海”被退回;寄送至***(上海市***星火村小桥654号)的函件由他人代收。 另认定,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03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2933号,申请金额为222187元,该执行案于2018年8月21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6号,申请金额为55202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2号,申请金额为100455.30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569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上海踏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3执4063号,申请金额为305534.16元,该执行案于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踏国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611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877号,申请金额为30593元,该执行案于2018年7月19日因被执行人***、**才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634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1469号,申请金额为195921元及利息,该执行案于2018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名韵投资公司依据(2017)沪0113民初10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进行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令***、***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房租194487元、违约金70747元、案件受理费12516元,共计277750元,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2934号,该执行案于2018年8月21日因申请执行人名韵投资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名韵投资公司称其之所以撤回(2018)沪0113执2934号的执行申请,系因***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身份证:310223196902××××),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1027号判决***、***应支付名韵投资公司如下项目:1、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房租194487.00元。2、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违约金70747.00元。3、案件受理费12516元。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277750元(贰拾柒万柒千柒百伍拾元整)。1、如于2018年10月3日前名韵投资公司未收到***所支付的以上款项。本人承诺将由本人于10日内支付以上277750.00元至名韵投资公司法人**账户。如本人未能按时向以上账户支付此款。本人同意除277750.00元外,向**支付此款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日此款项的0.2%,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人愿意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直至款项还款。3、如以上承诺未能如期支付。名韵投资公司法人**有权向本人追究法律责任。”同日,***在承诺书下方书写“收到***、***电台路396弄63号房产证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09第0××8号收到***支付人民币277750.00元(2018年10月3日前)后原件归还。”2019年6月10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名韵投资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代名韵投资公司基于(2017)沪0113民初10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收取的租金等款项。 诉讼中,名韵投资公司称其获得案涉承诺汇票系基于其对***、上海踏国公司基于上述七案享有100余万元债权,其在本案中主张票据权利的同时放弃其基于上述七案对***、上海踏国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等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该系统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案涉汇票经由大秦保理南京分公司签发、承兑后由商丘踏国公司收票,后商丘踏国公司依次连续背书后,最终由商丘踏国公司背书转让给名韵投资公司,名韵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要求其前手连带支付案涉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其前手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名韵投资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名韵投资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放弃其基于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七案对***、上海踏国公司享有债权100万余元的实体权利,而结合***的证人证言可知,***、上海踏国公司、商丘踏国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故应认定名韵投资公司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名韵投资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故名韵投资公司有权对其全部前手或部分前手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追索,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财通印刷公司作为名韵投资公司的前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马建设公司系宏马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票据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其在票据上的背书行为系“退还”票据的行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混凝土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辩称名韵投资公司并非善意持票人,其在接收票据的时候应知晓案涉票据经过多次流转且多次流转之后又流转至收款人商丘踏国公司,应当知晓案涉票据的兑付存在问题,且名韵投资公司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名韵投资公司并非善意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混凝土公司、财通印刷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名韵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名韵投资公司票据号码为23073010033192018061520901518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二、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名韵投资公司利息【以所欠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核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两次依法传唤,商丘踏国公司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商丘踏国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名韵投资公司明确陈述其获得案涉承兑汇票系用于抵偿其对案外人***、上海踏国公司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认的100余万元债权,***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其该项主张,且商丘踏国公司虽上诉称名韵投资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汇票,但其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二审期间亦以不清楚办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事宜的具体操作人员且相关人员已经调离为由对该次汇票流转过程未予说明,故本院认定名韵投资公司的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关于名韵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无真实交易基础、未支付对价,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6月27日,**混凝土公司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鹏盛建设公司。现**混凝土公司虽上诉称其仅是将案涉票据退还给鹏盛建设公司,而无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流转事项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连续背书转让至名韵投资公司,名韵投资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鉴于名韵投资公司既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亦非曾在票据上背书的背书人,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空间,鹏盛建设公司援引该法律条款上诉称名韵投资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追索,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商丘踏国公司、**混凝土公司、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宏马建设公司、财通印刷公司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商丘踏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舒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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