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杭余商初字第3964-1号
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镇谢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三墩镇厨房斗社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项目部等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己由杭州余杭钱潮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项目部等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如兴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