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尹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相家村前。
法定代表人:贾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振学,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商砼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滩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振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蓉、杜洪州以及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3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付商砼款余额应为184,885元,《欠款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商砼款结算价格的依据。且上诉人有权拒付184,885元货款且不构成违约。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商砼价格,该价格是双方结算的计价依据。一是双方已经就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价格条款并未约定价格是可以进行变更的,相反在备注2中明确,即使税额发生变化,单价也不予变更。合同第十条第3款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执行而私自上调价格作为严重的违约情形,并赋予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合同对价格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且不允许被上诉人擅自上调价格,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二是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欠付货款应为184,885元,并非一审判决确认的191,49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擅自变更了18批次的货物单价:2017年11月5日至11月29日供货的16批次商砼价格,12月9日1批次、2018年1月18日1批次,该18批次商砼的单价均被其在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了10元-45元不等,合计增加金额6605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被上诉人在《欠款明细表》中单方上调价格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二、被上诉人在《欠款明细表》中单方变更了合同第三条关于单价的约定,上诉人并未同意该变更,该变更后的单价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价格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欠款明细表》中对合同单价的变更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对单价变更的要约,上诉人至今都未做出同意变更的承诺。同时,虽然在该《欠款明细表》中有上诉人材料员高振学的签字,但该签字的效力仅限于表单中商砼数量的验收和确认,并不及于单价。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在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五条中仅赋予高振学对结算数量进行验收确认的权利,其无权对价格进行变更确认。该条款对上诉人材料员高振学授权的职责仅仅是对运送至项目现场的建材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和确认。二是高振学对《欠款明细表》上的结算单价的确认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如前所述订购合同第五条明确高振学的授权仅仅是对结算数量的验收和确认,上诉人从未赋予材料员高振学变更合同价款的授权,且上诉人从未对《欠款明细表》中高振学的签字效力及于单价变更给予追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就上诉人授权高振学变更合同单价或高振学的签字效力及于单价变更构成表见代理提交任何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据以证明欠款金额的《欠款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表单虽然名为“欠款明细表”但实际为“验收、结算凭证”,是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确认,不能视为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184,885元货款且不构成违约。一是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2款第8项、第十一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供货时向上诉人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运输车发货单》和《出厂合格证》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技术保证资料,并负有配合上诉人为办理备案手续所需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材料出厂证明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并未按期提供上述资料,后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交付《出厂合格证》等单据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影响重大,上诉人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尾款,是合法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并不构成违约。二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已经构成违约,且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仅明知上诉人材料员高振学仅有权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也明知其单方上调价格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却故意制作《欠款明细表》擅自变更货物单价,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同时,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混凝土合格证等技术资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减少合同价款,拒绝支付剩余184,885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双方在合同备注2中约定的单价不予变换,指的是输送泵管道润滑价格,与本案所涉及的商砼属不同种类,不能以此认定商砼价格不予变换。2、关于货物单价问题,2017年11月的欠款明细是2017年12月3日由高振学签字确认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欠款明细是2018年1月23日由高振学签字确认的;同时注明原始单据已收回。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日对于商砼价格的调整已经知情,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12月份及2018年1月份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价格的变更予以确认。双方对价格的调整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现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三年之久,上诉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已同时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三城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沙滩公司、高振学立即支付货款191490元及违约金43886.03元(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按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三城商砼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共计235376.03元;2.判令金沙滩公司、高振学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服务费由金沙滩公司、高振学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城商砼公司撤回了对高振学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23日,金沙滩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三城商砼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三城商砼公司向金沙滩公司位于平度市的工地供用预拌混凝土。其规格型号及价格如下表所示。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商砼
C30
500
m3
380
190000
C25
500
370
185000
C20
500
360
180000
C15
500
350
175000
添加剂
P6
m3
15
P8
15
S6
15
S8
15
防冻
15
细石
15
W6F150
30
早强
15
微膨胀
25
汽车泵
25
合计(暂定)
大写:柒拾叁万圆整(其中不含税价708737.86元,税额21262.14元)
730000
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第3款约定:供货数量的验收,甲乙双方均以发货单为验收、结算凭证,发货单内容要详细注明混凝土型号、坍落度等参数,甲方工地材料员在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留存一联;如发货单与结算单签字人员不一致时,以结算单李延波、高振学签字为准并按照下面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对供货方量甲方不定期抽检,采取现场检验方量或过磅计算,取最低值作为同一检验批次的发货数量。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2)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应提前一周同甲方沟通解决但乙方不能随意停供混凝土。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并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材料出厂证明等。第2款约定:混凝土的28天强度报告做出后,乙方应立即提供给甲方,不得以款项及任何问题进行制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2017年10月27日,金沙滩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三城商砼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追加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同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该合同总价为288,000元。3.庭审中,三城商砼公司提交欠款明细表4张,用以证明金沙滩公司欠三城商砼公司货款1,421,490元。其中2017年9月青岛金沙滩李延波/马家沟青菜基地使用三城商砼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872,075元,原始单据对方已收回已开发票872,075元,签名:高振学”;2017年10月青岛金沙滩李延波/马家沟青菜基地使用三城商砼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405,610元,以上单据收回,高振学2017.10.10”;2017年11月青岛金沙滩李延波/马家沟青菜基地使用三城商砼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126,965元,原始单据对方已收回,签名:高振学2017.12月3号”;2017年12月青岛金沙滩李延波/马家沟青菜基地使用三城商砼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4100元,原始单据已收回高振学2018.1月23号”;2018年1月青岛金沙滩李延波/马家沟青菜基地使用三城商砼欠款明细表载明:“合计12,740元,原始单据已收回高振学2018.1月23号”。金沙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金沙滩公司工地材料员高振学本人签字的,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对单价有明确约定:三城商砼公司与金沙滩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购合同以及追加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三城商砼公司向金沙滩公司供应的商砼规格以及单价,数量以实际验收后数量为准;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供货数量的验收,以金沙滩公司工地材料员高振学等人签字为准。据此约定,涉案三城商砼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当中虽然有高振学的签字,但高振学作为材料员仅对三城商砼公司方供应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单价以及总金额高振学无权确认,金沙滩公司也未授权高振学作为材料员去与三城商砼公司确认单价以及总金额。三城商砼公司欠款明细表共四张,前二张是2017年9月以及10月供货,其单价均与合同相符,但后二张是11月以及12月、2018年1月,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单价高于合同约定,金沙滩公司认为,该表虽有高振学签字,但依据合同,高振学的签字仅代表数量确认,不代表对单价以及金额的确认。另外,金沙滩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第一笔付款给三城商砼公司,那么三城商砼公司应在此表当中扣除金沙滩公司已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才是欠款,所以,由此可见,三城商砼公司该证据名称虽为“欠款明细表”,实为供货数量确认表,该表并未真实体现欠款金额,更不是与金沙滩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确认的欠款数额,所以,三城商砼公司以此主张诉求不能成立。因三城商砼公司欠款明细表第三页和第四页所涉单价与合同不一致,金沙滩公司单位在确认数量的基础上,主张以合同单价为计算依据,据此计算,金沙滩公司实际收到三城商砼公司供货金额为1,414,885元,已付123万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84,885元。4.庭审中,三城商砼公司与金沙滩公司均确认金沙滩公司已支付三城商砼公司货款金额为1,230,000元,其中只有160,000元系按时付款。5.庭审中,三城商砼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金沙滩公司支付三城商砼公司货款191,490元及违约金6307.45元;2.诉讼费由金沙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城商砼公司与金沙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追加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城商砼公司与金沙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合同,全面履行。三城商砼公司如约向金沙滩公司供货,金沙滩公司应当按期向三城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三城商砼公司自认收取金沙滩公司货款共计1,230,000元,综合案涉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金沙滩公司尚欠三城商砼公司货款191,490元,故三城商砼公司主张金沙滩公司支付其货款191,4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沙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供货单价与欠款明细表中的单价并不一致,欠款明细表中高振学的签字仅代表供货数量确认,不代表对供货单价以及金额的确认,应按照案涉合同中供货单价确认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订购合同虽约定“结算单李延波、高振学签字为准”,但欠款明细表并非结算单,且欠款明细表中载明“原始单据对方已收回”,现高振学在欠款明细表中签字系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其签字行为视为合同中供货单价等内容的变更,故对金沙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订购合同中约定“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三城商砼公司、金沙滩公司自认160,000元系按时付款,按照金沙滩公司的欠款总额即1,261,490元未按期付款,故金沙滩公司应支付三城商砼公司违约金6307.45元(1,261,49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91,490元;二、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6307.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三城商砼公司负担386元,金沙滩公司负担2029元。金沙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三城商砼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的欠款明细表中高振学在签字确认时注明“方量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高振学的起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未予以书面或口头予以准许,仍将高振学列为被告,各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上诉,移送上诉后列为原审被告。二审期间高振学作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将高振学列为原审被告。
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欠付商砼款的金额;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商砼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高振学在欠款明细表签字仅是对商砼供货数量确认,不构成对合同单价的变更。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城商砼公司与金沙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同规格的商砼及添加剂的具体价格,并约定供货数量的验收以高振学、李延波的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本案中,高振学虽在三城商砼公司出具的包含单价的明细表中签字,但高振学主张其签字行为不包含对价格的确认,且高振学在部分明细表签字时已注明“方量正确”,这可与双方合同约定及金沙滩公司主张相互印证,其签字行为并未当然包含对价格的确认;同时三城商砼公司明知高振学授权范围仅限于对数量的确认,即使高振学超出授权范围对单价进行确认,三城商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商砼单价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金沙滩公司亦未就价格变更做出积极意思表示,因此高振学在明细表中的签字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合同约定单价做出变更。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将不作为视为默示意思表示的情形。金沙滩公司收取原始供货单据后,虽未向三城商砼公司就欠款明细表中的单价提出异议,但其亦未按照欠款明细表中的价款数额支付全部商砼款或接收三城商砼公司开具发票,其未就合同单价变更的确认做出有效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尚未付款价格,根据合同约定,三城商砼公司供货款总额为1414885元,三城商砼公司已支付1230000元,尚欠货款1848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技术资料、出厂证明等附随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对于相关出厂证明等是否交付并非隐蔽瑕疵,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支付1230000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供货完成1000立方付供货款的60%,全部供货完成付至总价款的75%,剩余货款年底前结清,金沙滩公司主张的上述附随义务并非付款的先行条件,三城商砼公司现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金沙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金沙滩公司该项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认可160000元货款系按时支付,金沙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1254885元,应支付违约金6274.42元(1254885元×5‰)。
一审期间三城商砼公司撤回对高振学的起诉系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该部分请求应于驳回。
综上所述,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3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84885元;
三、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6274.4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因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241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961元,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因上诉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831元,本院退回162元,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