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342号
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01929R。
法定代表人:岳洪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14243939P。
法定代表人:尹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君群,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尹君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金沙滩公司和被告尹君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姬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南侧,南洋学校西侧的滨海大道加油站内的构筑物挡土墙进行修复至合格或承担修复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挡土墙修复费用416357.17元及鉴定费用8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原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南侧,南洋学校西侧的滨海大道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由原告作为受让方、原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加油站资产转让之补充协议》一份,三方就《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并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转让
方依《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时,转让方和承建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建方对转让方
的质量缺陷保修义务变更为承建方对受让方的质量保修义务。如
果承建方对受让方不履行应履行的质量缺陷保修义务,转让方承
担连带补充责任。2020年7月23日,上述加油站内的挡土墙突
然倒塌,因挡土墙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对于挡土墙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该承担保修责任。就挡土墙的修复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推诿解决。另原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己经注销,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君群系该公司股东。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具状起诉,希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金沙滩公司与尹君群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挡土墙倒塌系原告管理维护不当,加之今年雨水过大,导致一小段挡土墙倒塌,责任在原告和自然灾害,与被告无关。1、案涉挡土墙是按原告的设计建设而成,位置在加油站红线上,挡土墙外边原有水沟用于排水,目的是防止挡土墙上外山坡上的水流直接冲击挡土墙,但事发后根据原告反映答辩人派员实地查看,发现原告对加油站周边长时间不维护、不管理,造成周边的老百姓种地时把挡土墙外用于排水的边沟全部填平而无处泄洪,2020年7月22日黄岛区普降暴雨,因雨水排不出去,山坡上下来的水会全部冲向挡土墙,积水太深不断浸泡导致挡土墙部分倒塌。为此,答辩人人员看现场时即对原告方指出了挡土墙的原因,原告当时也承认其没有这方面的经验,不如以前韩国股东经营期间管理维护的好。可见,挡土墙部分倒塌与原告无关。2、因排水不畅,挡土墙被水不断浸泡导致挡土墙部分倒塌有重大的先例,2014年“5.11”黄岛区辛安重大挡土墙倒塌就被认定了系暴雨造成的自然灾害,这与本案挡土墙部分倒塌有相同的原因,最终责任由业主自负。二、按照合同约定,挡土墙的倒塌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具体理由2点:1、根据《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第九条,原告已于2014年3月6日前进入并实际占有和保管场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备等等(前期是原告的韩国股东在经营,后期是原告的现股东经营),因此从入住之日起,涉案加油站项目场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备等财产保险及毁损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据此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涉案挡土墙倒塌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加油站是原告出资建设而成,因原告当时系外资企业,不能在中国建设加油站,所以双方协议约定由答辩人成立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替原告建成并办好相关手续后,再转让给原告。为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协议书》第4.1条,涉案加油站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设计和监理,但当时设计图纸当中并无挡土墙。挡土墙也是按原告施工过程中临时设计并在原告监理之下建成,是临时性建筑,原告也已使用了近八年,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规定,临时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可见涉案挡土墙超过了临时性建筑五年的使用寿命,因此抛开原告自身管理不当以及自然灾害原因不谈,也应由原告责任自负,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诉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股东是答辩人和尹君群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通过合法清算后注销,股东已无义务再承担责任,列为本案主体不当。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另,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与鉴定结论不符,其增加的诉求和鉴定费应当原告自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3月25日,***公司(甲方)、金沙滩公司(乙方)、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约定“4.1甲方实际负责加油站的设计、监理。为此,设计、监理合同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但,为顺利进行加油站开工、建设及竣工,与设计及监理有关的一切审批以丙方的名义进行。”
2、2014年3月12日,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南侧,南洋学校西侧的滨海大道加油站全部资产已经归原告***公司所有,其中在转让标的物明细中包含构筑物挡土墙。
3、2014年3月13日,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转让方)、金沙滩公司(承建方)、***公司(受让方)三方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之补充协议》。该合同第4条约定“质量缺陷保修义务转让方依《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时,转让方和承建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建方对转让方的质量缺陷保修义务变更为承建方对受让方的质量保修义务。如果承建方对受让方不履行应履行的质量缺陷保修义务,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建方就《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受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金沙滩公司(持股60%)、被告尹君群(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尹君群,该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被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5、2020年7月23日,涉案加油站内的挡土墙发生倒塌。
6、2020年8月1日,青岛金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金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第150加油站挡土墙结构安全性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JD-2020-08-01《鉴定报告》,检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测、分析结果,并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条文,对青岛金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第150加油站挡土墙结构安全性签定结果如下:1.经过现场调查、检测和分析,所检测的结构单元布置规则,但整体性构造措施不完整,变形缝设置不合理。2.墙体内外砌筑质量差异性大,内侧砌筑砂浆松散,不饱满;材料强度较低,砌筑毛石强度等级可评定为MU80,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0.6MPa。3.墙体K0+094m~K0+121m出现整体坍塌现象;局部墙体转角处出现竖向贸通开裂、干砌现象;多数泄水孔堵塞、失效;K0+094m~K0+121m墙背顶部绿地出现沉陷现象。4.高度为5.5m墙段结构承载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综合评定所委托鉴定的结构单元安全性等级该为Dsu级,即部分结构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影响整体结构承载,应立即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
7、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对“1、该挡土墙是否属于构筑物及其质量保修期限;2、该挡土墙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该挡土墙倒塌与施工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比例;4、该挡土墙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要的修复方案;5、该挡土墙修复至合格所需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及处理意见:“据法院委托及现场实际情况,处理建议如下:5.1鉴定意见:涉案挡土墙2010年建设,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录C室外工程划分“表C.0.1室外工程划分单位工程室外建筑环境子单位工程附属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车棚、围墙、大门、挡土墙、垃圾收集站”,涉案挡土墙不属于构筑物;质量保修期限应按照设计使用年限来判断,而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表1.0.5设计使用年限分类设计使用年限5年临时性结构25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50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需要查看原施工图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来判别涉案挡土墙的质量保修期限,通常工程竣工验收后会将相应的竣工图纸归档,故涉案挡土墙的质量保修期限为归档的施工竣工图纸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如果缺失该资料则无法判断原挡土墙施工图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即质量保修期限)。5.2签定意见:涉案挡土墙存在砌筑砂浆不密实、排水孔背部没有砂石级配的施工质量问题。5.3鉴定意见:涉案挡土墙使用10余年,从现场来看挡土墙倒塌与施工质量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被鉴定申请人提出的挡土墙顶部原来有排水沟,可以将水及时排出,现状为种植和杂草,没有明显的排水沟,导致长时间大雨量雨水不断渗入挡土墙背部,使挡土墙较平时遭受更大土压力,在极限状态下,造成挡土墙坍塌的现状,该挡土墙坍塌的原因有:挡土墙砌筑砂浆不密实、挡土墙排水口失效、挡土墙顶部排水不及时、百年一遇的长时间降水等原因,具体比例(以及参与度)没有依据划分,建议按照每条均分。5.4挡土墙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要的修复方案分两种情況:在已经倒塌位置设置变形缝,缝宽30mm;1)已经坍塌的挡土墙可以采用原有石块建议按照……未倒塌的建议按照附图进行加固施工。以上加固及新砌筑挡土墙后续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5年。5.5至于挡土墙修复至合格所需修复费用,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现场挡土墙的长度、高度、以及5.4条的修复方案作出工程造价,我单位不具备工程造价资格,该案鉴定费也不包含修复造价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0元。
8、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对涉案挡土墙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腾信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挡土墙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鲁信鉴字【2021】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四、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技术编号:(2021)鲁0211法鉴字2183号对黄岛区金盾加油站(滨海大道南漓江东路)挡土墙维修工程根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QDSJYJD-07521)号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维修方案,鉴定按该方案维修所需要花费,鉴定意见如下:黄岛区金盾加油站(滨海大道南漓江东路)挡土墙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16357.17元。其中:东墙砖垛临时加固拆除费用和南墙加固费用,被告方有异议。依据鉴定方案和常规施工情况考虑,暂计入鉴定造价中,该部分造价为29947.58元。五、特别事项说明1、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资料,产生的对于本次鉴定值影响的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如果有新的资料替代现有资料,将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应据实调整鉴定值。2、本司法鉴定书仅供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岛区金盾加油站(滨海大道南漓江东路)挡土墙按照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进行维修工程费用鉴定一案使用,凡使用不当的后果与本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签章的鉴定人无关。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挡土墙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二是挡土墙坍塌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三是修整费用的确定,四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五是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案涉挡土墙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的问题。本院认为,临时工程通常是指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过程中所需的各种临时性工程。本案所建挡土墙显然不仅仅是为完成本工程建设而已,还为建成后的使用。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第5.1条显示: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临时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5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设计使用年限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50年,涉案挡土墙不属于构筑物,需要查看原施工图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来判别涉案挡土墙的质量保修期限,通常工程竣工验收后会将相应的竣工图纸归档。但双方均未提交该归档的竣工图纸(原告称其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未查找到)。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又是建设工程产权人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金沙滩石油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尹君群又是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为高度关联企业,若将挡土墙作为临时工程建设,而在加油站项目建成后又继续使用临时挡土墙,无疑是将加油站处于不安全环境中,且在加油站转让时被告又将挡土墙部分作价1287112.17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将其解释为临时工程显然不合常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加固及新砌筑挡土墙后续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5年的意见,根据上述《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对设计使用年限的规定,认定案涉挡土墙的质量保修期为25年,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又按25年的使用年限计算修复费用明显多计算了10余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二、关于挡土墙坍塌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2鉴定意见:涉案挡土墙存在砌筑砂浆不密实、排水孔背部没有砂石级配的施工质量问题。5.3鉴定意见:涉案挡土墙使用10余年,从现场来看挡土墙倒塌与施工质量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被鉴定申请人提出的挡土墙顶部原来有排水沟,可以将水及时排出,现状为种植和杂草,没有明显的排水沟,导致长时间大雨量雨水不断渗入挡土墙背部,使挡土墙较平时遭受更大土压力,在极限状态下,造成挡土墙坍塌的现状,该挡土墙坍塌的原因有:挡土墙砌筑砂浆不密实、挡土墙排水口失效、挡土墙顶部排水不及时、百年一遇的长时间降水等原因,具体比例(以及参与度)没有依据划分,建议按照每条均分。”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意见中所附现场照片拍照于2020年8月1日,挡土墙坍塌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00∶10,照片中反映的现场状态应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挡土墙在建设时就存在砌筑砂浆不密实、排水孔背部没有砂石级配等施工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作为占有使用人,未举证其在使用中进行了合理的维护、发现问题时及时向挡土墙施工方提出。鉴定意见给出多因一果的意见。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导致挡土墙坍塌的主要原因是建造中存在相关施工质量问题,次要原因是使用中未进行合理维护和长时间的降水。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以三七开较为适宜。
三、关于修整费用问题。根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腾信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信鉴字【2021】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岛区金盾加油站(滨海大道南漓江东路)挡土墙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16357.17元。被告对其中的东墙砖垛临时加固拆除费用和南墙加固费用(该部分造价为29947.58元)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关于东墙只有加固方案,不涉及到拆除,东墙砖垛拆除费用2058.44元不应计算在本案中;附图中加固的挡土墙为东侧挡土墙,没有南墙加固,所以南墙加固费27889.14元(29947.58元-2058.44元)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该异议作出了“依据鉴定方案和常规施工情况考虑,暂计入鉴定造价中”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家鉴定机构根据所需修整现状和常规施工情况作出的意见,符合工程质量和修整施工需求实际,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修整造价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四、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被告金沙滩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应对其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尹君群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金沙滩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修整费用,计算为291450.02元(416357.17元*70%)。
五、关于两次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启动两次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所必需,按责任比例分担该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应由被告金沙滩建设公司负担70%的鉴定费用为57050元[(75000元+65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挡土墙修整费用291450.02元;
二、驳回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司法鉴定费81500元,由原告佳施***(青岛)石油有限公司负担24450元、被告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