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文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601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260号院内办公大楼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文光明。
被告:文带贵,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带贵、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萍,被告文带贵、文和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彭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利息为24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文带贵(文带贵当时系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要求原告将该100万元汇入被告文和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接受款项的账户为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账户。投标结束后,两被告尚未归还该款项。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文带贵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将于2017年5月、11月、春节前分三次还清欠款,如未按时还清,从2018年2月17日起将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文带贵是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虽然被告文和建设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的款项实际已汇入了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账户并被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用于投标工作,依法可认定被告文带贵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偿还,同时被告文带贵于2017年1月23日单独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则构成该笔债务的加入,因此,该100万元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而目前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带贵辩称,一、文带贵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归还,也一直在积极努力的想办法筹钱冲抵债款,从未想过赖账,今后也会尽快筹钱还清欠款。文带贵除本案的100万元债务外,尚有其他债务需清偿,文带贵亦有债权没有收回,导致目前资金不足以偿还该欠款。双方本是朋友关系,希望原告**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文带贵一定的还款期限,以便双方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虽然按照双方的《借条》约定,文带贵需按照2%的月利息向**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现在文带贵清偿能力有限,实在无法短期内归还全部欠款,为了双方尽快处理该纠纷,希望能够依法减免部分利息。综上,文带贵欠付的原告**的本金,文带贵会努力尽快按计划还款,利息部分希望能够予以适当减免。
被告文和建设公司辩称,一、文带贵指示**付款至公司账户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公司仅接受了文带贵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代为收取该款项;该笔借款为文带贵个人借款,与公司无直接关联。
文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文光明,文带贵作为公司员工,并无在外以公司名义借款的权利,也无以自身名义为公司借款的权利,文带贵在外借款的行为并非其职务行为,文和建设公司亦未授权文带贵实施该行为,未经授权的普通员工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归于公司。借条上无文和建设公司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文带贵无代理公司向**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文带贵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事实上,文和建设公司仅作为受托人接受了文带贵的委托收取该笔款项,受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文带贵,文和建设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诉称文带贵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文和建设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仅为**个人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对此文和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该笔借款为文带贵个人借款,与文和建设公司无之间关联。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贷双方为文带贵与**,公司账户仅为文带贵指示付款账户,不能据此要求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为文带贵个人与**代理人签署,借款人为文带贵,双方未表明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在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文带贵个人清偿,公司账户仅为文带贵指示付款账户,公司并非借贷关系双方,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中借贷关系双方为文带贵和**,文和建设公司并非当事方,无还款义务。三、借款全由文带贵本人清偿是文带贵与**的双方合意。借条上写明“借款全由本人(文带贵)个人承担还款”,对于文带贵个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承诺,是经双方合意达成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为法律所支持。文和建设公司并未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也并非共同借款人,**无权要求文和建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四、**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导致文和建设公司年前农民工工资结算困难和大量讨薪事件,给文和建设公司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和不必要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文和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和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由股东郝振与被告文带贵注册成立,文带贵同时系该公司登记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涤非,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登记为文带贵。2018年3月5日,被告文带贵将其股权转让给湖南文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文带贵变更登记为文光明,公司名称由湖南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
2014年8月,被告文带贵因文和建设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文和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14日两次用其中国建设银行62×××99号银行卡转账向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开立在长沙银行的800129009303014号银行账户分别汇入85万元、15万元,当时被告文带贵和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文带贵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文带贵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分别于2014年4月份借**壹佰万元(注:该笔借款**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文带贵),由龙海铮代转入至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又于2014年8月借**壹佰万元转入湖南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贰佰万元整借款全由本人个人承担还款,本人承诺分三次来还清该笔借款,第一次2017年5月底之前,第二次2017年11月之前,第三次2017年春节之前,如未按时还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两分计。借款人文带贵20**年1月23日”。
此后,被告文带贵未按前述承诺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根据“企查查”网站公示信息,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现有股东为湖南文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郝振持股30%,杨涤非持股19%。文带贵现任湖南文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南文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郝振在该公司占股9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1份,文带贵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网络打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文带贵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文带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文带贵未按时归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带贵抗辩利息约定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文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该笔款项借款时被告文带贵系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文和建设公司股东,文带贵20**年8月向原告**所借100万元确实已经转入了被告文和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100万元转入之后的款项去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转入文和建设公司账户后已被文带贵挪用为其实际使用,故应当认定该100万元借款用于文和建设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文带贵的借款行为系其作为文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文和建设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文带贵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文带贵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全由本人个人承担还款”,但在该借条中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明确免除文和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文和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文带贵的借款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予以连带清偿。文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如果发现时任法定代表人文带贵对此有过错,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另行向文带贵追偿。被告文和建设公司辩称其仅为接受委托收取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2014年8月所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限被告文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文带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被告文带贵和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文带贵、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扶 琎
代理书记员  谢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