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蕊,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260号院内办公大楼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文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9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8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汝城县文明瑶族乡承包建设由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公租房项目。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658386元。2018年2月5日,双方进一步订立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一系列合作细节和对原告极其不利的违约条款。项目竣工、审计后,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审定的工程款足额拨付给被告,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至今尚余382996.41元工程款没有拨付给原告,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的382996.41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特此起诉,请判如所请。
文和公司辩称:一、文和公司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74551.19元。文和公司依据与***签署的相关协议,积极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项目竣工、审计后,积极与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沟通拨付工程款事宜。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目前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74551.19元人民币。二、文和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3.85%计算得出违约金,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文和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74551.19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违约金,明显过高,过分加重了文和公司的负担,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文和公司请求法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27455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汝城县文明瑶族乡承包建设由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公租房项目;
证据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658386元;
证据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一步订立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审计工程造价为4979571.52元;
证据五,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项目竣工、审计后,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审定的工程款足额拨付给被告;
证据六,微信截图、《2018年-2021年2月汝城县文明乡公租房建设工程税费结算表》、《汝城县文明乡公租房建设项目往来表》,拟证明:1.原告方会计与被告方会计就工程款的衔接情况;2.原、被告双方就税费结算的情况,原告对“个人经营所得税”50282.12元和“管理费用”60182.86元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经营所得税”是原告方承担并负责缴纳,被告再扣除个人所得税不合理;原告方应承担“管理费”199182.86元(4979571.52元×4%),但实际原告方支付给刘斌和被告共计234300元;3.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情况;
证据七,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1.原告方已经将管理费发给被告方代理人刘斌共计95300元,加上原告方另外支付给被告139000元,合计234300元,实际上原告方已经多缴纳35117.14元;2.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代付文明工程款”100000元。
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八):
证据八,《汝城县文明乡公租房建设项目往来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8865.30元,扣除原告还应负担的税费244314.11元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274551.19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文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1月5日,***向文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时,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将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造价(4658386元)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金额责任承包施工。2018年2月5日,文和公司与***进一步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
上述项目经竣工、审计后,截至2021年2月24日,汝城县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审定的工程款4979571.52元全部支付给文和公司。文和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460706.22元,尚欠工程款518865.30元未支付给***。
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文和公司支付管理费199182.86元(4979571.52元×4%)。根据***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陈述,***已向文和公司的代理人刘斌支付管理费95300元(含90000元投标保证金抵为管理费),向文和公司支付管理费139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均由文和公司(甲方)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按实代扣代缴。
文和公司主张***应补交税费244314.11元,***只认可133849.13元,对其中50282.12元的个人经营所得税及管理费用60182.86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文和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系无效合同。文和公司的代理人刘斌向***收取管理费(含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视为文和公司的行为。***实际交纳的管理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代缴个人经营所得税的凭证,故***在本案中应向文和公司补交的税费为133849.13元(244314.11元-50282.12元-60182.86元=133849.13元)。文和公司尚欠***工程款518865.30元,两抵后文和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85016.17元,***在本案中主张382996元,本院予以支持。文和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本院调整为按3.85%计算,***的损失确定为14745元(382996元×3.85%=14745元)。文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2996元;
二、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赔偿损失147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计6144元,由***负担3372元,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