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4民初671号 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80000元及检测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5月23日中标被告湘西边城曲乐新区道路景观及沿线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标后受被告指示于2017年5月28日为其垫付了招标代理费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两次初次检验费20000元,其中2017年9月11日垫付5000元,2018年6月1日垫付了15000元。因被告就该工程不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结算付款,并保留其他诉权,贵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垫付款项及违约责任未涉及。判决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垫付的款项,被告找理由推脱,故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指示原告代为垫付招标代理费和检测费,其自愿按照行业惯例支付后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二、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及招标代理费和检测费的结算事宜,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处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时效期间。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了被告湘西边城曲乐新区道路景观及沿线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 证据2、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支付。 证据3、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招标代理的湖南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由被告给诚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证据4、湖南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 证据5、检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两次检测费用共计2万元。 证据6、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的通知,拟证明初次检测费应当由建设方承担。 证据7、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纠纷未涉及本案的代理费和检测费。 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该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并且原告没有提供8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是否支付800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争议因公司未参与诉讼,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另外被告并未指示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招标代理费,综上所述,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检验报告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其复印件并且是照片截图打印,且内容不全面,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建行回单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回单上可见付款人是**,**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无法查实,付款凭证上并未显示是原告付款,对证据5中的发票15000元付款,真实性有异议,对5000元的发票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发票可见购买方是原告,按照财务规定该发票的购买方应该是被告公司。证据6不属于证据**只是部门规章。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全文可见原告并未在判决中提及招标代理费和检测费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就是就双方结算发生了争议,而被告在该争议过程中没有主张招标代理费和检测费,应视为对该费用默认和自愿承担,认为不应该在本案再提起诉讼。 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湘3124民初103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争议经过了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应以招标代理费和检测费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仅仅只是处理原、被告的工程款。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佐证己方的诉、辩主张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与湖南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就湘西边城曲乐新区道路景观及沿线建设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三·9委托代理报酬的收取约定:9.1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或比例)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三委托代理报酬及收取约定: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以中标金额为基数,并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收费标准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代理报酬的币种:人民币;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23日,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招标工程《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28日湖南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今收到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湘西边城曲乐新区路景观及沿线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80000元。收据上金额(大写)万位上未见大写“捌”的字迹。2021年10月22日给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代理费捌万元已由中标单位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湖南省物价局湘价服(2009)186号文件--《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费初次检测由建设方承担,初次检测不合格需再次检测的由施工方承担。**(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6月1日分别给湘西自治州欣业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元、5000元。湘西自治州欣业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给湘西边城风情小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2、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债务人的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张已代为支付80000元代理费、20000元检测费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通过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审查,未能确定代理费、检测费数额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对第三人湖南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欣业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务且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的代为履行行为不符合上述第1个条件。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关于代理费的承担作出了不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清楚代理费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同理,检测费的情形也一样。故原告的代为履行行为不符合上述第2个条件。因此,原告代为履行的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享有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从代理费、检测费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4月19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于起诉之日前早已届满,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