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执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通过司法送达平台短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2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含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到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文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9月16日委托被执行人注册所在地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当地法院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2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7741元(工程款382996元、赔偿损失费14745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39774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645元未缴纳。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伟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