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

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094号 原告: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星北路一段22号恒晟商厦六楼6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 法定代表人:沈轶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成公司立即支付西子公司工程款2751554元;2、判令德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西子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67945元);3、判令德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德成公司辩称,1.西子公司诉请的2751554元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西子公司需***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套费共计1315200元,该款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基于德成公司未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案涉工程款数额未实质结算,德成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德成公司(甲方,买方)与西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停车楼工程汽车库钢结构部分次梁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安装调试合同》),项目名称***停车楼,工地地址武陵区××街道××街口社区,沅安路北侧,朗州路以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购买乙方的钢结构部分次梁设备达成如下条款:一、设备基本信息。设备名称为钢结构部分次梁,数量1批,金额2751554元,注:本合同总价已包括设备价、调试价,且已包括车牌识别系统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二、设备的交付。收货单位为德成公司***停车楼项目部。三、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停车楼建设单位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付款情况而定,在建设单位拨付此合同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给甲方后(前提是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四、甲方义务及协助事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前,甲方须将符合乙方要求的安装现场移交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附清单中对案涉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费用、销项税额、附加税费等)予以明确。 2019年8月28日,西子公司给德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35000元、1000000元。发票交接清单上备注为***钢结构次梁发票。 2021年8月23日,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资产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委托给贵司建设的***停车楼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但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工作。目前我司聘请的结算单位已完成项目初审,因贵司一直未派工作人员就个别分部工程与结算单位进行对审或补充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复审工作。为有序推进项目结算工作,请贵司于2021年8月27日前完成该项目结算对审或补充相关资料。届时,我司将按照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将初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贵司报结算初审时的全部资料,一并上报至集团公司进行复审。请贵司高度重视上述函告内容,若因贵司未按时间节点完成上述工作所产生的后果由贵司承担。” 2021年11月10日,***用资产公司出具《关于***停车楼土建工程款的说明》,内容为:“德成公司承建的我司***停车楼项目土建工程,其中包含钢结构部分次梁设备。项目于2019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62.08万元(含钢结构部分次梁设备进度款)。”***用资产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 根据德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及发票、银行回单,德成公司认可***用资产公司现已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14976294.23元。截至2019年9月9日,***用资产公司共向其付款11496179.23元。此后***用资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9月27日向其付款3124700元、355415元。因德成公司未向西子公司支付《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西子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用资产公司(发包人)、德成公司(承包人)、常德市天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停车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用资产公司(买方、甲方)与西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及安装总包合同》,合同总计26304000元,已包括设备价23116800元、安装价3187200元。乙方负责合同项下一体机械式停车库主体结构,设备及附属系统的深化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软件、调试、报检、设备验收和售后服务等。3、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对***用资产公司进行询问,***用资产公司称,其将案涉钢次梁结构算入了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的范围,向总包方的付款情况也是跟《关于***停车楼土建工程款的说明》中所说的付款1400多万相一致。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到70%,***用资产公司也已经付到了实际工程量的70%,等验收结算后付到结算价95%,但是现在还未进行结算。另***用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停车楼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07期),***停车楼工程总工程造价21896336.43元,案涉汽车库钢结构部分—次梁工程造价2751554.65元。 再查明,西子公司因本案花费保函担保费5600元。 以上事实有《***停车楼工程汽车库钢结构部分次梁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关于***停车楼土建工程款的说明》、银行回执单、发票复印件、发票交接清单、工作联系函、保函担保费发票、付款明细、《***停车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及安装总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资产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了《***停车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用资产公司系发包人、德成公司系承包人。西子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销售安装调试合同》,根据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该合同与《***停车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来看,《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实质上系***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德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汽车库钢结构次梁部分的工程专业分包给西子公司而签订,西子公司负责设备的提供及相应的运输、安装、调试等,且钢结构次梁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需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在建设单位***用资产公司拨付此合同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给德成公司后(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西子公司开具发票,德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应向西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建设单位支付后再支付”条款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在“业主支付工程款”这一条件满足后,总包人才有义务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附条件条款的一般理论,附条件的合同,不正当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德成公司作为总包人应当具有向分包人西子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又取决于发包人***用资产公司是否支付这一条件。在总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到期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积极催讨债权。债权到期却怠于催讨的,应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应当视作条件已成就。而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总包人德成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用资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用资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确保该条款不被滥用以损害分包人权利,应对总包人规定较为严格的订约告知义务和履行通知义务,即总包人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向分包人主张结算和主张付款的善意义务,如果总包人无法举证其已经尽到义务的,则不应支持总包人“业主未支付其不支付”的抗辩主张。如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西子公司提交的***用资产公司《关于***停车楼土建工程款的说明》,案涉***停车楼项目土建工程中包含钢结构部分次梁设备,该项目于2019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用资产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62.08万元(含钢结构部分次梁设备进度款)。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对***用资产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再次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总付款进度已经达到了其与德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量金额的约70%。故应认定建设单位***用资产公司已***公司拨付《销售安装调试合同》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德成公司应及时向西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便德成公司对上述说明以及***用资产公司已向其拨付案涉钢结构次梁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前述分析,因德成公司通过《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付款条件条款所获得的期限利益应当是合理的,而不是没有限度的,其“业主未支付其不支付”抗辩主张的行使,应当以积极履行协助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工程总包人,德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另外,从西子公司***公司开具付款条件中约定的钢结构次梁发票、***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付款事宜等行为来看,西子公司已经明确***公司发出了催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根据***用资产公司***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因贵司一直未派工作人员就个别分部工程与结算单位进行对审或补充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复审工作”的内容,可以看出德成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向分包人主张结算和主张付款的义务,对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成就,德成公司应当向西子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2751554元。另外,因《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了西子公司负有***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西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成公司履行本院判决的付款义务前***公司开具《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完整金额的发票。 对于西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当事人对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西子公司***公司开具了付款条件中约定的部分发票,2019年11月***停车楼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另根据德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明细单》及银行回单,德成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时,***用资产公司已向其实际拨付工程款11496179.23元。从本院依职权向***用资产公司调取的证据可知,***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初步核算为21896336.43元,故该金额为总包合同工程量金额的约52.5%(11496179.23元÷21896336.43元),即意味着《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1444565.85元(2751554元×52.5%)为德成公司在西子公司催款后应及时支付的款项。故截至2019年11月,“建设单位已拨付合同对应工程量工程款”、“验收合格”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经本院与***用资产公司核对确认,案涉钢结构次梁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故1444565.85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从2019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020年1月20日,***用资产公司再次***公司支付工程款3124700元,如前述计算方式,该金额为总包合同工程量金额的约14.27%,即意味着《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392646.76元(2751554元×14.27%)为德成公司在西子公司催款后应及时支付的款项。故392646.76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020年9月27日,***用资产公司再次***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15元,如前述计算方式,该金额为总包合同工程量金额的约1.62%,即意味着《销售安装调试合同》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44575.17元(2751554元×1.62%)为德成公司在西子公司催款后应及时支付的款项。故44575.17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拖欠的剩余工程款869766.22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酌定***用资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的时间,即2021年8月23日为资金占用费计算的起算时间,在该时间结点能确认是因德成公司未积极履行协助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导致西子公司未获得建设单位本应及时拨付给德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故该部分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从2021年8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西子公司主张的保函担保费用,虽是因被告德成公司违约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司法成本,故由被告德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德成公司辩解西子公司需***公司支付总承包费用和配套费1315200元,该款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因德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德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515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4456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9264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4575.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69766.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前,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停车楼工程汽车库钢结构部分次梁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完整金额发票; 三、驳回湖南西子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6元,减半收取15078元,保全费50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人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