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372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9545375Q。
法定代表人:徐罗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3587349W。
法定代表人:倪军,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泰州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泰州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蕾
书 记 员 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