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30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3587349W,住所地安徽省**市体育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倪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宏,**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18962.1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8011.76元;4、加班工资6003.92元,合计:76877.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PP罐制作。2020年5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钣焊车间安装焊机旋转时,被上方工位指示牌砸中右锁骨。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肺挫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7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7日,原告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同时原告自上班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年休假,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应当休假期内一直都在加班。本案已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皖滁(**)劳人仲案(2021)74-1号、7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明认定20200086、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滁鉴定20202057号、原告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16张予以印证。
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诉请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符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依法不应支持。诉请2被告愿意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诉请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无权再重复主张。诉请4加班工资被告已按月结算实际支付,不存在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部分诉请,改为支持劳动仲裁裁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PP罐制作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323.23元/月;2020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肺挫伤,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7月27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7日,原告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受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处工作,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7734元;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加班工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1)74-1号、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补齐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35.69元,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18962.13元及加班工资6003.92元的申请;2021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96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11.76元、加班工资6003.92元,合计:76877.8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给付加班工资6003.9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单位送其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在治疗结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单位亦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734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1)74-1号、74-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补齐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35.69元,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18962.13元及加班工资6003.92元的申请;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无误,故对两份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96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11.7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3900元;
二、被告**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35.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朦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