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802执异1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81D4U,住所地:衢州市**区花园中大道91号鑫港大厦2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申请人:**坤,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DGT9U1K,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1幢708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坤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浙0802民特822号民事裁定: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经衢州市**区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协议内容为: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就全部尚欠款项要求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履行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802执2499号。执行中,因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衢州亿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成立于2019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方式出资,于2039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0年3月24日,***与**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名下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中的15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的51%)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坤,且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由**坤按原章程规定(即2039年12月31日前缴纳),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8月9日,**坤将其名下对被执行人持有全部股权153万元以零元价格又重新转让给***,且约定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由受让股东***按原章程规定(即2039年12月31日前缴纳),双方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后,被执行人当前系一人公司。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2021浙0802民特88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给付货款之义务,故依法***、**坤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追加***、**坤为本案被执行人,***、**坤在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7万元、153万元,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的货款157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坤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股东是否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经审判程序认定,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被执行人自成立起均由***实际管理和控制,本案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系被申请人**坤受让股权之前,因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与被申请人**坤无关。2020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坤以0元的价格从***处受让被执行人51%股权,同时在工商登记时确定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0元价格将被执行人51%的股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基于本案事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有机会在审阅被执行人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其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而被申请人**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则由受让人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浙江衢州润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经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2039年12月31日前到位。2020年3月24日,***将其股权中的153万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了**坤,并约定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39年12月31日前到位;股东**坤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39年12月31日前到位,次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21年8月9日,**坤将其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了***,并约定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2039年12月31日前到位,次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公司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坤为(2021)浙0802执24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中,***在未依法出资14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坤在未依法出资15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