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856号
原告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盏街西段路北门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70079184Q。
法定代表人刘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22MA40FP5X6N。
法定代表人马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拴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拴军、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高新区××综合停车场、××街公交首末站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部分货物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65776.09元及违约金(以56577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同债权尚未届履行期,目前项目业主对被告付款比例为87%,原、被告发生合同额为4023962元,已支付3458186元,付款比例为86%,支付比例基本按照合同执行。2、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比例中未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暂扣质量保证金20119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3.对本案争议合同未支付款项565776.09元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3324544元,其中增值税96831.38元,建设项目为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工程)。2、合同结算和付款:每个月末给予原告付款结算物资的70%,待工程结束3个月后,把该结算物资款项全部付清,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原、被告双方的付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的比例递减。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拨付经常不能及时按期,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原、被告双方未最终结算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物资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被告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方予以支付原告。3、被告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拨付计价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货款,如果业主没有拨付计价款,视为未到期债权。4、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
2019年7月,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两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565776.09元,现因被告未清偿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由原告提交的《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网页截图、现场照片打印件、对账明细单、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交场站工程(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提交的《关于调整公交场站计量支付比例的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进度款申请》一份、《红梅街公交首末站进度款申请》一份,不足以证明业主方对本案争议工程的付款情况,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项目综合辅助余额查询及项目辅助明细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柏路BRT综合停车场、红梅街公交首末站混凝土采购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待工程结束3个月后,把该结算物资款项全部付清。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19年7月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份之前将剩余货款565776.0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5776.0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6577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5776.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577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