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民初454号
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祥符卢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盖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马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264.09元,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该2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83,239.09元应退还予原告河南浩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崔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惠明
人民陪审员       梁小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宸旭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