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763号
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8层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文艺路66号。
负责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16年新迎路、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费12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提高和改善城市景观、市容环境,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组织实施了盘龙区多个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为此,被告与原告先后书面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包括:合同1:2015年8月2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迎路、昙小路口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合同2:2015年9月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穿金路、***、二环路、东风路口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合同3:2016年8月3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兴路段***路段U型断面整治、城市家具整治、店招整治工程);合同4:2016年8月3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寺瓦路景观提升与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合同5:2016年4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路段综合整治工程的设计服务,有力地支持配合了被告顺利推进城市景观提升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鉴于此,在时间紧迫任务繁重的情况下,被告又将“2016年新迎路、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口头发也委托给原告提供设计服务,被告并且在当时还承诺之后会和原告补签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完成了全部方案设计,并将全部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原告完成的“2016年新迎路、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工程直接费估算为1690.43万元,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的规定全过程设计费计算应为:38.8+(103.8-38.8)/(3000-1000)*(1690.43-1000)=61.24万元。再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第7.2条规定建筑与室外工程Ⅲ级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占比20%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24*0.2=12.2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书面补签设计协议并及时办理付款手续,但是拖延至今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另外,因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设计费,又经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始终未能就双方之间多个项目设计费多退少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实在无奈,原告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判决保护。
被告区城管局答辩称:原告关于本案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城邑公司营业执照、城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区城管局组织机构查询档案;2、《2015年新迎路、昙小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设计协议》(2016年新迎路、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新迎路、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成果、4份电子邮件截图、2016年7月15日《关于补签寺瓦路、***、新兴路等三条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合同并拨付相关款项的请示》、2016年9月18日《关于补签新兴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合同的请示》、新兴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方案投资估算汇总表;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新迎路、昙小路U形断面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的申请;4、证人**、**、****;5、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补充协议及设计协议,无签章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邮件记录,原告已提交的与“***”邮件,被告认可曾有该人员,但被告表示无法明确与原告具体对接人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予以采信,对该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邮件,无法明确人员情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付款请示及补签合同请示,因无证据原件,也无该证据取得来源的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估算汇总表无签字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城邑公司与被告区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GF-2010-0210),约定:区城管局委托城邑公司承担新迎路、昙小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工程项目名称为新迎路、昙小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工程(道路两侧建筑外立面改造、翻修,店招、户外广告(标识)规范治理、开敞空间整治、围墙美化规范、重要节点景观亮化、“***”等),估算投资约2000万,费率3.5%,设计费70万。城邑公司应向区城管局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设计方案图2015年8月30日提交,施工图(按批次)2015年9月5日提交,设计成果电子文件提交日期为阶段性成果完成后。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21万,付费时间为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14万,付费时间为方案图、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14万,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21万,付费时间为工程结算后7日内。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6年8月30日,原告城邑公司与被告区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GF-2000-0209),约定:区城管局委托城邑公司承担新兴路段***路段U型断面整治、城市家具整治、店招整治工程设计。新兴路段U型断面整治估算总投资1650万元,费率0.3%,设计费5.5万元;***路段U型断面整治估算总投资23.3万元,设计费2.5万元;城市家具整治设计费1万元;店招整治设计费0.8万。由于新兴路段U型断面整治项目一直未进入实施阶段,经双方谈判协商,给予部分费用作为补偿,补偿费5.5万元,待本项目正式实施时,双方将签订正式设计合同,此项收费抵入正式设计合同收费中。本合同设计费付费时间为设计图完成后7日内。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城邑公司有派人员至区城管局驻点对接工作。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均未进入实际施工实施阶段。
2017年区城管局向城邑公司转款98000元,附言为2016年景观提升设计费。区城管局向城邑公司支付了新迎路、昙小路U型断面整治工程设计费共计14万元。上述费用,城邑公司均开具了等额发票
原告城邑公司认为,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在2016年区城管局还新增新迎路、新兴路围墙、大门、广告牌、垃圾桶、屋顶的平面改坡面、店招、城市空旷地带美化、景观量化等设计内容,并口头发包给城邑公司承担设计工作,但被告区城管局未与其签订合同。现原告城邑公司根据其完成工作部分情况,主张被告区城管局支付新增部分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新增的新迎路、新兴路综合整治设计?原告认为,除双方书面签订的编号GF-2010-0210及编号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外,还有新迎路、新兴路新增设计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原告提出新增内容为新迎路、新兴路围墙、大门、广告牌、垃圾桶、屋顶的平面改坡面、店招、城市空旷地带美化、景观量化等,原告**的新增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GF-2010-0210及编号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内容存在重合,虽原告**已签订的合同与新增内容各有侧重,但原告并无被告向其提出相同路段增加设计的证据。庭审中,对于设计成果交付,虽原告提交了大量邮件往来,但亦不能从邮件内容中明确看出存在新增。对于原告提交的请示函欲证明存在新增设计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请示函并无原件,亦无原件留存处或复印件来源的证据,其内容亦无法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吻合,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新增合同部分并已完成该合同内容,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新增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