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764号
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8层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文艺路66号。
负责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2016年4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费220100元及利息(注:利息要求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拖欠设计费本金220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为19447.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本次设计范围为:东华街道办23栋、联盟街道办56栋、青云街道办6栋,共计85栋老旧建筑综合整治设计(详设计方案定稿),分项目名称及内容为指定片区老旧居民小区建筑外立面修缮、改造;屋顶“***”;建筑内部楼道、扶手栏杆翻新改造等,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估算总投资约5500万元,费率2.53%,估算设计费138.9万元,合同暂按投资5500万(设计方案定稿估算价)作为设计费计算基价,实际工程量及总投资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总投资增减,增(减)幅10%范围内以实际增(减)幅为准,增(减)幅超过10%以增(减)幅10%计。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方案图提交后7日内第一次付费20%(付费额27.78万元)、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额41.6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30%(付费额41.67万元)、工程结算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20%(付费额27.7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服务,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有力地支持配合了被告顺利推进盘龙区城市景观提升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审计局2020年6月8日作出的盘审报15号《审计报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费1020100元,但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至今仍然拖欠设计费本金220100元。现在,因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设计费,又经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始终未能就双方之间多个项目设计费多退少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实在无奈,原告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判决保护。
被告区城管局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80万元,该款项已经覆盖了原告所从事设计工作所能够取得的设计费的最大范围。如果被告还要继续向原告支付二十多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组织机构查询档案;2、2016年4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原告完成并交付被告的“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4、盘审报(2020)15号《昆明市盘龙区审计局审计报告》、2016年6月8日70万元进账单一张及发票、2017年1月24日10万元进账单及发票。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发票;3、盘审报(2020)15号《审计报告》。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城邑公司与被告区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GF-2000-0209),约定:区城管局委托城邑公司承担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工程项目名称为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定片区内老旧居民小区建筑外立面修缮、改造;屋顶“***”;建筑内部楼道、扶手栏杆翻新改造等),估算投资约5500万,费率2.53%,设计费138.9万。合同暂按投资5500万(设计方案定稿估算)作为设计费计算基价,实际工程量及总投资以审计结算为准;因非城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总投资增减,增(减)幅10%范围内以实际增(减)幅度为准,增(减)幅超过10%以增(减)幅10%计。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7.78万,付费时间为设计合同签订、方案图提交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41.67万,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41.67万,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7.78万,付费时间为工程结算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2016年,原告城邑公司向被告区城管局提交了《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方案》。被告区城管局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城邑公司付款7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原告城邑公司开具了80万元金额的发票。
2020年6月8日,昆明市盘龙区审计局出具盘审报[2020]15号审计报告,报告针对盘龙区2016年城市景观提升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竣工决算继续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经审核,该项目竣工决算送审金额20596431.42元,审定竣工决算金额为15858734.57元,审减金额为4737696.85元。建安工程费送审金额19016844.16元,审定金额14290647.31元,审减金额4726196.85元。待摊投资费用送审金额1579587.26元,审定金额1568087.26元,审减金额11500元,其中:设计费1020100元;监理费361997.26元;拦标价编制费送审金额78000元,审定金额66500元,审减金额11500元,建筑屋面板承载力检测费119490元。审计报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载明,按照原区城管局与城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本报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设计费用,但合同约定的减幅超过10%范围的以减幅按10%计设计费用,与区政府会议纪要按最终审定价测算的要求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城邑公司已向被告区城管局提交了设计方案,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以实际审计价款为基价,按2.5%计算,因非城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总投资增减,增(减)幅10%范围内以实际增(减)幅度为准,增(减)幅超过10%以增(减)幅10%计主张约定比例的设计费用。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现审计价款与估算投资金额差距较大,仅在10%幅度范围内调整设计费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本案中,双方合同在签订时已考虑了可能出现实际价款与估算价款存在差距的情况,且固定10%的幅度并非仅针对实际施工价格的降低还针对施工金额增加的情况,即若实际施工金额增加,原告城邑的设计费用也仅能在10%范围内增加,该约定对原告城邑公司及被告区城管局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存在明显加重一方责任等情况。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需要进行设计的范围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告城邑公司亦出具了设计报告,并无证据证明设计内容存在减少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金额变化为原告城邑公司原因导致,被告区城管局以实际竣工金额大幅减少主张减少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审计中提出的双方合同约定与区政府要求不符亦不能对抗原告城邑公司。综上,被告区城管局提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被告区城管局不应再支付剩余设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金额,原告城邑公司主张被告区城管局应支付设计费共计102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城管局已支付80万元,故对原告城邑公司主张剩余设计费22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城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结算后7日内,因最终审计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被告区城管局应于2020年6月15日付款,被告区城管局未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2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