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1号
原告:河南精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西、水科路******。
法定代表人:于金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发山,董事长。
被告: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慧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精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纳公司”)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金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真、白超华,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孙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170.5元及利息118,810元(利息以1,370,1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8,8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的“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精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良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合同单价、合同总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470,170.5元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至此以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欠付原告工程款至今。综上,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370,170.5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警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交通投资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合同是由王建良和原告签署,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原告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另案“李好生与于金岩、警通公司、交通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知,于金岩本人承接了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中的安全防护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李好生,并与李好生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李好生承揽完成案涉的项目工程,最终法院判决于金岩应向其支付款项620,9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鉴于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与于金岩承揽的工程一致,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金岩为实际承揽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的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告警通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的责任。答辩人与警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暂定为78516685.51元,最终累计工程计量款总额为74,181,520.09元,扣除罚款307,500元,已支付工程款项71,422,388.89元,法院判决执行款2,451,631.20元。答辩人已不存在欠付被告警通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对任何主体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答辩人目前已协助法院冻结警通公司工程款达749万元,答辩人在已不欠付警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就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交通投资公司向警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警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所递交的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1.中标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伍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壹角壹分(¥78,516,685.11),其中暂定金为:(人民币大写)捌佰叁拾叁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玖角贰分(¥83,388,531.92)。2.工期:18个月;3.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
2016年2月,交通投资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236/2016-001)一份,约定合同段长约8.598km,技术标准二级公路,挖方约81.7万m3,外运土方约64.2万m3。合同采用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8,516,685.51元。工期为18个月。
2018年3月30日,甲方警通公司236项目部与乙方精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省道236线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二、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零壹佰柒拾元伍角零分,¥1,470,170.50元;七、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竣工(包括周末与法定节假日);八、2.甲方负责依乙方的施工进度按时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十三、付款方式和金额: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后,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工程数量,40天内款到位,甲方按工程款80%付给乙方工程款,剩余款项待交工验收后扣5%质保金付清,质保金退还按业主退款时间办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该协议后甲方处有王建良、乙方处有于金岩的签字,并加盖有乙方精纳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并有质检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及交工验收证书。
2019年2月2日,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精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最终计量共19期,工程款总额为74,181,520.09元,其中,扣除罚款307,500元,交通投资公司支付71,422,388.89元。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5681号、15682号、15683号、1568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款项分别为754,812.58元、605,559.48元、428,676.55元、350,090.27元;另有(2019)豫0106执12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312,492.32元。
庭审中,精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豫01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建良是警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代表以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警通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警通公司与精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470,170.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警通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精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有工程款1,370,170.5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精纳公司主张以1,370,1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合理,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精纳公司另主张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最终累计工程计量款总额为74,181,520.09元,扣除罚款307,500元,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已累计向警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1,422,388.89元,剩余2,451,631.2元,已经通过执行判决、裁定方式扣划完毕,有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提供的收据为证,交通投资公司已不存在欠付警通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精纳公司主张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以涉案协议系王建良与原告签署,与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无关,且原告精纳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原告精纳公司提交的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2020)豫0106民初544号生效民事判决可知,王建良系警通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受警通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日与河南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咀村大桥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236-SG-02),本案中,《施工合同协议书》虽没有加盖警通公司的印章,仅有王建良签字,亦没有警通公司授权王建良在此签字的相关证据,但王建良的签字行为已经具有代理警通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警通公司也于2019年2月2日向精纳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履行了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170.5元及利息118,810元(利息以1,370,17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精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利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