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慧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发山,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警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19期工程计量款未完成审批程序,未正式签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9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警通公司签订的《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一“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第七条第2(4)③项约定,在收到造价咨询单位提交进度付款申请,甲方完成审批后,对无异议部分签发临时支付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争议解决约定处理。警通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交的第19期中间计量支付文件后,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虽已签字,但上诉人还未完成内部决策程序。此外,由于警通公司拒绝提供发票,即便完成了上诉人内部审批程序,也无法签发第19期工程计量款支付证书。鉴于截至一审判决前,第19期工程计量款支付证书也未正式签发,该期工程计量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情况下直接认定19期计量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欠付款项,不符合上述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警通公司工程款,不应对警通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因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导致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称第19期计量款未完成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完成其内部决策程序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便根据上诉人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一“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第七条第(4)进度付款的约定,监理人收到乙方(警通公司)报送的进度款后5天内报送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在5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甲方。甲方(交投公司)在收到造价咨询单位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5天内,向乙方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应在收到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完后35天内完成支付。本案中,第19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最早由上诉人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利凯在2020年1月22日签字,经过造价咨询单位、总工办、总工办分管领导、财务部、纪检监察、项目指挥长、总会计师、公司分管领导等多个部门签署,直到2020年4月23日最终签署完成。自2020年4月23日至***起诉,长达几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5天的付款期限,且合同并未约定进度款项的支付以收到发票为前提。上诉人所谓未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及警通公司未提供发票,均不能对抗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第19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警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警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68800元,并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368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计46986.64元),本息共计415786.64元;二、判令第二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警通签订S236线连霍高速至G310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警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警通公司项目部签订《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下部结构及上部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236-SG-0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南200米;工程内容为下部结构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对工作的内容及工程数量、合同价款、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省道236线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终期结算书一份,载明终期结算金额3761006.10元,累计给付金额3392206.10元,累计欠付金额368800元。
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36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后就该工程成立的项目经理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该院依法向原告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向被告交投公司调取第十九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20年9月4日被告交投公司向本院出具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及第19期计量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第十九期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451631.20元,由于警通公司未提供发票,造成第十九期计量无法进行财务签字手续,相关计量付款凭证尚未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236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下部结构及上部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下部结构及上部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定付款,经与被告所设立的项目部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劳务费3688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警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6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8800元为基数,自签订终期结算书的次日即2017年10月27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警通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期工程款经被告交投公司核算,实际应付金额为2451631.20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交投公司并未向该院举证证明该笔工程款已实际向被告警通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8800元及利息(以36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第十九期工程款2451631.2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判决第一项的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警通公司236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36连霍高速至国道310段改建工程石咀村大桥预制预应力箱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警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0月26日尚欠劳务费368800未付,故警通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68800元及相应利息。第十九期工程款经交投公司核算,实际应付金额为2451631.20元,但交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工程款已实际向警通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交投公司上诉称第十九期工程计量款未完成审批程序,不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警通公司拒绝提供发票,无法签发支付证书。由于审批程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警通公司提供发票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