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81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GXM41X(1-5)。
法定代表人:郑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松,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8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8128T。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全,男,系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男,系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7072N。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总经理。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投集团公司)、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川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绘与被告中川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全、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川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362,302.17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叁佰零贰元一角柒分),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二在被告一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变更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29,781.77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段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二为该项目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但被告一未如约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经核算,该项目劳务款总额138137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支付(95%的金额)1312302.17元,被告已付95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劳务款362302.17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在被告一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项目劳务款总额1,381,370.7元为1379,781.7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支付950,000元的进度款,目前尚余429,781.77元未支付,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是一年。
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原因是:1.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欠款既不客观,也不真实。2018年原告开始进行涉案项目施工,施工从2018年到2019年年底,但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所以付款数额并不清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双方必须先要进行结算后且扣掉相关扣款后,才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的施工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扣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不仅口头告知了原告,且正式发函告知了这一事实,但原告并未有效解决质量问题,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修复,且业主方对被告防水部分的扣款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即使双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因原告质量问题的扣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其次,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蓝光资阳公园学府三标段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和财务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乙方的分包项目的结算款总价的95%”“如因建设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则以上进度款支付时间顺延至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支付”。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结算,且建设方与被告的结算也未完成,建设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涉案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未经过结算,且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双方应在结算清楚后且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予以支付,目前支付价款不清晰、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在原告申请鉴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一、本工程防水施工面积由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独立进行审核,原被告均认可第三方咨询机构审核的施工面积,原被告只需按照第三方咨询机构审核的施工面积依据《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完工结算约定办理结算即可。原告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依据《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财务决算”的约定:“1、乙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与财务办理财务决算,届时将已付款、工程扣款、工程罚款等进行核对后进入支付尾款环节。2、工程扣款以甲方发出书面扣款通知、建设单位书面罚款书、监理单位书面罚款书为准。3、工程扣罚款乙方必须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视为乙方认可扣罚款金额”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资阳公园学府项目三标段防水工程质保金扣款的通知函》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依据建设单位出面出具的《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公园学府质保金扣款一览表》及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资阳公园学府项目三标段防水工程质保金扣款的通知函》办理财务决算扣除277,187.31元维修款即可。二、原告已确认本案防水材料由其提供,即本案属于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再次向贵院申请《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小条中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提供1年免费保修服务”合同条款无效,将该条款修订为“按照国家规定提供5年免费保修服务”。
资阳川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也未举证。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原告主体资格;②原告无从事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2被告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
1.3被告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
第二组:2.1《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蓝光雍锦锦湖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①工程内容为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劳务施工,被告二为该工程发包方(第一、二条);②合同价款按施工使用材料面积计价(第三条一、合同价格);③质保期为1年(第三条二、合同价格内容);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应支付产值的85%;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劳务款(第四条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程序);
2.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19年11月21日前付至总价的85%,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劳务款;
第三组:3.1《防水工程量核对清单》,证明原告已受被告一指派与被告二对量并经被告二确认,根据该结算量,劳务款总额为1,379,781.77元。
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合同中的质保期一年有异议,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防水质保期限五年的规定,这不是一个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指定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建设单位(被告二)签订的,工程量我们不认可,该约定是无效的。合同写的是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一年保修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房屋保修期是五年,原告是包工包料,只是合同签订了两份,劳务和材料分别签订的,实际是一个老板,都是原告的责任。一年的保修期是给国家规定不一致,一年保修是无效的。保修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低于五年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资阳川绵公司应该也是给原告发送了案涉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函,按照合同约定将视为原告认可该扣款,原告方起诉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资阳川绵公司扣减案涉防水工程的扣减款项,不应当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被告中川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对防水工程的质量、结算、付款有明确约定;
证据2、证明被告与业主未结算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并未按照总承包合同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
证据1-2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立;
第二组:证据1、业主方给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发出的函件及扣款清单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31日业主方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给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发出了函件;
证据2、中川建投集团公司给原告函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我们邮寄到原告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路××号××楼××楼,显示已签收,投递员:龚小兵,签收时间:2021年4月6日。证明2021年4月2日关于涉案工程的防水及防水扣款通知原告;
证据1-2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防水存在质量为问题,中川建投集团公司被业主方扣款,中川集团集团公司及时函告了原告,原告应承担全部扣款责任;
证据3、资阳119亩项目土建总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说明复印件,证明内容第五页第19条约定了防水材料甲供、防水施工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
证据4、防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住宅分户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已履行了总承包管理义务,对施工过程进行了管理,直至竣工验收均无质量问题;
证据3-4证明建设单位指定分包造成的责任由建设单位和指定分包单位承担。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中川建设集团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同没有对结算需先经过甲方认可作为条件,原告与被告一的结算,不以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算为前提,故被告一主张先与被告二结算才与原告的结算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建设单位给付被告一之后,被告一再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认为这种背靠背条款首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且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系被告一利用自身的总承包优势地位将本应该承担的东西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合同价款都是农民工工资,不可能等到被告二与被告一结算支付后再进行结算支付,被告一以此作为抗辩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是无效的;其次,即使认为该约定有效,也属于约定不明确,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办理结算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是附期限的而不是附条件的,因为被告二支付工程款是不明确的概念,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再去作为债务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价款;第一组证据第二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原告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第一二项原告与公司员工核对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扣款的发生过了保质期,没有在保质期内,原告不承担违保责任,其次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回函进行了说明,渗水是基础土建工程的原因,地面凹凸不平造成的,并非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举示的第二组第四项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一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渗水是原告的原因发生,所以原告对相应的扣款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三项被告二与被告一合同的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四项防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住宅分户质量验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项证据正好说明原告承建该工程质量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的《竣工验收报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而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31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市政工程施工;防水材料及防腐保温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20日,中川建投集团公司与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签订《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由其承建的由资阳川绵公司开发的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该合同载明:“劳务班组施工协议总承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由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建筑面积约13.8万平米,其中地下1或2层,8栋高层......第二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范围的:一、承包方式:本分包工程采用承建制劳务分包方式......二、承包范围:本工程由甲方指定栋号和范围施工......第三条、合同价格及内容:一、合同价格:......备注......7、以上单价为防水验收一次性通过,若出现二次验收所产生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质量业务费、监理业务费、甲方业务费)......二、合同价格内容:(一)、防水施工内容......4、按照国家规定提供1年免费服务,在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渗漏问题由乙方返修......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进度款支付程序......二、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1、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进度报表,给甲方确认后甲方应于次月15前向乙方支付其已核定的乙方上月产值70%的进度款;2.整体项目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付至乙方向甲方已核定的乙方产值的85%;3、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和财务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乙方的分包项目的结算款总价的95%;4、乙方应将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结算交付、质保期满且甲方向乙方已退换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以上所有款项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3进度款支付要点......②如因建设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则以上进度款支付时间顺延至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支付......四、财务决算:1、乙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与财务办理财务决算,届时将已付款、工程扣款、工程罚款等进行核对后进入支付尾款环节。2、工程扣款以甲方发出书面扣款通知、建设单位书面罚款书、监理单位书面罚款书为准。3、工程扣罚款乙方必须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视为乙方认可扣罚款金额......第五条、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材料管理:一、质量管理体系......二、工程质量要求......(3)、对于业主要求的对主控项目、一般项目的检测,如未达到业主及相关规范及标准要求而受到处罚,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须保证质量,负责完成业主方小业主(用户)交房,交完后方可办理结算......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款项支付在乙方妥善履行了合同的相关内容且完成的建筑成品经验收全数合格(验收依据为现行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有关支付之规定取得相应分包工程价款......第八条、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错误理解图纸、规范等造成的拆除、返工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甲方对乙方的处罚无需乙方认可,在每次付款时直接扣除......第十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结算后自然失效......(加盖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12~20#、23#楼及地下室于2019年10月3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12~20#、23#楼及地下室建设单位:资阳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防水工程量核对清单》由审计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案涉防水工程劳务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为1,379,781.77元,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00元。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催收案涉工程余款未果,于2022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结算后的金额以及应当支付的时间和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其与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签订的《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签订的《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是否竣工结算及结算后的金额问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虽然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提交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12~20#、23#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是否结算及结算后的金额问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虽然未提交与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双方在鉴定质证时均认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所举的《防水工程量核对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认可以该工程量相对应的单价计算的金额1,379,781.77元。故本院对案涉劳务工程总金额1,379,781.77元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问题。案涉《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院据此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请求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整体项目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付至乙方向甲方已核定的乙方产值的85%”的约定,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1日前向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172,815元(1,379,781.77×85%=1,172,815元),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已经支付950,000元,余款222,815元应当支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请求全额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因《资阳蓝光·公园学府三标段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和财务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结算交付、质保期满且甲方向乙方已退换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待建设单位(被告资阳川绵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后,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于15日内向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完毕结算和财务手续,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提交了财务结算报告,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拒不结算,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资阳川绵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另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资阳川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陈述,也证明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知道被告资阳川绵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仅支持上述阐明确认的222,815元。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请求被告资阳川绵公司对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已阐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资阳川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辨称因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承建案涉劳务工程的质量问题,致被告资阳川绵公司扣减其工程款277,187.31元,其向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送达《关于资阳公园学府项目三标段防水工程质保金扣款的通知函》,告知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被告资阳川绵公司扣减了防水工程维修款277,187.31元,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办理财务决算扣除该维修款即可。但原告否认质量问题,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向其送达通知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修期,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川建投集团公司未向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工程扣款事宜不做审理。
被告资阳川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款222,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22,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873元(已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缴纳),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中川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春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