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巢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CPR7E。
法定代表人:王秀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凡殿才,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第三人凡殿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蔡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第三人凡殿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联公司将本公司职工宿舍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9#、10#职工宿舍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9#、10#宿舍楼的砌体、混凝土及粉刷地坪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为105元/㎡,合同总价款为1354500元。原告按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格,固定不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证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施工总面积12917㎡。2019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6285元,仍下欠491475元未付,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后,被告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仍下欠3414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嘉联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嘉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未与***结算,除合同约定之外,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因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拒绝为原告继续工作,导致延误工期。被告与工人协商,由工人继续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或嘉联公司根据被告申请直接支付给工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三、因***无法组织工人施工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嘉联公司向***罚款,罚款应从***的工程款中。四、***已经领取30万。五、***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嘉联公司向***罚款,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嘉联公司辩称:***施工嘉联5#、7#厂房、9#、10#职工宿舍楼及鑫源建材11#、14#厂房工程款合计4676471.8元。嘉联公司已支付***或根据其委托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合计4345453.35元,尚欠***工程款331018.45元。嘉联公司在杨林、***诉讼之前已支付***或根据其委托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合计4153953.35元。2021年1月19日嘉联公司按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3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杨林工程款191500元,合计支付4345453.35元。嘉联公司尚欠***工程款331018.45元。即使***与***结算完毕,嘉联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331018.45元范围内替***支付,***诉讼请求超出331018.45元部分,嘉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与***工程款未能最终结算,嘉联公司更不存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说。***向嘉联公司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即使***与***工程款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嘉联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嘉联公司并非第一支付主体,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说。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凡殿才陈述称:工程的工地是我在现场负责,主体快完工前,在未过春节时,被告***委托我去和原告***进行对账,我和原告写的都有单据。至于春节后的款项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嘉联公司将其公司的9#、10#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嘉联公司为甲方、***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阜阳合肥产业园巢湖路8号,工程承包范围按合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及甲方要求,总面积12917.4㎡,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括项目:所有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内外钢管架体、内外墙水泥砂浆找平抹灰。不包含土方开挖、墙体保温、防水等装饰工程、大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门式井架和司机费用、也不包含材料检测费用和资料费用、粗钢筋连接套筒费用。该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以及质量、安全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10#职工宿舍项目砌体、混凝土及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105元/㎡,总价款为1354500元,***按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格,工程所产生变更与原告无价格变动。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证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第三人凡殿才是***聘用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嘉联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嘉联公司使用。2019年12月17日,凡殿才受***的指派与原告***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总价105×12917㎡=1356285元,扣掉李国华7480㎡×13=97240元,扣掉吴清超1380㎡×8+1000㎡=12040㎡×12.5元=150500元,扣掉李宗(6900+2160+1205+506)×13元/㎡=139945元,扣掉陈飞162500元—1500元=161000元。扣除张军49170元,扣掉老段14066元,扣掉施工洞口930元,扣掉10#楼梯13175元,扣掉地坪钱45640元,扣掉老唐和华士中26144元,扣掉***150000元。508475元—减修地坪加买胶钱17000元。汇总491475元。该结算单由凡殿才以“樊殿才”签名,庭审中凡殿才认可是其所签,樊殿才是其本人。该结算单还注明:李国华、李宗、陈飞、吴清超四人士总钱数,维修在老樊那。据此,2019年12月1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475元。庭审中***、***均认可***已领取工程款30万元,其中结算前***支付150000元,已在结算单最后一项中扣除。2020年1月23日,嘉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75元未付。庭审中,***提出还应扣除涉及吴清超的楼梯款12000元,***表示认可。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被告嘉联公司与被告***对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共同签署《合同履行完毕证明》,该证明载明,嘉联公司欠付***工程款33101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0#职工宿舍项目砌体、混凝土及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合同履行完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联公司将本单位的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嘉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31018.4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又将9#、10#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10#职工宿舍项目砌体、混凝土及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结算完毕。被告***辩称***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其申请的证人证明实际完成施工的均是***班组的工人,***仅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故***辩称***没完成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原告***延误工期以及嘉联公司对***的罚款给***造成了损失,应从***的结算款中扣除,其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且延误系***原因造成,罚款单亦无***的签字认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辩称2019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系阶段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第三人凡殿才作为其工地负责人证实结算单出具时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且之后工程确已验收合格,结算后如无工程量的变动,则该结算为最终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发生了工程量变化。原告当庭认可***提出的应当另外扣除吴清超楼梯施工款12000元,故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应扣减该12000元,结算时***欠付***工程款应为491475元—12000元=479475元,结算后被告嘉联公司代付***150000元,扣除后***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29475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75元及利息(利息以329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嘉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331018.4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财产保全费2227元,合计543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