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3895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5号阜阳市博物馆综合楼1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565986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人民西路288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B3M115。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原告工资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承包的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天鹅湖公馆项目工地作钢筋工,工资每天300元,劳务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是我和**与三友公司签的,工资都是**与三友公司之间算,最后一次结算,从三友公司处拿了140万元,全部是**拿的,我没有拿到,发给工人的(包括自己垫资)发出去126万元,还有14万元不知道去哪了,具体三友公司给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结算单也不明确,工期拖到现在,希望与三友公司想想办法把原告工资先垫付,我个人垫付了12万7千多元。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三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流水等已经结算过,有一个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超出支付了。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与原告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原告向***、**提供劳务,由***、**支付劳务报酬。答辩人并非该劳务合同主体,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超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将涉案项目钢、木、瓦劳务分包给了***,并与其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总价暂定12196061元。合同约定:“每到6层支付已完工作量66%,地下室以顶板实际完成拆模清理后为标准;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钢、木、**完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扣除5%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现场施工进度目前应付合同价款为9495646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钢、木、瓦劳务工程款共计10238957元(因***为处理欠薪问题多次以借支的形式预支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天鹅湖路南侧、朝阳路西侧天鹅湖公馆工程,将该工程1#2#4#配电房、7#、8#、9#、31#、32#楼及本楼所有地下室的所有钢筋工、瓦工、模板工程(木工包工包料)转包给***,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按工程进度向***支付款项。***、**之间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8日,***以三友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工工程转包给***、**(包工,部分包料)施工。后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干钢筋工,***、**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于2021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的原则,应由***、**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利息,该损失***、**应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