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人民西路288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B3M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优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汾泉河桥南瑶海大市场14#楼B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N5YB7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优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省公司)、***、**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2359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位于颍东区新华路的**.新城公馆小区(颍新佳苑二期)工程钢筋工工作,工资报酬为330元/天。2018年10月5日,原告在**.新城公馆小区(颍新佳苑二期)工程19号楼地下室工作时,因地下室木方不稳,导致原告从地下室顶面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损伤情况经安徽公平***定中心鉴定:**关节与右膝关节丧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治疗费约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未曾过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上述工程系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优省公司,被告优省公司又将钢筋工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且被告**楼为此提供担保,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优省公司,且优省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属于合法分包。优省公司将工程钢筋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存在过错。三、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核算。其公司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主体结构不得分包,但是主体的劳务工程施工可以分包。被告**公司与优省公司的劳务合同中,是包清工,钢筋主材是由**提供,原告并没有承包主体工程。2016年5月19号,安徽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取消劳务建筑资质,取消资质后,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被告优省公司辩称,一、优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优省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其鉴定在受伤部位遗留有钢板情况下显示的部分功能丧失,缺乏客观性。二、原告的自身过错及赔偿的项目标准等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和优省公司。
被告**楼辩称,一、**楼主体不适格,既不是发包方也并非承包方,也并非原告雇主。二、**楼虽然是工程担保人,但担保协议无效,且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本意,法律依据是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第5、6条,担保只能对工程款担保,且担保人需要担保资质。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优省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式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新城公馆小区(颍新佳苑二期)12#、15#、16#、19#、20#、21#(酒店)及相应范围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颍东区新华路,承包方式大包综合包清工、包安全等,分包范围钢筋工、木工、**等,分包劳务的内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钢筋工(***、垫扶)等。被告优省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责任书,约定**.新城公馆小区(颍新佳苑二期)钢筋主材以外的辅助材料、机具等分包给***,**楼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优省公司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楼在担保方处签名。2018年9月***雇佣***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干活。2018年10月5日,***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7天,包括门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37879.87元。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至术后4周,4周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3月后逐渐下床活动,卧床休息时注意并发症发生,3、术后1、3、6月复查X线自,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8年11月20日,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性形成,下腔静脉漂浮血栓,下肢软组织感染。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包括门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27281.18元。原告在阜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5429.55元。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委托安徽公平***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移位,经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给伤残,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移位、髁间隆突部位骨折,平台后缘骨折伴移位,经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后遗留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210日,伤后120天需设专人护理,伤后100天需增加营养(以上三期包括伤后住院期间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3、***行二次手术取出双侧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约共需人民币12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系农村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劳务分包责任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对***的损失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优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因此被告优省公司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优省公司,且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楼的雇员,且**楼也未为其遭受的损害提供担保,故对其要求**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65429.55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0791.2元(13996元/年×20年×11%);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65天计算,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的收入,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166.5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7477.45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医疗费65429.5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945.6元、误工费27477.4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79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093.8元。结合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127275.04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该费用由***承担。以上***共承担134275.0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104275.04元。被告优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以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04275.04元,被告安徽优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优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2685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