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4876号

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539号1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松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辰,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9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的《爆破作业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季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衢田园综合体工程爆破作业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开工日期,如开工日期三个月不能开工的,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另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于同月8日支付被告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无法开工,于同年12月19日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后陆续退还4万元,尚余保证金6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交: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开工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入账通知、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等事实及被告退还10万元、4万元通过其他途径退款,尚欠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作业承包协议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按约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已证实双方解除合同,予以许可。故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理应退还尚余保证金。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承包协议书》。

二、由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9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子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志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