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2125号
原告:***,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工业园雅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禄贵,浙江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被告***,被告***,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平、戴禄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97元(其中医疗费934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538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8291.76元);2.判令被告***、开元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社区往万鳌公路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途经平阳县××镇××村××路××号××路段,车头机械臂与对向来车由原告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PY281162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车主为被告***。被告***又系被告***、开元公司共同雇佣,并在开元公司开发的路段中进行施工,被告***的工资则由被告***到被告开元公司进行结算后发放的,故被告***、开元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由法院审核。其他损失按属地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其他费用8291.76元已被鉴定剔除,不具有合理性。(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系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赁挖机是项目经理联系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200元,超时另算,该费用包括油费、驾驶员工资、车辆保养等。至于挖机什么时候过来、谁开等,被告开元公司并不知情。租赁费用23475元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付给被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开元公司不清楚。本案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交通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主承担120000元。(三)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雇佣,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也不发生在工作现场,故被告开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当时一边做完需到另一边继续工作,中间隧道不通,需走村里小路。这条路也是受现场施工员指挥走的。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午开车过去是为了下午上班直接开工。挖机是被告***的,被告***只是介绍一下,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200元,包括油费、人工。被告***在工地主要做路灯基础、电缆沟,做完工程算完工,再按工作小时结算,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
被告***答辩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是以被告***名义,但事实是被告***在做。被告***当时较忙,就介绍被***去做,双方是亲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股骨切复髓内钉内固定术、踝关节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腋段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及左侧耻骨骨折、左上肺尖后段磨玻璃结节、右小腿肌层间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2月2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送检医疗费总计96777.36元,其中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汇总单费用105元为陪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门诊票据中救护车费60元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费用333元,为浴巾、口罩等用品费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收款收据2张4070.76元为陪护费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2020年6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死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开元公司通过被告***叫被告***带挖机为其施工,从事路灯基础、电缆沟开挖和回填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每天1200元,超时另计,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油费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之间关系问题。被告***自带挖机为被告开元公司提供施工服务,即以自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符合承揽的特性,被告***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系介绍人。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现场,也非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008.60元(原告送检医疗费96777.36元,其中伙食费200元、救护车费60元应予以扣除,劳务材料结算费用105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浴巾、口罩等用品333元不属于医疗费用,陪护费4070.76元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自费材料393元发生在住院期间,医院也已实际收取该费用,应予以认可,故合理的医疗费应为9200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7528.12元(住院期间25日×72078元/年÷365+非住院期间95日×48377元/年÷365);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53890.9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9年,即49899元/年×9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8291.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所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177127.64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16712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2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由***负担291.50元,***负担18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