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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8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工业园雅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零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新荣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零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伟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妍、方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零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开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8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8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为8788.36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为79798.2元,请求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142748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零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开元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71.839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零跑公司支付原告开元公司工期延误费113.5万元,损失50390元。上述1、2、3项暂合计人民币433.12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变更为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零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的建安工程。工程地点: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行政村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建安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电业局质量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877000元。工程监理单位为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开元公司与零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一)》约定了2项变更,两项合计固定总价1730000元及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二)》约定了6项补偿内容,合计固定总价2750000元,且不包含金华现场签证部分(共13项,上报金额1210580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签证部分增加至1338896元。签证事项零跑公司已全部认可,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请第三方单位审计支付。2019年3月26日,开元公司与零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项目,固定总价280000元。2019年4月1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出具《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经开元公司整改后,验收合格。零跑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收。之后,零跑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4月6日,开元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并附工程验收单及签证部分汇总表。工程监理公司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意见为“按合同执行”。零跑公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其中谭云峰于2019年8月13日签字确认,朱江荣于2019年8月14日签字。监理公司与零跑公司均未对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提出异议。零跑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28日前完成对开元公司的付款。逾期支付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零跑公司屡次失信、严重违约、拖欠工程款一年多,根据合同与补充协议预留的5%质保金,应当提前归还,共计金额171.8392万元。零跑公司办公楼配电房土建工期拖延,造成开元公司巨额误工费:自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开始,整体工期已误工至2020年6月份。平均每天误工5人、机械1台班,300元/技工工日,1000元/台班,误工合计2500元/天。至2020年6月31日,已误工454天,共113.5万元。2019年9月7日零跑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强行将开元公司临时用电电线杆砸掉,导致开元公司无法把这些材料抵付人工工资和机械费用,损失为50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零跑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结合在案证据和相关已查实的事实,案涉争议的工程造价应为257025元。扣除应由开元公司承担的第三方施工费用和备品备件、易损件费用后,除质保金外,已无到期可支付的工程款。(1)按照原告的诉称,其诉请第1项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即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现该部分工程造价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为388671元。按照补充协议(二)第2.2条的约定,金华现场签证部分需“待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量及价格审计,以第三方审计后价格为准”。开元公司申请司法审计,也是认可最终应付金额需要审计确定,而不是按照鉴证单上的申报金额。且按照开元公司的现有证据,其仅提交了一份结算申请单,未提供完整的可供审计结算的相应文件,其主张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直接按照其报审的1338896元作为工程造价,依法亦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在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基础上,扣减应扣减费用后,予以确定。(2)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中,还应扣减优惠口径下浮的金额和无合同依据和实际发生证据的拆装费、台阶费和二次试验费。扣减后的签证工程造价金额应为257025元。虽然鉴定报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的规定,对部分变更估价按照投标单价的优惠口径和变更联系单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按实结算。但仍有部分未下浮。且有拆装费、台阶费和二次试验费无依据核定,详细的意见和对应分项金额,零跑公司已经在对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列数。(3)开元公司已经在庭审中确认,零跑公司反诉提出的由第三方施工的内容,系包含在案涉EPC工程合同范围内。其实际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理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零跑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了费用60600元。开元公司抗辩认为是因为未催告其进行施工导致,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改变其没有施工应扣减工程款的认定。(4)开元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合同价2%的备品备件,合同约定清楚明确。基于其已经当庭表示不会履行该项约定,因此在工程款中直接按照2%的价款进行扣减,是唯一能够有效解决该项争议的方式,且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要求提供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清单(注明数量、单价、合同价),计入总价中不低于合同价2%;(清单双方确认决定)”。可见对于开元公司需要提供备品备件、易损件,且应按不低于合同价2%的成本考虑进EPC合同价款中,约定是清楚且明确的。虽然双方到目前为止,对于备品备件清单未完成确认,但其本质还是开元公司并没有按约提供清单。且按照其庭上的陈述,也并不认为需要提供,依法应认定为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因此,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提供清单、确认清单后供货,实际已经不可能实现,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合理基础。则基于合同约定的总价中已包含了不低于2%的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造价成本,按照2%的上限直接扣除不履行该部分供货义务的造价款,是完全合理也是真正解决该项争议、息讼止争的唯一可行路径。综上所述,在鉴定报告388671元的基础上,扣减零跑公司提出的合理异议131646元后,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57025元。加上诉请2主张的质保金1718392元,案涉工程整体剩余的工程款合计为1975417元。再扣减第三方施工费用60600元,以及备品备件、易损件价款719526元后,待支付工程款应为1195291元。即除质保金外,已经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2.无论最终本案是否存在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应付未付也系因开元公司的责任导致,零跑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按照本反诉主张的综合判断,除质保金外,已经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即使签证增加部分还有应付未付的款项,也是因为开元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就是因为开元公司提供结算所需资料的拖延,多次催促无果,导致长达半年的时间都迟迟无法完成造价鉴定。因此,开元公司应自行承担不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核定应付款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零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开元公司未提供工程资料、亦未完成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判令支付质保金将导致全部款项清算完毕、零跑公司失去合理制衡,不仅增加不必要的诉累,还变相使得开元公司作为违约方可能逃脱责任。假设认为质保期已届满,按照现已查明的事实,开元公司没有提供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技术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完整工程资料,也未对零跑公司发函要求修复的问题(零跑公司证据三催告函中就有提出)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在其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零跑公司依法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返还质保金。瑕疵修复义务显然属于质保金应担保的范围,双方目前也未就质保期质量问题达成最终确认。零跑公司在缺少工程完整资料的情况下,也难以全面核实项目质量缺陷问题,双方就质保期内的缺陷责任必将存在较大争议。而工程资料是零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证未来工程管理、使用安全的基础文件,同样属于开元公司的重要合同义务。如果开元公司已取得全部的工程款,显然更不会主动履行修复义务和工程资料提供。而这两项通过诉讼解决,不仅增加诉累,还将面临执行难题。这种显失公平、使违约方获益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司法的适当性要求。4.开元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经鉴定已经不成立,损失50390元也无证据证明。相反,零跑公司主张的应由开元公司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开元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已经作为鉴定内容之一经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按照鉴定报告,延误费未予认定。且开元公司一方面认为“项目工程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另一方面又主张工期没有结束、导致其停窝工直到2020年6月31日遭受损失,显然自相矛盾。事实上,开元公司在2010年4月3日以后自行撤离了现场,现场并未有任何其人员和设备,这也从2020年6月份,本诉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可以看出。但双方因为工程资料并未提供、最终也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也直到第三方代为完成后才结束。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势必是存在一定工期延误的,在开元公司没有就工期提供延期签证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当然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每天支付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零跑公司已经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酌情调减工期延误损失至1973275元,依法应得到支持。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清相关基础事实,驳回开元公司的不当诉请,维护零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973275元;3.赔偿因反诉被告拒绝整改,10kv配电部分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价款60600元;4.赔偿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备件造成的损失719526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零跑公司与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元公司承包零跑公司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的建安工程施工,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为人民币29877000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除因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承包人连续施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施工进场条件不具备等原因而影响施工进度、因外线等红线外原因而影响工程进度、因发包人原因或要求推迟送电、供电部门的运行设备不能满足甲方增容需要更换开闭所等运行设备、电源点变动或不具备通电条件等七项原因导致的工期推迟,在经零跑公司书面盖章确认后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外,工期一律不予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及第16.2.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需按合同造价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第13.2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范围涉及的所有单项验收(水电、消防、结构、建筑等)及竣工验收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并保证通过所有项目的验收,并约定了工程完工验收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承包人提交资料的要求内容等;合同第16.2.1条还约定,发包人或者监理工程师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在书面整改通知或口头通知的时间内未整改的,承包人每延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在履行过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就增加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然而,开元公司履行期间,存在各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1.因拖欠第三方材料货款,导致已安装设备被锁机;2.10kv配电部分工程存在需后续整改问题,经零跑公司通知催告后拒绝整改,反诉原告因此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因此支付价款6.06万元;3.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九条,反诉被告应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备件,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4.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并验收,工期严重拖延,直至2019年4月3日,双方初步确认工程完工;5.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反诉被告存在的种种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依法应完全履行,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依法应予赔偿并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故依法提起反诉,请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开元公司答辩称:1.审计所需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早就移交提交给零跑公司。上述资料开元公司提交给零跑公司,再由零跑公司提交到电力公司。开元公司庭审后向电力公司复印了相关材料,并将材料清单发给零跑公司供其审核。2.根据补充协议,零跑公司对于合同期内的工期延误,向开元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足以证明零跑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关于备品备件。根据技术协议第九条,无法得出开元公司需要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备品备件、易损件的结论。该条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如果有,则需要双方确认清单,零跑公司按照确认的清单确认价格,再计入总价。事实上,双方没有确认清单,相当于对备品备件、易损件没有约定,客观上也没有报价,没有将备品备件、易损件的价格计入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3项,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在发货前经过发包人厂验后方可发货,设备到达发包人工地指定地点后,经双方开箱清点确认无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票入凭到货清单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款。第5项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现零跑公司已付至95%。足以反证:零跑公司在支付35%工程款时,与设备有关的事项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且已经零跑公司开箱清点确认无误。零跑公司在支付95%工程款时,已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主合同的竣工结算。
原告开元公司本诉、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具体如下:
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变更为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2.建筑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容。4.《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证明原、被告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5.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6.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及附件,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7.变更联系单及《关于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现场签证及工期延误损失造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及工期延误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该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基于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不能支持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主张成立。证据5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当中关于竣工验收充分必要前提需要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而目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该等材料,并且都需要通过反诉来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因此,该份证据从形式上来说,可以反映是由有关的电力部门对于案涉工程当中的一部分,涉及电力部门验收的内容进行了相关的验收,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符合相关所有前提条件的竣工验收手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按照该份结算申请单,首先案涉争议的联系、签证单,部分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在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的基础之上综合判断,但肯定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当中主张的该项金额,并且按照该份证据,恰恰能够反映原告并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资料,根据该份文件显示,除了这张申请单附件只有两个,一个叫工程验收单,也就证据五电力部门的单,二是签证部分汇总表,只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一张表格,按照这两张明显可以反映原告所应提交的结算资料是没有提交完整的,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核定的判断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有关的工程材料,这也是导致我们鉴定过程如此之漫长的核心原因之一。证据7即联系单及鉴定报告这部分,在鉴定的时候,已经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我们以鉴定报告核对过程当中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于我方签字、盖章的确认收到,但是对于里面原告自己列数的有关内容不应以原告的单方列数为准,应以相关的合同约定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为准,对于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388671元的基础上,扣减零跑公司提出的合理异议131646元后,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57025元。
被告零跑公司本诉、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具体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按照合同的相应条款,能够支持本案反诉原告所提出的相关主张工程竣工资料的,提供在第12条当中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其已经提交的问题,因为涉及比较核心的是一些图纸。2.《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第九条),要求提供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清单(注明数量、单价、合计价)计入总价中,不低于合同价2%。意即总价中包含该备件价款,但开元公司实际并未提供。3.零跑公司与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一份、《结算说明函》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以及《催告函》二份,证明因开元公司经催告未完成10kv配电部分工程,零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支付价款60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补充协议都约定了工期严重拖延给开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向开元公司赔偿,这就足以证明是零跑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随机备品备件只有在双方确认过哪些具体需要备品备件,形成双方确认的清单才能记入总价,实际上随机配件都已经交付了,是跟着设备走的,设备都运行两年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施工就直接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对于支付的价款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变更联系单及《关于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现场签证及工期延误损失造价的鉴定报告》,所涉的变更联系单及鉴定报告用于确定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双方均到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查验和确认,同时,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变更联系单提出具体鉴定意见,结合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对所涉工程的造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科学合理,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变更为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零跑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开元公司承包零跑公司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的建安工程施工,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为人民币29877000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侍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就增加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6日,开元公司与零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项目,固定总价280000元。2019年4月1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出具《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经开元公司整改后,于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此后,零跑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4月6日,开元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要求零跑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1338896元办理结算手续,零跑公司因对增加工程价款有异议而未予结算。零跑公司对案涉10kv配电部分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为此支付了工程价款60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签证造价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3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现场签证及工期延误损失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由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年产25万台(套)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变配电工程现场签证鉴定造价为388671元。工期延误损失依据补充协议(二)中“乙方提出下列补偿内容”已包含工期严重拖延造成误工损失费,费用为一次性包干,故此工期延误损失费未作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零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3月20日、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零跑公司应支付开元公司签证部分工程的价款问题;二是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的问题;四是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五是原告是否应承担未按约定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备件造成的损失719526元。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为确定案涉工程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变更单、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踏勘按实计算,且单价方面鉴定时对商务报价按照投标单价的优惠口径予以下浮,而市场询价不考虑下浮,鉴定结论既考虑了合同因素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考虑到市场经济交易时的公平合理,故签证部分工程的造价应按鉴定报告确定为388671元。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天数180天,但双方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就原告提出的6项补偿内容,进行友好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就工期严重拖延造成误工损失费等6项补偿内容合计固定总价275万元,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再就案涉工程项目另行支付任何其他款项,根据该《补充协议(二)》内容,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工期延误误工损失,但双方已就补偿协商一致并按约支付了补偿款,故原、被告在本案中再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收到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四,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完整资料图纸已在项目验收送电时交送至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如有资料缺失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首先,原、被告均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已从有关部门复制了竣工验收时提供的图纸,但被告收取后认为有关土建方面的图纸不完整。其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有关土建工程施工图纸的义务且原告也非土建施工企业。再者,案涉工程验收时,验收单位也认为所提交的资料与图纸(含土建和电气的初步设计、竣工图、试验报告、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符合要求,该工程于2019年4月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送电。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五,关于备品备件,原告认为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清单、投标文件中均没有备品备件及易损件的项目与价格,部分确需备品备件的设备系由生产厂家随产品提供,否则无法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告虽在合同中对备件进行过约定,但案涉工程涉及土建和电力设备,对于需要备件的设备并未按合同约定列出具体清单,属双方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已正常运行二年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未按约定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备件造成损失71952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的本诉诉请和反诉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零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8671元;
二、零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1.8392万元;
三、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零跑汽车有限公司10kv配电整改部分工程价款60600元;
四、驳回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零跑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50元,减半收取计20725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88元,合计47813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零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28元,减半收取计1441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零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运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