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睿,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江东工业园雅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禄贵,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平,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睿、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就自身伤势、伤病关系及“三期”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冯睿、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禄贵、徐益平、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睿、开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54.40元(医疗费13823.67元、护理费11264.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29621.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案涉交强险同意赔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吴芙花,按被告冯睿承担50%责任计);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冯睿驾驶浙G2××××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驶往墨城甬台温高速复线工地,07时30分许,自西向东行经平阳县××镇××路××段××村路段,车头与右方岔口驶入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吴芙花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左腓骨骨折,2.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823.67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及评定了“三期”。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睿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睿驾驶的浙G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器械费以及劳务费不予认可,金额412.5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551.09元及伙食费1225元,应予以剔除;护理费按照当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并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同意涉案交强险赔付另一伤者吴芙花。
被告冯睿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睿是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有固定工资,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正在上班。对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睿系公司员工,事发的时候在执行职务。本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原告方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赔付误工费。原告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冯睿驾驶浙G2××××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驶往墨城甬台温高速复线工地,在行经平阳县××镇××路××段××村路段时,车头与右方岔口驶入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吴芙花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1天。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睿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睿驾驶的浙G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系平阳县渔民,与吴芙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睿系被告开元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正在执行职务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均同意涉案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吴芙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原告出海渔民证、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三沙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睿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之一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睿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冯睿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其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开元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门诊、住院病历确定实际发生费用为12186.17元(扣除伙食费1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11264.03元(197.50元/天×51+132.50元/天×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长期从事渔业捕捞,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为20026.44元(48731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900元(含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3276.64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开元公司负责赔偿50%,被告开元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依法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项目中1—6项合计51376.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赔付25688.32元,原告赔偿项目中第7项扣除伤残鉴定费1200元后由被告开元公司赔偿50%即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人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688.32元;
二、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5元,***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