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1936号
原告:***,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睿,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江东工业园雅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禄,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平,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睿、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就自身伤势、伤病关系及“三期”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冯睿、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禄、徐益平、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睿、开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728.88元(医疗费80073.99元、护理费35765.18元、营养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46998.81元、伤残赔偿金351787.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4191.82元;按被告冯睿承担50%责任计(80073.99-10000)*50%+10000+(549457.75-80073.99-110000)*50%+110000=334728.88);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冯睿驾驶浙G2××××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驶往墨城甬台温高速复线工地,07时30分许,自西向东行经平阳县××镇××路××段××村路段,车头与右方岔口驶入的林光辉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林光辉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脾破裂(行“脾切除术”);2、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腓骨上端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翼、髂骨体、耻骨上肢、坐骨支及右侧耻骨联合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尿失禁。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0073.9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四个伤残等级及评定了“三期”。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睿和林光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睿驾驶的浙G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中有1562.9元不属于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与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重合部分计3800.84元,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存在重复的伙食费1525元应予扣除,另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3710.93元。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过长,应该按照120天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46%,其中7级伤残存在自身疾病的参与因素,7级伤残赔偿金按照50%计算。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责任综合认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林光辉主张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给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冯睿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睿是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有固定工资,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正在上班。对原告的伤势及伤残鉴定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睿系公司员工,事发的时候在执行职务。本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林光辉方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无责任,其主张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当由林光辉和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赔付误工费。原告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冯睿驾驶浙G2××××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驶往墨城甬台温高速复线工地,在行经平阳县××镇××路××段××村路段时,车头与右方岔口驶入由林光辉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光辉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65天。原告伤势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38日,护理期限238日,营养期限238日;原告伤势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睿和林光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睿驾驶的浙G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与林光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睿系被告开元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正在执行职务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开元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23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睿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之一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睿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冯睿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其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开元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门诊、住院病历确定实际发生费用为71537.97元(扣除护理费4364元及伙食费1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3.营养费7140元(238天×30元);4.护理费35765.18元(197.50元/天×65+132.50元/天×173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在本案中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故无法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6.伤残赔偿金计为344303.10元(49899元×15年×46%);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33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81596.25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开元公司负责赔偿50%,被告开元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依法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项目中1.2.3项合计85177.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75177.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50%即37588.99元;原告赔偿项目中4.5.6.7.8项合计393068.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予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余款283068.28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50%即141534.14元;原告赔偿项目中第9项由被告开元公司赔偿50%即167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需赔付299123.13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89123.13元;被告开元公司赔偿原告1675元,已付42377元,其多付的40702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应付给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开元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当与林光辉按照比例承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人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8421.13元;
二、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13元,***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