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250号 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江东工业园雅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义供销农贸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33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9122.24元(以1803379元为基数,按LPR3.7计算,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为47164.53元;以803379元为基数,按LPR3.7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为51957.71元,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需要,经公开招投标后原告中标,原、被告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弱电(智能化)施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质保、竣工验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条约定,结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案涉工程需要调整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所有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于2017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4日,经被告委托,审计(审核)单位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造价6133964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此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0元,累计付款5330585元,剩余工程款803379元,而全部工程款发票原告已开具。原告就该剩余工程款多次催促并发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等,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12月4日付清工程款,而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03379元,并应支付相应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供销公司辩称,对双方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竣工时间无异议。对于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价款613396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款中涉及的对讲门禁系统工程在造价审核时未完成,当时考虑工程造价完整性,先行将该部分工程款列入工程造价审核。因该部分工程至今未实际完成,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未完工的工程价款265539元。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开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范围、验收、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及工程予以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6133964元及各方确认的事实; 4.函及快递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5.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3379元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供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中涉及的第五项对讲门禁系统原告未实际完成,相应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证据5打款明细经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是否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供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工程审核简表一组,证明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中涉及的价值265539元对讲门禁系统项目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的目的,可视对讲系统全部供货其已经完成,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双方已明确该部分工程计入造价审核范围并进行确认,应认定为系被告应付款项;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协商再给予被告一年时间确定安装事宜,如超过一年,被告未通知安装则为被告自身问题,应按照全款支付原告,事实上安装仅需要二至三万元劳务费,若目前被告需要安装,原告仍同意安装,故不能扣除该部分款项,即使要扣款也应该仅扣除劳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采纳供销公司的举证目的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依法在微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函一份。 上述证据,经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函充分证明了双方就对讲门禁系统计入结算达成一致,予以确认的事实;且其已将相关材料供应到位,因被告的原因未最终完成安装,应由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函中同时明确了即便未完工的部分,仅是安装、调试,涉及价款24373元,该情况与原告向法庭的陈述一致,符合客观事实,若的确需要考虑扣除部分价款仅能扣除24373元。供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虽然该咨询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出具报告前所涉的160台可视对讲系统设备已经采购到现场,但后来因故可视对讲系统原告并未进行安装,原告遂派曾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人员分二次将该160台设备货物取走,因而该160台对讲可视系统设备相对应价值的144648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结合2020年7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可以证实所涉对讲可视系统未进行安装而原告同意暂扣150000元工程款,该150000元与160台对讲可视系统设备相对应价值的144648元再加上安装的费用基本上是对等的,因而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开元公司前身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开元公司承包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布线系统、会议系统(设备取消,管、线做到位)、监控安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广播背景音乐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无线AP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2.3.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开工后至结算支付前,每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应付工程款(不包括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发生变化工程量)的70%,月进度款(指当月完成金额)未达到30万元,进度款累计至下月支付;(2)工程款支付至中标价的80%后停止付;(3)结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后因工程变更,双方签订《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中原招标范围内的室P5***改成室外***;承包金额为188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项目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时3个工作日内,供销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80%给开元公司,即人民币1504000元,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供销公司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开元公司,即人民币282000元,其余5%作为质保金;开元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0月30日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2月5日,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经供销公司委托,2019年11月4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宏结审(2019)490号审核报告,认定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6133964元。 2020年7月1日,开元公司向供销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负责施工的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于2017年9月已经全部供货和安装完成(除可视对讲户内机已经供货但不具备安装条件),并通过验收,保修期24个月,于2019年9月到期。现经双方协商,我司同意预留15万元工程款作为可视对讲系统后期安装费用,若一年内(2020.7-2021.6)贵公司确定不安装门禁系统双方再做决算并结清工程尾款,一年之内如果具备安装条件时我***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 截至2019年12月4日,开元公司已向供销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133964元的全部发票。截至2020年8月17日,供销公司已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585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3228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875237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546548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1504000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282000元,2020年8月17日支付1000000元)。现开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付,遂成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8月25日向出具《回函》一份,载明:“贵院的(2022)浙0723民初1250号函已收悉,对其中有纠纷的对讲门禁系统,审计现场勘察时尚未全部完工,具体说就是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鉴于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已经采购到场,现场勘察时堆放在消控中心单独一个房间数量清点无误,这个问题我公司审计人员当时就向甲方现场负责人反映,并提出二种解决方案,一是该部分设备审计只计取主材费用,后期的安装由甲方自行解决;二是甲方与施工方协商好,等具备安装条件后,**工方继续完成安装、调试,审计时把这块安装费用列入结算。甲方现场负责人跟公司负责人汇报后,同意采用第二种解决方案。对讲门禁系统审核时已完工部分(包括已经到场的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主材价),对应工程造价241166元,对讲门禁系统审核时未完工部分: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安装、调试,对应工程造价24373元。” 本院认为,供销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开元公司应承担施工义务,供销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门禁对讲系统全部工程款265539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及2019年11月4日审核造价时,开元公司仅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对讲门禁系统中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的安装、调试,对讲门禁系统中涉及的其他工程已完工,供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开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上看,双方在工程造价审核后曾就对讲门禁系统后续安装达成补充意见,开元公***一年内即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可根据供销公司要求对讲门禁系统继续负责安装,但在上述期间内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开元公司继续安装,且庭审中亦明确因安装条件不具备不再要求开元公司继续安装,开元公司可以针对供销公司的行为主张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供销公司支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依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对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即24373元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供销公司应及时支付。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60台可视对讲室内机已由开元公司施工人员取走,且开元公司不予认可,供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扣除工程款144648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供销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元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但计算时间及金额有误,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工程施工情况及被告付款时间等酌情予以调整,从原告主张的开具最后一次发票即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为90410.3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开元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9006元及利息损失90410.33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止,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3元,由原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预交),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