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7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其他,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9845697U,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叉车费用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叉车上标识的电话联系上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20至8月15日之间在景文高速三标段开叉车产生费用535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这个欠条我们不知道,欠费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叉车一辆。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溧阳至宁德高速浙江景宁至文成段机电工程承包给东安县东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景文高速机电三标段班组人员,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因施工需要,2022年7月20日-8月15日期间,由原告在景文高速机电三标段进行叉车作业。202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叉车费用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予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欠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质量保证责任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叉车费用535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叉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叉车费用5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