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7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南路1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贾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泉公园眼明泉社区。
负责人:付贞忠。
原告***与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公司)、第三人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百脉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沛合,被告济南高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华,第三人百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付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9458.0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百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脉公司承建位于章丘区(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后百脉公司将其中的盛世国际8#楼及车库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13日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9556408.65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材料、设备尾款(质保金)支付确认单》,确认***施工工程未付质保金829458.08元。2014年百脉公司破产,涉案工程款未列入破产债权。***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济南高新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百脉公司,而非原告。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百脉公司为承包人,并依法与百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依法与百脉公司进行结算,并依法向百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公司从未知晓。如真如原告主张,百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则百脉公司行为不仅违反合同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也违反《招投标法》关于中标项目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其次,百脉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百脉公司2017年5月16日终结破产程序,并已经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百脉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于2020年9月11日停止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关合同约定也无法自行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9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关合同约定,也无法自行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因此,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我方来说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
百脉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认可原告的意见,工程是原告干的8号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仅仅提供了资质,破产时没有纳入破产财产,破产都已经终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3日,济南高新公司(发包人)与百脉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发包人将盛世国际第四标段5#8#商住楼、11#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交由百脉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基础以上范围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百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8#楼交由***施工,每次拨款甲方扣该款项的7%做上交税金等费用,发票由甲方开。
2.2014年,百脉公司被申请破产,2017年5月16日,我院出具(2014)章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百脉公司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裁定终结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程序。本案诉争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2017年1月,8#楼及车库竣工后经审核结算值为39556408.65元,***以百脉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另,2018年2月7日,***通过济南高新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收取工程款356600元;2018年3月21日***通过济南高新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收取工程款273550元。现济南高新公司因8#楼及车库尚欠工程款829458.08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诉争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其与百脉公司签订并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但因百脉公司实际早于2014年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直接与济南高新公司对接,并在工程竣工后由济南高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直接向***付款。综上,可以认定济南高新公司实际已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直接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百脉破产管理人亦明确本案诉争工程款由***直接享有,故***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9458.08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829458.08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7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