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春,章丘市明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诉讼代表人:***,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婧,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水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百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水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秀水美食城工程结算汇总》(以下简称《结算汇总》)和签证单均为复印件,对此秀水居委会不予认可,故不应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秀水居委会提交的《结算汇总》为原件,虽然进行了人工删减,但系三方共同认可的,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以此《结算汇总》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单,CDEF区工程价款为800万元,北大门工程为69.6万元,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96975元,扣除变更量为14860.27元,合计总价款为897811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259702.13万元。另外,施工合同为原件,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的结算数额为800万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百脉建安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秀水居委会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工程系秀水美食城建设工程,原由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建安公司)承包于秀水居委会。2009年2月,辽源建安公司撤出,秀水居委会、辽源建安公司、百脉建安公司(***项目部)三家协议,约定由百脉建安公司退还辽源建安公司预付工程款150万元及相关费用90万元共计240万元,可由秀水居委会先行垫付,之后,由秀水居委会从应付给百脉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3月9日,秀水居委会与百脉建安公司签订“秀水美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秀水美食城二至三层营业楼,仿宋建筑风格,面积CDEF四个区共8470.12平方米,950元/平方米,工程款800万元。复工日期200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1日。也约定了秀水居委会代百脉建安公司付预付工程和其他费用240万元,之后由秀水居委会从百脉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虽系由百脉建安公司与秀水居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系借用的百脉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工程款的结算系由***与秀水居委会直接结算。3.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秀水居委会付款达9020840元,具体包括代***付给辽源建安公司240万元,付给***6360840元,一审法院执行局因执行百脉建安公司欠款从秀水居委会扣划26万元。4.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接受对百脉建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尚未破产终结。
案件有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究竟为多少。***认为,2010年2月2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秀水居委会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259702.13元,建设方秀水居委会的负责人***、***,监理方的负责人***,施工方负责人***均在《结算汇总》予以签字。并提供《结算汇总》复印件一份为证,秀水居委会认为,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978115元,也提供《结算汇总》一份,且系原件,经审查,秀水居委会提供的《结算汇总》,与***提供的《结算汇总》复印件,打印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秀水居委会在打印的内容上人工进行了大幅度的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一审法院在对监理方***进行调查时,***亦称作为监理方,其不可能在大幅涂改的结算汇总上予以签字,如有大幅改动,必须是另行打印一张再在上面签字,如有个别文字、个别数字改动,也须在改动处予以签字或盖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秀水居委会提供的结算数额,是在三方结算汇总形成之后,又擅自涂改所形成,其所提供的“秀水美食城工程结算汇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从而,其所主张的结算数额,一审法院自然亦不能予以认定。***所提供的《结算汇总》虽系复印件,但与秀水居委会所提供的《结算汇总》涂改前的打印部分一致,可印证其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就秀水居委会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而言,该施工合同系***借用百脉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秀水居委会所签订,故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款并不通过名义承包人百脉建安公司转账,而是由***与发包方秀水居委会直接结算,故对实际施工人***要求秀水居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百脉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因执行百脉建安公司的欠款案件,从秀水居委会扣划26万元的问题,因***系以百脉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系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要求秀水居委会履行协助义务,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划百脉建安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妥,所扣划的款项应从秀水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划后,***与百脉建安公司的内部结算问题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主张的利息,秀水居委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8862.13元及利息(以23886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负担27600元,由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民委员会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秀水居委会提供的《结算汇总》系原件,其打印字迹中的结算数额部分有手写修改内容;***提供的《结算汇总》系复印件,其内容与秀水居委会提供的原件中打印部分一致,但无手写修改内容,因此可以认定秀水居委会原件中手写修改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手写修改内容并无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对手写修改内容亦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对监理方***进行调查时,***称自己不可能在大幅改动的结算单上签字,故秀水居委会无证据证实手写修改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修改,秀水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秀水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闵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