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丰清轩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贺×、强×等与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1,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2,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2,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山西省中阳县下枣林乡下枣林村,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南街居委人,现住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4,山西省下枣林乡冯家坡村,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1,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南街居委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2,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3,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4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贺×、刘×2、***、史×、高×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县,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强×、高×1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强×、高×1等以及任文平的法定继承人王×1、任×1、任×2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贺×、刘×2、***、史×、高×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和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强×、高×1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各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原系中阳县市政管理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用书面的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盘接收了各在岗人员,各上诉人仍被安排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从事清洁工作,被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劳动规章制度,严苛的监察考核制度,由此可知,各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了新用人单位,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成为各上诉人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奖惩,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上诉人从事被上诉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所以,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提出的各项主张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贺×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上诉人贺×等人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原属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贺×等人经人介绍在中阳县市政管理处打工,具体从事中阳县城内某路段的垃圾清运工作,而非正式在编职工,中阳县市政管理处没有与上诉人贺×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2)上诉人贺×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经合法的公开招标,被上诉人中标,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北京****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被上诉人负责接收中阳县市政管理处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其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沟通人员的招聘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沟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是对原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用工的延续,上诉人贺×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根据考勤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贺×等人而言属于雇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贺×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贺×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贺×等人又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贺×等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高温补贴以及五险一金的缴纳。3、上诉人贺×等人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劳务关系,更符合当时、当地用工实际现状,合乎情理。
贺×、强×、高×1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除原告刘×2、史×外)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除原告刘×2、史×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400元。2、依法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刘×2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史×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二、1、服务费用根据甲方考核结果确定。3、甲方根据每月月度考核结果,在每月十五号前拨付上个月的运营服务费。三、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五、6、乙方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乙方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人员的招聘与甲方进行沟通。出现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管理人员、清运人员、保洁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及时购置和发放工作服装和劳动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接收原中阳县城区环卫队在岗人员,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清洁范围未变更,被告慧丰科技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则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至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等人环卫工人向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告支付满一年不签劳动合同的的11个月工资;2、补发2016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补贴每月240元;3、缴纳五险一金;4、签订劳动合同;5、三轮车归属问题及工资问题。2019年8月27日经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驳回原告等24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
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签订的《中阳县城乡
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二、1、服务费用根据甲方
考核结果确定。3、甲方根据每月月度考核结果,在每月十五
号前拨付上个月的运营服务费。”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应当是承揽合同以及特殊形式的承包合同,标的是对劳务行为结果所支付的报酬,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乙方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人员的招聘与甲方进行沟通”。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原来在岗人员接收、使用,原告原本的工作岗位和场所未进行改变,符合当地用人单位用工实际情况,被告接收原告后,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强五拴、高×1、任文平、***、史×、乔×2、孙×、杨×1、高×2、李×、王×2、高×3、高×4、武×1、杨×2、武×2、武×3、武×4、刘×1、刘×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贺×、强五拴、高×1、任文平、***、史×、乔×2、孙×、杨×1、高×2、李×、王×2、高×3、高×4、武×1、杨×2、武×2、武×3、武×4、刘×1、刘×2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任文平于二审开庭前死亡,经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1(系任文平之妻)、任×1(系任文平长子)、任×2(系任文平次子)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其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从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服务合同接收各上诉人等原在岗人员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辞退各上诉人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用工时间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认可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元,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应向各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6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刘×2、史×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上诉人贺×、强×、高×1、***、乔×2、孙×、杨×1、高×2、李×、高×3、高×4、武×1、杨×2、武×2、武×3、武×4、刘×1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上诉人任文平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其死亡之日2019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贺×、强×、高×1、任文平妻子王×1儿子任×1任×2、***、史×、乔×2、孙×、杨×1、高×2、李×、高×3、高×4、武×1、杨×2、武×2、武×3、武×4、刘×1、刘×2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贺×、强×、高×1、任文平、***、史×、乔×2、孙×、杨×1、高×2、李×、高×3、高×4、武×1、杨×2、武×2、武×3、武×4、刘×1、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