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丰清轩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阳县人,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中心街乡直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原系中阳县市政管理处职工,在该处环卫队从事清洁工作,其中部分环卫队职工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签订过《劳动合同书》,用书面的形式确定了环卫队职工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盘接收了各在岗人员,上诉人仍被安排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从事清洁工作,被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劳动规章制度,严苛的监察考核制度。由此可知,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了新用人单位,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成为各上诉人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奖惩,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基于该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均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现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上诉人**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原属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原经人介绍在中阳县市政管理处打工,具体从事中阳县城内某路段的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是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的雇佣工,而非正式在编职工,中阳县市政管理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也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县委、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乡环境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发[2017]21号)的精神经公开招标,被上诉人中标。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北京****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从2017年10月16曰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被上诉人负责接收中阳县市政管理处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人员的招聘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沟通。出现任何纠纷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负责管理人员、清运人员、保洁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及时购置和发放工作服装和劳动工具。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服务关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向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服务成果,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的服务(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是对原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用工的延续,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根据考勤支付劳务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而言属雇主。因上诉人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与制度完成工作任务,依据被上诉人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与用工的延续,被上诉人可对上诉人解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又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高温补贴以及五险一金的缴纳。三、上诉人**与中阳县市政管理处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劳务关系,更符合当时、当地用工的实际现状,是合乎情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补发6、7、8、9月份的高温补贴,每月240元。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起在××县从事清洁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6日,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乙方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乙方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人员的招聘与甲方进行沟通。出现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管理人员、清运人员、保洁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及时购置和发放工作服装和劳动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接收原中阳县城区环卫队在岗人员,原告**从事的清洁工作未变更、清洁范围未变更,被告慧丰科技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则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至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慧丰科技公司因原告违反公司的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于2019年5月1日被告慧丰科技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情况说明,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与其他23名环卫工人向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告支付满一年不签劳动合同的的11个月工资;2、补发2016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补贴每月240元;3、缴纳五险一金;4、签订劳动合同;5、三轮车归属问题及工资问题。2019年8月27日经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驳回原告**在内等24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慧丰科技公司签订的《中阳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二、1、服务费用根据甲方考核结果确定。3、甲方根据每月月度考核结果,在每月十五号前拨付上个月的运营服务费。”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应当是承揽合同以及特殊形式的承包合同,标的是对劳务行为结果所支付的报酬,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接收甲方原在岗人员,并负责对各级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奖惩。乙方有义务就原有人员的解聘和新增人员的招聘与甲方进行沟通”。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原来在岗人员接收、使用,原告原本的工作岗位和场所未进行改变,是对原用工主体责任的延续,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当地用人单位用工实际情况。被告自接收原告后,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从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中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服务合同接收上诉人等原在岗人员之日起至2019年5月1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用工时间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认可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元,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6500元。另关于拖欠工资及高温补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5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故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缴纳五险一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