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终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给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满都拉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锡林*******服务有限公司、*****给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8)内25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8)内25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锡林*******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减半收取268.5元,由锡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退还锡林*******服务有限公司多缴纳的320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给排水公司缴纳),减半收取58元,由*****给排水公司承担,退还*****给排水公司多缴纳的3412.8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格日勒图雅
审判员 冯 逸 岩
审判员 任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静 国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