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2054号
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龙凤山产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5714226U。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张陇,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008961709。
法定代表人:BERNDMEERPOH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孙小恬,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山公司)诉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必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必达公司不服本裁定,于2021年7月5日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陇,被告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凤山公司诉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出售养猪设备给原告,且原告同意购买该设备。第2.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39324.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51797.28元的预付款。现因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汝南华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该类供货合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发货,造成华翔公司无法投入经营,给华翔造成了巨大损失(已经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其履行该份合同的能力产生怀疑和不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51797.28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必达公司辩称,河南龙凤山诉请解除《供货合同》,属于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2017年8月17日,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必达”)与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凤山或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龙凤山向天津必达购买养猪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违约。根据《供货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向天津必达支付预付款551797.28元(以下简称预付款),但是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才支付预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发货前4周内向天津必达支付735729.71元(以下简称第二期款),天津必达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0月24日两次发货,但时至今日,原告依旧没有支付第二期款。天津必达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完成备货。在被告没有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情况下,天津必达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为了配合原告建设猪舍时预埋排管道,根据原告的要求运送排粪管道接头和粪塞到原告施工现场。之后天津必达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延,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时至今日依旧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造成设备堆积于仓库,不仅产生了四年的仓储费,而且堆积四年的设备因氧化发黑发黄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编造天津必达无履约能力的谎言,诉请解除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向天津必达支付货款,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归天津必达所有。《供货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超过30天,卖方可暂停或解除合同。买方在此时已支付的货款应被视为对未履行合同的付款,并归卖方所有。”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款,已经近四年的时间,远超30天,其预付款551797.28元应归卖方所有。综上所述,河南龙凤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货款,预付款551797.28元应归天津必达所有。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必达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龙凤山公司向必达公司购买养猪设备。《供货合同》第3.1条约定,买方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51797.28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第3.1条同时约定买方应当于发货前4周内向卖方支付第二期款735,729.71元;第3.3条约定卖方应在完成发货后两周内向买方提供所收款项的相关发票;第4.1条约定买方按照合同3.1条款支付全部付款后,卖方应在不晚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1周后开始分批发货,交货地点为卖方天津仓库;第4.3条约定卖方在设备可以于交货地点交付前三天,通知买方到交货地点提取货物的日期及将要交付的设备有关情况。设备允许分批发运。《供货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超过30天,卖方可暂停或解除合同。买方在此时已支付的货款应被视为对未履行合同的付款,并归卖方所有。
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0月24日被告必达公司分两次给原告发货,价值55174.50元。
本院同时查明,因买卖合同纠纷,必达公司作为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经该院调解双方成如下协议:1、被告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必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580272.08元,此款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280272.08元;余款3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津0113民初38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1年1月4日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扣除必达公司已供货物计款外,必达公司尚有335000元的货物没有发货。为此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727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必达公司返还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货款3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必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21)豫17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必达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必达公司是否向龙凤山公司发货问题。
尽管原告不承认被告向原告发过货,根据被告必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0月24日的发货清单,足以认定必达公司向龙凤山公司发货,价值55174.50元。
二、关于必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支付预付款时已经违约,原告没有在发货前四周内支付第二期货款,构成违约;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归天津必达所有”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合同3.1条款约定是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和第二期货支付的时间。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龙凤山公司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但是龙凤山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把足额的预付款支付给了必达公司,必达公司也接受了预付款,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内,必达公司没有就预付款的支付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而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根据必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0月24日的发货清单足以认定必达公司放弃了合同第8.2条款约定的其应有的权利。其次合同3.1条款约定:发货前四周内买方应支付第二期货款735729.71元。关于此条约定,本院认为是约定不明的条款,“发货前四周”不是一个明确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发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支付的时间也不能确定。发货是必达公司的义务,作为龙凤山公司来说,其只有接到必达公司关于发货的具体时间通知时,才能做到按时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如果龙凤山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前4周内支付货款,那么必达公司应在可以发货前4周之前通知龙凤山公司,龙凤山公司才能做到不违反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第二期货款,而本案中必达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通知过龙凤山关于发货的具体时间。因此,必达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必达公司辩称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时至今日依旧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造成设备堆积于仓库,不仅产生了四年的仓储费,而且堆积四年的设备因氧化发黑发黄已经无法继续使用”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为了证明该答辩理由成立,必达公司提供11张仓库里存放货物的照片。
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被告必达公司不可能只有原告龙凤山公司一家客户,其租赁仓库也不可能只为龙凤山公司一家备货。仓库里存放的货物在没有发货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必达公司,必达公司有权处置。故必达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参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必达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必达公司时解除;被告必达公司应当在扣除55174.50元货款后退还原告预付款496622.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自2021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96622.7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宏
人民陪审员 吴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