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

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153号
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
负责人:谢晖,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红,职工。
申请执行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BERNDMEERNOH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遐鸿,法务。
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云南省草地动物科学研究院四合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称,2015年8月20日,原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原云南省农业厅作为使用单位,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委托单位,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进行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建设资金由云南省财政拨款,代建项目建设资金采用专用账户管理方法:设立共管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根据《委托代建合同》以及《云南省农业厅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合同和资金支付审批制度》,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了账号为8111××××6515的账户,专项用于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根据(2021)津0113民初3481号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对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8111××××6515账号资金7294677.91元进行了划拨。异议人认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用其自有财产来承担,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专项资金,不属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资产,不应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执行。该资金专门用于专项建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直接关系到众多不特定主体的切身利益,请求将划拨的7294677.91元资金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6日经本院审理结案。(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68859.23元;二、若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时间给付全部欠款,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取回案涉家禽设备共8栋{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附件A中2017年12月6日的报价单25390-16载明为准};三、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38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以1.002.793.9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1253492.4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周0.02%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或原告取回权实现之日,以先到为准);四、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看管费用190612.86元;五、驳回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8元、减半收取为31659元,由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存款7294677.91元。同日,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所限额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昆明兴苑路支行开立的8111××××6515账户内,划拨银行存款7294677.91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另查明,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购买申请执行人的设备用于其代建的云南省项目建设。在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按工程进度,用其开立的中信银行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内存款,共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合计18300989.7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按照中信银行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判断,该账户内存款系被执行人所有,而非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所有。即使该账户存款是被执行人代建项目的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然而因被执行人所购买申请执行人的设备系用于该代建项目,也应用此专项资金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故案外人要求将划拨的7294677.91元资金执行回转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