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云南省草地动物科学研究院四合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BERNDMEERPOH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蛟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必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必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城宇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必达公司可以主张全部未付货款。(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城宇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必达公司不享有案涉设备的取回权。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必达公司支付看管费用的性质,该笔费用应当由必达公司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必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宇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6,768,859.23元;2.确认必达公司享有对已交付给城宇公司的货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若城宇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未付合同款,则必达公司可以随时取回上述已交付给城宇公司的货物,城宇公司应配合必达公司取回上述货物;3.判决城宇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38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以1.002.793.9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1,253,492.4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周0.02%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或必达公司取回权实现之日);4.判决城宇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代垫的截至2020年12月31日看管费用人民币190,612.86元;5.判决城宇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6.判决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必达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约定由必达公司向城宇公司出售本合同附件A中2017年12月6日的报价单25390-16中的家禽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设备共8栋,第一批次为4栋设备(包括笼架系统、喂料系统、纵向集蛋系统、饮水系统、环控系统、清粪系统、照明系统),第二批次为报价单中剩余设备(包括变更后的设备,如有)。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D及附件E为本合同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合同总金额为25,069,849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30)个工作日内,买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30%合同总金额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7,520,954.70元;买方应在开始发货前六十(60)个日历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30%合同总金额作为发货款,即人民币7,520,954.70元;第一批次设备安装完成卖方提供进度报告,买方应在一周内签署报告予以确认,买方确认后三十(30)个日历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13%合同总金额,即人民币3,259,080.37元;买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付卖方至合同总金额的88%,即人民币22,061,467.12元;买方在本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并在卖方提交所需的结算资料后四十(40)个日历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至合同总金额的92%,若与买卖双方签署的结算报告金额不一致,则以双方签署的结算报告为准,但此条款的约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释为对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的改变;买方在本合同项下设备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至审计金额的97%。此条款仅是关于付款安排的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释为对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的改变;3%的合同总金额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752,095.47元,保修期届满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无息)。如买方未能按第3.1条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卖方有权将其交付设备的期限顺延。第4.7条设备的保管条款为,设备在交货地点交付后,卖方应妥善保管设备,前提条件是买方提供相对封闭的保管场所。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前,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第5条设备所有权,设备的所有权、用户手册的使用权在卖方收到97%合同总金额的付款后转移给买方。设备由卖方负责安装及调试。买方负责安装现场的基础建设工作。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从应付款日起,每延迟一周应向必达公司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额0.0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必达公司履约将案涉设备供货至约定的地点,并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城宇公司先后按约支付预付款7,520.954.70元、发货款7,520,954.70元、第一批次设备进度款3,259,080.37元,共计18,300,989.77元。其余款项城宇公司未给付。城宇公司因故不能提供安装条件,必达公司无法继续安装。2021年1月22日,必达公司向城宇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2017年12月25日,贵我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C17-57-12-18),约定由我司向贵司出售家禽设备(下称“设备”),贵司应按项目进度向我司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506,849元。按照合同总金额进行计算,目前贵司未付款项共计6,768,859.23元,包括:第二批次设备安装后应支付的3,008.381.88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应支付的752,095.47元、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应支付的1,002,793.96元、设备经审计后应支付的1,253,492.45元(按合同金额计算)、保修期届满后应支付的752,095.47元。根据《供货合同》第6.2条约定,贵司应负责安装现场的基础建设工作,并应在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前完成符合安装条件的安装现场的基建工作。在《供货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并依约将大部分设备安装完毕。然而,贵司在设备即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前,擅自停止安装现场的基建工作,导致剩余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我司无法进行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审计和质保事宜。贵司擅自停止安装现场的基建工作,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此,我司特向贵司出具本函,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未付合同款6,768,859.23元支付至我司账户(具体账户信息见次页)。需特别说明的是,我司本次向贵司主张上述未付合同款,不代表我司放弃向贵司继续主张已产生的和未来可能继续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代垫看管费用以及其他我司因贵司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若贵司未在我司指定期限内付款,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全部法律责任。望贵司慎重考虑我司合法合理的要求,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以免承受不必要的讼累。
另查明,为确保案涉设备的安全,必达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志诚畜牧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若干份《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必达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委托河北志诚畜牧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并看管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90,612.86元,必达公司已付款163,013.94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30日,必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必达公司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必达公司提供与城宇公司诉讼代理服务,一审律师费200,000元,二审(若有)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5日,必达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必达公司履约供货及安装,城宇公司拖欠货款,且未按约定完成安装现场的基础建设工作,致使安装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必达公司主张城宇公司给付欠款6,768,859.23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必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及部分安装义务,安装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系因城宇公司原因未能安装完毕,城宇公司应给付必达公司相应的进度款。关于质保金,因安装不能完成,质保期限无法起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城宇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必达公司可以提起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未付货款。故对必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必达公司主张确认必达公司享有对已交付给城宇公司的货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款25,069,849元,城宇公司已支付18,300,989.77元,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且合同约定了设备的所有权、用户手册的使用权在卖方收到97%合同总金额的付款后转移给买方。城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案外人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的情形,因此,现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必达公司所有,必达公司主张取回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必达公司、城宇公司明确约定,城宇公司拖欠货款,应支付必达公司违约金,故对必达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必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周0.02%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计算期间,必达公司主张按照城宇公司欠款的期间,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或者必达公司取回权实现之日,以先到为准。
关于必达公司主张城宇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代垫的截至2020年12月31看管费用190,612.86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在交货地点交付后,必达公司应妥善保管设备,前提条件是城宇公司提供相对封闭的保管场所。因城宇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完成基建,造成必达公司委托案外人保管案涉设备,已经实际支付绝大部分保管费用,城宇公司应赔偿必达公司相关损失。故对必达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必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城宇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损失,该费用不属于违约造成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必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68,859.23元;二、若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时间给付全部欠款,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取回案涉家禽设备共8栋{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附件A中2017年12月6日的报价单25390-16载明为准};三、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38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以1.002.793.9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1,253,492.4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周0.02%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或原告取回权实现之日,以先到为准);四、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看管费用190,612.86元;五、驳回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8元、减半收取为31,659元,由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城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情况告知函,证明城宇公司不能完成案涉设备的基础建设工作系因政府原因暂停了所有项目的合同审批及资金拨付,至今该项目无复工迹象,不能视为城宇公司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二、案涉设备照片,证明必达公司所提供设备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城宇公司不存在违约,后续仍有合同履行完毕的可能条件和相应的责任权利。经质证,必达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函件第一段最后一句话,可以证明城宇公司已经自认是由于其资金来源问题导致项目停工、不再支付项目款,因此欠款是城宇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是违约行为;2、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暂停付款的情况必达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其并非红头文件,只是城宇公司的单方陈述,即使情况属实,该情况也非不可抗力或者其免责事由,合同资金来源是城宇公司应自行解决的问题;3、函件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应支付必达公司第二批设备进入款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所以城宇公司在已经违约逾期付款一年半后再寻找不付款的理由,无论该理由是否成立都不能作为逾期付款的抗辩事由。对于证据二,案涉设备照片,由于案涉设备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完全由城宇公司掌控,这些照片是何时拍摄的、反映什么时间的状态,必达公司无法确认,即使依据这些照片,也可以证明设备是安装完成的,证据落款第二页和第七页有一些散落在地上的链条,这是由于热胀冷缩原因在设备使用之前无法安装,要依据具体使用时间决定收紧的程度,防止设备损坏,因此照片无法体现存在未完成安装的情况。就没有调试的原因,是因为城宇公司未完成水电相关工作,所以必达公司无法调试。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宇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第二批次设备安装完成卖方提供进度报告,买方应在一周内签署报告予以确认,买方确认后三十(30)个日历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12%合同总金额,即人民币3,008,381.88元。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城宇公司应该给付必达公司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必达公司是否享有对已经交付给城宇公司的货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3、城宇公司是否应给付必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4、城宇公司是否应给付必达公司看管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以及第三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25日,必达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必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及部分安装义务,安装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现因城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直至相继停工,且至今没有复工迹象,故一审判决城宇公司给付必达公司全部未付货款6,768,859.2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城宇公司已支付必达公司的货款未超过75%。其次,合同约定了设备的所有权、用户手册的使用权在卖方收到97%合同总金额的付款后转移给买方。故一审判决确认现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必达公司所有,必达公司有权主张取回案涉设备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交货地点交付后,必达公司应妥善保管设备,前提条件是城宇公司提供相对封闭的保管场所。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前,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必达公司承担。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城宇公司承担。”现因城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且至今没有复工迹象,造成必达公司委托案外人保管案涉设备,产生保管费用,故一审判决城宇公司赔偿必达公司相关保管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8元,由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