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云南省草地动物科学研究院四合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因与被上诉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20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厅和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建合同》,进行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含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资金由云南省财政拨款,代建项目建设资金采用专用账户管理方法,在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共管专项工程资金账户,由三方共同管理,专款专用。根据三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以及《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合同和资金支付审批制度》,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资金不是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资金支付需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发改委代建办、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审批,专项用于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一审法院以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资金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且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所涉设备全部用于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建设证据不足,进而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间合同款支付符合上诉人的专项资金适用范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国家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对账户资金性质的认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判断,而应依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2)津011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2.确认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开立的8111××××6515账户内资金是属于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所有的专项资金;3.将已扣划执行款专户中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内存款7294677.91元退还给云南省农业农村厅;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本合同附件A中2017年12月6日的报价单25390-16中的家禽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设备共8栋,第一批次为4栋设备(包括笼架系统、喂料系统、纵向集蛋系统、饮水系统、环控系统、清粪系统、照明系统),第二批次为报价单中剩余设备(包括变更后的设备)。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D及附件E为本合同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合同总金额为25,069,8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案涉设备供货至约定的地点,并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按约支付预付款7,520,954.70元、发货款7,520,954.70元、第一批次设备进度款3,259,080.37元,共计18,300,989.77元。其余款项被告未给付。被告因故不能提供安装条件,原告无法继续安装。……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68,859.23元;二、若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时间给付全部欠款,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取回案涉家禽设备共8栋{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7-57-12-18)附件A中2017年12月6日的报价单25390-16载明为准};三、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38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以1,002,793.96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1,253,492.4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以752,09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周0.02%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或原告取回权实现之日,以先到为准);四、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看管费用190,612.86元;五、驳回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8元、减半收取为31,659元,由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津0113执119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存款7294677.91元。同日,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所限额冻结的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开立的8111××××6515账户内,划拨银行存款7294677.91元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津011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异议请求”。 经查,2015年8月20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厅和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建合同》,进行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含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资金由云南省财政拨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开设了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建设代建项目共管专用存款账户,户名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为5305********。2016年9月5日,云南省农业厅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云南省农业厅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合同和资金支付审批制度》,载明:“为保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顺利实施,加强资金支付的管理与监督,强化资金支付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2015年8月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厅和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代建合同》,特制定本制度。一、合同会审审批,1.合同由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草拟,由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发改委代建办和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对合同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由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进行签章。……二、资金支付的审批,2.共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审批(2)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指挥部财务审核→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分管副厅长→厅长办公会。”2018年5月,前述中国建设银行共管账户资金转至新开立的共管账户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内。 另,云南省农业厅因机构改革于2018年更名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01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购买申请执行人的设备用于其代建的云南省项目建设。本案庭审中,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与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所涉设备全部用于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则陈述并不排除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涉有一部分设备可能用于该项目,但需经审批确认后才能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支付。 根据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费回单》可以证实,在案涉《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三次使用前述两个共管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具体为:1.2018年1年31日,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5305××××0010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520954.70元;2.2018年11月23日,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520954.70元;3.2019年5月13日,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259080.37元。 庭审中,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陈述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5305××××0010账户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作为共管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建设代建项目共管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使用需严格经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发改委代建办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审批,需经审批确认后才能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支付。而对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专项账户三次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是否进行过审批的情况,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最终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核实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主张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内资金系属于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所有的专项资金,进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判断,该账户内存款系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案外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所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厅和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建合同》,进行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含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并先后开设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5305××××0010账户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作为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建设代建项目共管专用存款账户,庭审中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陈述上述账户资金使用需严格经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发改委代建办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审批,需经审批确认后才能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支付。而本案庭审中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所涉设备全部用于云南省小哨畜禽基地资产置换项目的建设,并先后三次使用上述两共管专用存款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符合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陈述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且符合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与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陈述的需经过三方审批才可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张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作为证据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无法用以证明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在本案中的主张。故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无法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3元,由原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苑路支行8111××××6515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依据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内存款权利人应系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账户资金权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案涉账户资金使用需严格经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发改委代建办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审批,需经审批确认后才能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支付。经审查,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已三次使用上述两共管专用存款账户向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符合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陈述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上诉人以需经过三方审批才可支付合同款项为由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3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