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4328号之二
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原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和保全费3,003元,均由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