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

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4328号之二 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原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和保全费3,003元,均由原告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