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鸿禧华庭******商业楼101之一(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斌,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恒,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105Bdiv>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利军,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隽,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黄石路口
负责人:汤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发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健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婉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铭。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麦志垣。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颜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卞新奇,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戴宗义,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审第三人:谢锦梁,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斌,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恒,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物业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利军、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以下简称白云供电局)、广州市时代发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发展公司)、广东超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棠下第三经济社)、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棠下经济联社)、原审第三人卞新奇、戴宗义、谢锦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蔡利军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蔡利军、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造成涉案触电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戴宗义是蔡利军的学徒,其与蔡利军之间的关系决定其所作陈述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卞新奇对事发的陈述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缺席审理显然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形。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查明仅仅是选择性节选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查明,亦未对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司与蔡利军、戴宗义的法律关系。在本次事故受伤的三人中,蔡利军专业资格级别最高、工作经验最丰富,在故障电房内的操作系以蔡利军为主,其无需听从谢锦梁的指挥,故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蔡利军不是**公司的员工,其与**公司之间多次合作,均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承接任务,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不受**公司的指挥管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三、一审判决错误划分各方的赔偿责任。至德物业公司与时代商业公司应至少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蔡利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个人应承担30%的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即便认定**公司与蔡利军系雇佣关系,**公司的责任也不应超过10%。
至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至德物业公司无需向蔡利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798219.9元;2.蔡利军、**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白云供电局、超丰公司、棠下第三经济社、棠下经济联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蔡利军系因从事高压电抢修活动而遭受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也即白云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作为用电方的至德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至德物业公司只是受时代商业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电房进行日常巡查,并非高压电能的经营者,至德物业公司无需对蔡利军因高压触电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高压变电设备损坏系因台风及强降雨导致,至德物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维护职责,并无过错。蔡利军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违规作业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至德物业公司对蔡利军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三、时代商业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且时代商业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时代商业公司及至德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四、退一步讲,如至德物业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至德物业公司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医疗机构并未作出蔡利军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5000元错误。蔡利军并非国有单位在职员工,其误工费应以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根据蔡利军受伤的程度及相关规定,其护理期应为60至120日,一审认定护理天数为195天错误。蔡利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充分考虑了本案事故对其精神损失的抚慰,其无权另行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
时代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时代商业公司无需向蔡利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798219.9元;2.蔡利军、**公司、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白云供电局、超丰公司、棠下第三经济社、棠下经济联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与至德物业公司相同。
**公司答辩称,同意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所提的有关具体费用数额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两公司其余上诉意见。
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答辩称,两公司对彼此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蔡利军答辩称,一、对于**公司上诉的答辩,蔡利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上诉的答辩,蔡利军认为两公司作为涉案电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高压电房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
白云供电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白云供电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时代发展公司、卞新奇答辩称,**公司要求时代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至德物业公司和时代商业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超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棠下第三经济社的答辩意见为无意见。
棠下经济联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戴宗义答辩称,同意蔡利军的答辩意见。
谢锦梁答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至德物业公司和时代商业公司的意见。
蔡利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白云供电局、超丰公司、棠下第三经济社、棠下经济联社向蔡利军支付医疗费2126020.57元(已经发生医疗费1126020.57元+预计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6672.84元、护理费196860元、交通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70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93.4元、鉴定费3156元,共计人民币3393051.34元,**公司、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白云供电局、超丰公司、棠下第三经济社、棠下经济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公司、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白云供电局、超丰公司、棠下第三经济社、棠下经济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本案是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清楚明了,高压柜防护装置以及送电显示灯失灵,这些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都应该由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包括业主以及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司是定作人,超丰公司作为承揽人来完成这一项目由至德物业公司委托的检修工程。至德物业公司委托我司安排专业人员对电房故障进行检修以及相关电气试验,接受委托后,我司将项目发包给超丰公司,下午14:00左右,蔡利军带领另外一个电工戴宗义到达现场,我司同时派出了谢锦梁作为工程的联络人,三人同时到达现场之后,由至德物业公司维保人员卞新奇带领进入电房,现场已经有人在里面,对设备进行烘干的工作人员撤出,在卞新奇及刚才的三人到达现场后,烘干电房的工作人员撤出,但卞新奇没有把现场情况,包括没有断电、设备有没有失灵、安全配置的措施在哪里这些情况告知三位电工。
白云供电局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涉案高压配电房及相关设备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均依法属于案外人白云区棠景街远景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并非由白云供电局维护管理和承担事故责任。二、在涉案设施检修时和事故发生前白云供电局持续供电至约定的电力产权分界点,不存在检修期间突然送电的行为,即使是白云供电局检修期间送电,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存在过错,并且,本案事故发生与白云供电局是否送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白云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利军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谢锦梁和蔡利军违反《高压电力用户用电安全》(GB/T31989-2015)第7.3条规定等违规操作,没有采取停电、验电、装设接地线等保护安全技术措施所导致的,因此,**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利军作为**公司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也没有按相关安全规程采取电力作业安全技术措施,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棠下第三经济社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安监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这是行政上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棠下经济联社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事故的发生并非棠下经济联社造成的,根据白云区安监局的三个专家对事故技术原因的分析,经现场勘查出具的触电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气维保单位的检修人员在事发高压开关柜带电的情况下,未采取电气作业安全组织措施,未实施停电验电,结合接地开关及悬挂安全标识牌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违规冒险作业,发生的相关短路产生电弧,导致维修人员出现了严重烧伤。
至德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至德物业公司受时代商业公司委托,先行向**公司发出《电房检修试验委托书》,与**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主体系时代商业公司,至德物业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时代商业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补充签订了《高压电房及变压器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时代商业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报酬,至德物业公司只是就出具了进场文件而已。
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系指经营高压电能的供电方,即白云供电局,而不是使用高压电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用电方。蔡利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技术人员和专业电力设施维修单位,对于现场是否存在防护装置不足,是否适合开展维修工作应当有更加清晰的认知,其在擅自违规操作后又将责任归结于防护装置不足,显属本末倒置。涉案供电设备的损坏、安全防护装置不足等均是由雨水浸入造成的,时代商业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蔡利军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连自身的安全服、防护用品都未穿戴,便开展维修工作,可见蔡利军的行为完全系“自甘冒险”,其在发生事故后又将责任归结于现场的防护装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与蔡利军成立雇佣关系,应当由**公司承担雇佣者责任。根据《高压电房及变压器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款的约定,就时代商业公司与**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全部责任。无论本案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还是雇佣者责任,均属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或者其他人是否存在过错,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严格责任。据此,**公司、白云供电局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其他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
超丰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蔡利军与**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蔡利军受**公司紧急通知参加停电抢修,与戴宗义及**公司的员工谢锦梁在现场共同进行抢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蔡利军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对员工未进行现场安全交底,没有施工预案,没有防护措施,应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蔡利军、戴宗义与**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超丰公司的行为,且蔡利军、戴宗义皆在法庭上说明不是超丰公司的员工。本次事件中蔡利军、**公司事前事后从未与超丰公司有过任何沟通协调。至德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人、管理人,有责任保证设备处于最佳安全运行及相应检修保护状态,缺乏对电房主要设备(高压柜)的定期保养检查和测试,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棠下第三经济社作为权属人,检查管理监督不到位,应承担次要管理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书《黄沙A区二期电气试验》合同签字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所指项目及合同与涉案事故无关联关系。**公司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无任何相关法律依据。**公司应负起施工管理及劳务雇佣的相关赔偿责任。
卞新奇在一审中无答辩。
谢锦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戴宗义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意蔡利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因台风“艾云尼”影响,广州市白云区普降大雨,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的远景大韩城项目一楼高压电房因雨水浸入发生故障。2018年6月9日8时许,至德物业公司联系**公司,发出《电房检修试验委托书》,要求**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对事发电房进行故障检修及相关电气试验工作,当日14时许,谢锦梁、蔡利军、戴宗义三人对事发电房进行检修作业,16时许,电房内高压开关柜发生相间短路产生电弧,导致谢锦梁、蔡利军、戴宗义三人被烧伤。**公司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事发时负责涉事电房的故障检修及相关电气试验工作,谢锦梁为**公司员工,事发时负责涉事电房的故障检修及相关电气试验工作,蔡利军、戴宗义配合谢锦梁对涉事电房进行故障检修及相关电气试验工作,三人均具备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作业类别为:特种(高压试验、继电保护)。
后,蔡利军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65%三度;2.吸入性损伤;3.左上肢桡神经损伤,住院76天,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90942.77元(其中个人缴费357950.13元,医保统筹632992.64元)+14481.47元(其中个人缴费5000元,医保统筹9481.47元),医疗费由**公司支付。2018年8月24日开始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65%Ⅲ°;2.双上肢神经损伤等,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21天,住院产生医疗费70039.19元+3693.68元+19818.02元,其中70039.19元由**公司支付。2018年9月8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34.4元,由**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蔡利军因无明显诱因突发上腹部疼痛,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急诊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2018年12月23日行腹腔镜辅助阑尾切除术,被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3.烧伤后遗症,于2018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产生医疗费18732.16元(其中医保统筹12500.26元,个人缴费6231.90元)。2018年12月26日,蔡利军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尿酸维E乳膏”、“复方甘草酸苷片”、“化学药品原药胶原贴敷料”、“糠酸莫米松乳膏”药品,花费2865元。2019年2月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原药创福康胶原贴敷料”花费970元。2019年4月12日、6月13日、7月28日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原药胶原贴敷料”花费980元、980元、980元。2019年4月29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0元+135.3元,有病历予以佐证。蔡利军提交了金额为10元、134.64元、150元、155元、100元、150元的医疗费发票,但没有提交对应的病历。
上述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进行了调查、认定。现场勘查情况,1.事发电房内安装了一组由三个柜子组成的高压开关柜,铭牌显示:额定电压10kv,额定电流630A;2.环网开关柜内的熔断器隔离开关操作面板显示“负荷刀”处于“合”位置,“接地刀”处于“分”位置;3.环网开关柜柜内呈现爆炸痕迹,柜门处于开启状态,柜体内壁已被电弧烧黑,熔断器支架端金属变色且有高温熔蚀现象,开关操作机构沾附有熔蚀金属飞溅物,可以说明是相间短路产生电弧,进而导致出现了上述现象;4.右侧电柜为进线柜,其上贴有“远景F20棠下南街35号开关房至远景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专变房电缆02头”字样,其内装有GSNA-10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但未能显示是“提示型”还是“强制闭锁性”,如果该装置功能正常,则能正确显示高压线路是否带电(提示型)并/或闭锁柜门或开关(强制闭锁型);警示(提示型)或禁止(强制闭锁型)操作人员以免违规操作,避免事故发生;5.电房内地面上有三支熔断器,其中两支已显示熔断,一支显示未熔断,电房内无其他可燃物,柜体前方地面上有散落的部分工具,现场未发现验电工具;6.事发电房内环境潮湿,事发高压开关柜安全防护装置不足,现场未发现装设遮拦、悬挂标示牌等保证安全的措施;7.位于事发电房隔壁的“10KV棠下南街35号开关房”内,向事发电房内环网开关柜供电的G26开关处于断开状态,经白云供电局反映,事发后西郊供电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勘查现场的情况时,发现其中控制事发高压开关保护柜保护开关的G26开关柜负荷开关处于运行状态,经白云供电局与广州电网配调中心核实,事发高压开关柜F20开关在事故期间一直处于运行状态。
2018年6月14日,戴宗义在调查组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18年6月9日中午吃过饭,我和两位同事谢锦梁、蔡利军到涉事电房去维修,听他们说事发电房是因为前一天暴雨,雨水浸入电房,导致电房故障,我们到达后,在物业公司的人员带领下进入电房,他们两个先进去的,我在车上拿了些材料,随后进去,维修作业是以他们两个为主,我配合他们拿些工具、材料和饮用水,我主要是给他们打下手,维修期间,我来来回回到外面拿了几次东西,大约两点半的时候,我们三个都在电房内,我在靠近门口的位置,他们两个在里面,突然我听到一声类似爆炸的声音,紧接着整个电房内就都是火光,我自己也被烧伤了……维修前我没有看到他们断电,不知道有没有断电,我不知道隔壁还有电房,我们应该是没去隔壁的电房断电,我们进行电房维修作业时时代公司有一个电工(在旁监督),有时在有时不在,在进行维修作业前和维修过程中,没有公司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
2018年6月21日,**公司总经理助理孙明秀在调查组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事发工程项目不属于我公司施工,属于抢修检测项目,没有项目经理负责,只是安排了谢锦梁负责与时代公司人员对接,具体施工事项由谢锦梁负责,2018年6月9日早上8时半左右,时代公司的卞工(卞新奇)打电话给我,告知我他们公司有一个电房因为6月8日下大雨,电房被水浸没电了,让我派人去维修,因为事发电房前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所以刚开始我拒绝了,后来卞工一再强调我公司与时代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就要求他们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然后我安排谢锦梁与卞工对接,同时我打电话也告知了蔡利军、戴宗义配合谢锦梁工作,直到6月9日16时4分,我接到卞工的电话,他告知我谢锦梁他们三个维修人员出事了……谢锦梁负责及协调相关工作,蔡利军和戴宗义负责及配合相关检查工作,涉事电房前期不是我公司施工及后期维护的,只有这次临时抢修检测才由我公司做。
2018年6月21日,时代商业公司的员工卞新奇在调查组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18年6月9日下午约14时,**公司派遣了三名员工过来,我只知道其中负责人姓谢,男,约30岁,其他两人不清楚,现场询问他们三人是都有高压电工证,他们说有,但没有提供,我也没在意,我带他们三人到出故障的电房进行检测,由于我没有相关电工证,不允许进入现场,在电房附近打电话,也没进电房内,他们三人进去高压电房,约一个小时后,我看到电房正冒烟……涉事电房的业主是村经济联社所有,日常管理由我公司负责,日常的维保工作我不清楚是哪个公司负责,这是因为下雨,临时检修才由我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公司负责,有正式的委托书,具体的维修作业管理程序由**公司落实,我不太清楚我公司与业主、供电部门、维保单位的职责划分,我同事李海春在微信群里反映了韩食汇广场停电情况,需要维修,白云区供电局在微信群里回复尽快找维保单位检修,双方都没有提及切断供电的要求,我公司要求维保单位**公司进行检修,主要是确定原因,还没有到维修阶段,所以没有书面要求白云区供电部门切断电源……我公司作为现场监督,但维修工具、材料、元器件、劳保用品都由维保公司负责提供,涉事电房地面的三根熔断器原来安装在什么位置,谁拆下来的,我不清楚,装在进线柜中的GSNA-10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功能是否正常我不清楚,设施电房日常管理、维修的基本情况我不清楚,涉事电房没有存在层层发包或转包情况。
2018年9月13日,**公司员工谢锦梁在调查组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18年6月9日,我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8时许,我在医院接到公司副总孙明秀的电话,他告知我有个地方的电房出现了故障(没有说具体地址),让我和外包的施工班组蔡工他们一起去维修,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卞工)……大约下午2点我到了现场,蔡工他们(蔡利军、戴宗义)也到了,我们到了之后,就跟时代公司的卞工对接,卞工告诉我供电局说我们要查出故障原因并出具合格的试验报告,才允许送电,我们进入电房,发现电房内地面仍有水迹,时代公司正在用太阳灯烤,太阳灯的电源是从外面接过来的,现场有三个柜子,我记不清是谁打开的柜子,我们首先进行了验电,判断无电之后,我出去了一会,蔡工他们两个留在电房检查原因,大约3-5分钟,我回到电房,看到他们用抹布在清理柜体(上面有污渍和水迹),清理过程中发现中间柜体内的高压熔丝熔断了,他们两个就把熔丝拆了下来,我拍了照片发给孙总,告诉他熔丝坏了需要购买三根回来,蔡工说高压熔丝安装位置后面的探头有异常,我们就靠近查看情况,蔡工位于正对着柜子的最前面,我在蔡工斜后面,戴宗义在我和蔡工的斜对面,在查看的过程中,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一瞬间醒来我发现我在救护车上……因为是电话通知,所以没有作业票,因为不用向供电部门申请开具工作票,所以没有开票的审核流程,我们通过验电的方式,已经确定不带电,至于为什么柜子里突然有电,我也说不出来是什么原因,没有悬挂安全标示牌,一般的柜子都要求五防联锁装置,但是事发高压柜是比较老旧的柜子,我们也没有去测试有没有五防联锁装置,三个柜子的带电指示灯都是不亮的,所以我们第一步判断是没电的。
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6.9”触电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冒险作业。经现场勘查,结合专家组技术分析,谢锦梁、蔡利军、戴宗义安全意识淡薄,在事发高压开关柜仍带电的情况下,未采取电器作业安全组织措施,未实施停电、验电、悬挂标识牌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认识不足,违规冒险作业,以致发生相间短路产生电弧,导致自身及工友被烧伤,违反了《高压电力用户用电安全》(GB/T31989-2015)第7.3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关于事发的经过,一审庭审时,蔡利军陈述,2018年6月9日当天,孙明秀打电话给我说大韩城那里跳闸了,他们公司要体检,说只有谢锦梁一个人可以干活,所以让我叫多一人过去帮忙,我就叫了戴宗义,到了以后,左手边地上有一盏灯,右手边有四个柜子,其中一个已经被打开了,柜子的高压带电显示器全部都是熄灭的,出于职业习惯,我就拍了几张照片,谢锦梁就简要的安排了一下工作,谢锦梁和我在电柜里面做事,我们看到保险丝熔断了。谢锦梁就把它拆了下来,他说他打个电话给公司说一下,我就在那里等了几分钟,谢打完电话回来后,物业的一个人进来了,我并不认识他,他问我们还有多久才做好,商铺停电很久了要赶紧恢复供电。然后我和谢就用抹布将电柜里面的水分擦干,过了一会就爆炸了,然后我也受伤了,再醒来就是在医院了。庭审时,谢锦梁陈述,那天是孙明秀打电话给我说大韩城跳闸了,让我和蔡利军一起过去修,我1点多的时候在去的路上就和卞新奇联系过,2点20分到现场的,我在电房外面先和卞新奇联系了,然后蔡利军就到了,卞新奇也带了几个电工,三方到了电房现场,我们三方都没有交底,物业方没有和我方交底,我方也没有和蔡利军交底,也就是没有将现场的情况进行说明,我和卞新奇到变压器室查看,蔡利军在电房里没有跟过来,我们看完后,有个领导找卞新奇,然后他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然后回到高压电房,已经看见蔡利军开始工作了,我也就跟着工作。电房的情况,我刚刚进去的时候就看了一下,有两个柜门被打开了,带电指示灯是熄灭的,然后蔡利军发现保险丝熔断了,也是蔡利军拆下来的,然后我就拍照给公司,跟公司说要补充一个。拆完熔断丝,我拍完照后,蔡利军就说探针有点问题,我就和蔡利军过去一起看,然后就爆炸了。
2015年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与棠下第三经济社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用电地址为棠下南约棠边大街35号,受电点远景站远景F20受电变压器,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采用单电源1回路向用电方供电,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用电方进线10kv电缆01头之前的属于供电方,01头端和进线电缆及以后设备属于用电方。上述《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4.1专用条款约定的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所有。除非专用条款特殊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所有。4.2……用电方保证其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受电设施、受电装置)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2015年6月,棠下第三经济社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棠下第三经济社将坐落在白云区棠景街远景村棠下下路8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商业办公用途使用。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更名为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陈述,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涉案物业是时代发展公司承租后,由时代发展公司转租给时代商业公司,委托至德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的物业管理,整个大韩城项目是时代商业公司负责对外出租,日常供电房的检查和管理是由其负责的,**公司所讲的委托函,实际上也是时代商业公司委托至德物业公司向**公司发出的,但与**公司的抢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8年7月12签订的,因为发生断电事故,等不到走流程,就先维修,再签合同。棠下第三经济社陈述,涉案供电设施和高压电箱的产权和使用权是棠下第三经济社,但租给了时代商业公司使用。
关于蔡利军与**公司、超丰公司的关系。蔡利军陈述其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公司的副总孙明秀直接打电话给蔡利军到现场抢修,按次结算报酬,一次一人大概500元,2017年有一个项目孙明秀委托蔡利军去做,但是个人无法直接承接,是孙明秀让我挂靠在超丰公司的,故挂靠超丰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陈述,**公司与超丰公司是定做承揽关系,蔡利军是超丰公司的员工,多份合同结算协议,蔡利军都是代表超丰公司签约并办理结算手续,都是根据与超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报酬,**公司与蔡利军不是雇佣关系,有证据《广州星河山海湾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5、6、7、C号房)电气试验、三遥安装调试分包工程承包协议》、《黄沙A、C区永久用电工程-黄沙A区二期电气试验、DTU安装调试分包承包协议》、《时代中国远景大韩城项目高压电房及变压器工程-试验劳务承包协议》。超丰公司陈述,蔡利军与**公司的该次事故为2018年6月9日的紧急抢修工作事项,与超丰公司及其他项目无关,该期间蔡利军并非超丰公司的员工,**公司提交的《时代中国远景大韩城项目高压电房及变压器工程-试验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签订人和结算人是张铭,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3日,与蔡利军无关,《黄沙A、C区永久用电工程-黄沙A区二期电气试验、DTU安装调试分包承包协议》合同事项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与本次抢修事件时间相差1年,与本事件无关。
2019年4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利军烧伤致重度容貌毁损的伤残程度为二级,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以上(未达90%)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致手功能丧失分值≥90分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致左上肢三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致右上肢三大关节功能丧失均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致左髋关节、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蔡利军提交的仙桃市三伏潭镇夏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蔡利军的父亲为蔡水桃,母亲为程凤姣,配偶为张君华,女儿为蔡奕、蔡越,弟弟为蔡超军。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调查报告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给蔡利军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房的使用人、维护人,对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变电设备维护不足,电房右侧进电柜装有的GSNA-10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功能不正常,未能起到警示或禁止操作人员以免违规操作;从蔡利军、谢锦梁、戴宗义及卞新奇在事发后及庭审中的陈述,“到了以后,左手边地上有一盏灯,右手边有四个柜子,其中一个已经被打开了,柜子的高压带电显示器全部都是熄灭的”“三方到了电房现场,我们三方都没有交底,物业方没有和我方交底,我方也没有和蔡利军交底,也就是没有将现场的情况进行说明”“我不知道隔壁还有电房”、“没有公司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可知,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前没有进行交底,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说明和告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对涉案高压变电设备维护不足且在维修人员进场前没有进行交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本次事故造成蔡利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谢锦梁、蔡利军、戴宗义在事发高压开关柜仍带电的情况下,未采取电气作业安全组织措施,未实施停电、验电、悬挂标示牌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认识不足,违规冒险作业,以致发生涉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利军为**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公司应对其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蔡利军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存在违规冒险作业的行为,并考虑蔡利军在本次作业中处于配合地位,配合**公司的员工进行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蔡利军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公司对蔡利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白云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白云供电局与涉案专用变电房产权人棠下第三经济社的合同约定,白云供电局并非涉案专用变电房的维护人,根据时代商业公司员工卞新奇事发后的陈述“我同事李海春在微信群里反映了韩食汇广场停电情况,需要维修,白云区供电局在微信群里回复尽快找维保单位检修,双方都没有提及切断供电的要求,我公司要求维保单位**公司进行检修,主要是确定原因,还没有到维修阶段,所以没有书面要求白云区供电部门切断电源”,未有证据显示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有明确要求白云供电局暂缓供电,白云供电局的供电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蔡利军要求白云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事故调查报告虽认定棠下经济联社在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落实层级管理机制等工作上做得不扎实,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检查不全面、检查力度不够等问题,但其行为并非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蔡利军主张棠下经济联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棠下第三经济社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时代商业公司,后涉案的物业及涉案的专用变电房一直由时代商业公司使用并维护,故时代商业公司应就涉案变电房使用和维护中导致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利军要求棠下第三经济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涉案物业由棠下第三经济社与时代商业公司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时代发展公司已不是涉案物业的承租方,蔡利军要求时代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至德物业公司委托**公司对涉案电房进行检修,且时代商业公司提交的《高压电房日常巡查表》也显示日常的巡查是至德物业公司进行的,可知是由至德物业公司对涉案电房进行维护,时代商业公司确认至德物业公司与时代商业公司是关联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至德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共同承担对蔡利军的赔偿责任。关于蔡利军与超丰公司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利军为超丰公司的员工,且超丰公司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故超丰公司无需承担对蔡利军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
蔡利军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蔡利军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8732.16元,从治疗经过看主要是治疗急性腹膜炎、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未有证据显示治疗的疾病与涉案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利军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利军5次在大森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均与治疗皮肤烧伤疾病相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107349.83元(990942.77元+14481.47元+70039.19元+3693.68元+19818.02元+1434.4元+2865元+970元+980元+980元+980元+30元+135.3元),其中,蔡利军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但未有医嘱建议和鉴定结论明确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蔡利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利军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95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3.营养费,根据蔡利军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4.误工费,自2018年6月9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3日蔡利军误工299天,蔡利军从事电力维修行业,故蔡利军主张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87307.18元(106579元/年÷365天×299天);5.护理费,根据蔡利军的伤情,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19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未有医嘱建议需要2人陪护,故蔡利军主张2人陪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共计292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需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蔡利军可在其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蔡利军住院及门诊的情况,蔡利军主张5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蔡利军因涉案事故致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故确定伤残系数为10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共计8413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蔡利军的父亲蔡水桃1954年5月2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还需扶养1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蔡利军的母亲程凤姣1954年9月5日出生,还需扶养16年,蔡利军的女儿蔡奕2010年11月23日出生,至定残之日8岁4个月,还需扶养9年8个月,蔡利军的女儿蔡越2014年1月1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5岁2个月,还需扶养12年10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2000元(28875元/年×16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利军的伤情酌定支持1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蔡利军主张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建议三个月更换一套压力衣,但至法庭辩论结束仍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费用为评定伤残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支持3156元。以上损失共计2660733.01元,应由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赔偿798219.9元,**公司赔偿1596439.8元,根据蔡利军的主张及双方提交的票据认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32950.13元(357950.13元+5000元+70000元)、生活费9000元,还需支付赔偿1154489.67元,医疗费中医保统筹部分642474.11元,蔡利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向医保管理部门返还。第三人卞新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蔡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798219.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蔡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1154489.67元;三、驳回蔡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465.26元,由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8.73元,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2.58元,蔡利军负担7413.95元。
时代商业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用以证实在供电设备损坏后,该公司已经向白云供电局咨询如何开展工作,也按照指示寻找专业维修机构**公司安排检修,时代商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断电属于白云供电局的职责。蔡利军、白云供电局、棠下经济联社、棠下第三经济社、戴宗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司、谢锦梁、超丰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卞新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蔡利军、时代发展公司、时代商业公司、至德物业公司、超丰公司承担责任。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蔡利军、**公司、超丰公司、白云供电局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蔡利军未对原审第三人卞新奇、戴宗义、谢锦梁提出诉讼请求,而二审中,三上诉人亦未主张棠下第三经济社和棠下经济联社承担责任(一审亦未判决两主体承担责任),故本院主要审查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该由蔡利军、**公司、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超丰公司、白云供电局中何方承担责任,及如何分配责任比例。
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结合涉案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包括各方相关人员在行政部门调查中的询问笔录及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对涉案各方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首先,时代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新奇与**公司总经理助理孙明秀通过电话协商,委托**公司进行涉案的电力维修工作,根据双方合作内容和形式,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至德物业公司确认向**公司发出了《电房检修试验委托书》,虽其主张是受时代商业公司的委托发出上述委托书,但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且至德物业公司实际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物业管理,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方主体,故本院认定至德物业公司与时代商业公司共同与**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时代发展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承租或管理涉案物业,且时代商业公司、时代发展公司亦陈述,涉案物业是时代发展公司承租后,由时代发展公司转租给时代商业公司。故,虽然时代发展公司与时代商业公司、至德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时代发展公司亦与**公司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时代发展公司就涉案事故发生不与相关各方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进行涉案维修工作时,蔡利军与超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主张蔡利军系超丰公司的劳务人员,就涉案电力维修工程其与超丰公司成立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二审中又主张其与蔡利军系承揽合同关系,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公司的孙明秀明确陈述:“……我安排谢锦梁与卞工对接,同时我打电话也告知了蔡利军、戴宗义配合谢锦梁工作……”,据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蔡利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后,白云供电局就涉案事故发生,与本案相关各方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作为公共电力服务单位,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院另行论述。
关于各方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如上述,时代发展公司、超丰公司与涉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认定两公司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蔡利军在涉案事故中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行政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是“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冒险作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蔡利军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所谓雇佣关系,一般是雇员在雇主的管理、指挥下提供劳务,而行政部门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包括**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对措施等。故,**公司二审中主张蔡利军自负3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因**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进行涉案电力维修时,时代商业公司的卞新奇并不在现场,故无法认定两公司具有选任、指示过失。但行政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为“作业环境不良,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足”,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两公司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说明和告知,故本案可认定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在定作中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认定其就涉案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基本符合案情,二审不再调整。同时,据上述分析,**公司需对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最后,关于白云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白云供电局并非涉案专用变电房的维护人,且结合时代商业公司员工卞新奇事发后的陈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有明确要求白云供电局暂缓供电,白云供电局的供电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要求白云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蔡利军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营养费。即使医疗机构未作出蔡利军须另行补充营养的认定意见,但结合蔡利军的具体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蔡利军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主张蔡利军误工费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作为计算基数,基本符合上述计算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可计算蔡利军的误工费为47723.68元(58258元/年÷365天×299天);(三)护理费。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天数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的195天,尚低于蔡利军的实际住院天数,故以195天作为计算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29250元,予以确认;(四)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系弥补受害方精神损害的费用项目,其与残疾赔偿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彼此之间并无替代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的上述因素支持蔡利军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般情况下,该项费用可独立确定,不再计入损失总额按承责比例进行分担。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计入蔡利军总损失金额,并以承责比例作为计算参数,存在不当之处。但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也需考量受害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双方过错程度、承责比例、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的上述因素所实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90000元【100000元×(30%+60%)】,基本符合本案案情,二审不再调整。
据上述,又因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可计算蔡利军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共计2621149.51元。
故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承责比例,至德物业公司、时代商业公司应向蔡利军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86344.85元,**公司应向蔡利军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72689.71元,扣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432950.13元及生活费9000元,**公司还需向蔡利军支付1130739.58元(1572689.71元-432950.13元-9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损失计算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蔡利军各项损失共计786344.85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蔡利军各项损失共计1130739.58元;
四、驳回蔡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465.26元,由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8.73元,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2.58元,蔡利军负担7413.9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68元,由广州市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91.1元,由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菲
陈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