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瑞宏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MA35KA820F。
法定代表人:王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815653。
法定代表人:徐学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078664。
法定代表人:陈良道,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饶市瑞宏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收到汉能公司提供的(金额20870013元)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汉能公司工程款4950313元;二、由汉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工程款数额为2488930.80元。事实和理由:汉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因此增加的费用560000元应由汉能公司承担;汉能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50000元应由汉能公司承担。庭审时瑞宏公司对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在上诉期间,瑞宏公司已依据《五方代付协议》代汉能公司向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该款依约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瑞宏公司还需依照上述协议代汉能公司向西电宝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761382.20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款依约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汉能公司未予答辩。
展宇公司同意瑞宏公司的上诉意见。
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宏公司、展宇公司连带支付汉能公司合同余款5560313元及因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别以3473311.70元、1043501元、104350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自各期合同款付款节点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0236.10元),以上两项合计6050549.10元;并由瑞宏公司、展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瑞宏公司将颍上县中悦轮毂3MW及5.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汉能公司施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按照实际设备材料(本项目设备材料为:支架、箱变、电缆、二次设备、汇流箱、SVG)采购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设备材料金额以承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供应商出具的票据和合同为准),剩下合同总金额开具工程类11%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为先发包人付款,后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除预付款外,均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相应发票后付款;在施工开工15天前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总体施工组织设计,随着施工进展向发包人提交主要单项工程和主要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发包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承包人自费修改完善;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并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发包人延期付款,每日应按未能按时支付的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20%。2017年12月30日,国网阜阳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国网颍上县供电公司调控中心分别出具验收报告,认为涉案3MW及5.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验收合格,具备接入电网运行的条件。经《结算协议》瑞宏公司认可,确认涉案项目总装机容量为9.012725MW,该项目结算总金额20870013元,瑞宏公司己累计支付15309700元,尚有556031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颍上县中悦轮毂3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颍上县中悦轮毂5.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协议》中汉能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其对瑞宏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故应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870013元。涉案3MW及5.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验收合格,具备接入电网运行的条件。故对汉能公司要求瑞宏公司给付未付的5560313元工程款予以支持,但汉能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瑞宏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因双方约定据实结算,瑞宏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盖章后,汉能公司未在该《结算协议》上盖章确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达成结算协议,且汉能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发票,故对汉能公司请求瑞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展宇公司提供了瑞宏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瑞宏公司财产没有与展宇公司财产混同,故对汉能公司要求展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饶市瑞宏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收到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20870013元)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313元;二、驳回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4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上饶市瑞宏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5727元。
在二审期间,瑞宏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一、《五方代付协议》及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瑞宏公司已依据《五方代付协议》代汉能公司向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该款依约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瑞宏公司还需依照《五方代付协议》代汉能公司向西电宝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761382.20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款依约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瑞宏公司在另案中希望基于《五方代付协议》解决本案工程款纠纷,因当时汉能公司未签章,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处理。
汉能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汉能公司未能到庭确认同意抵付,且上述证据反映的代付行为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瑞宏公司应支付汉能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瑞宏公司主张汉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但未能明确相关资料的范围,且不能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宏公司主张汉能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在一审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是否因此产生修复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瑞宏公司依据《五方代付协议》履行的代付行为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瑞宏公司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汉能公司协商抵付,或者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瑞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瑞宏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京阳
附:(2020)皖1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