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特10号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风凰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43221761U。
负责人:葛集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根,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住所地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06724078664。
法定代表人:陈良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咏良,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申请:一、申请依法撤销上饶仲裁委员会(2019)饶仲字第01-02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智勇与吴**君个人关系密切,吴**君依法属于必须回避的人员。自2018年起,吴**君当选为上饶市律师协会会长,李智勇当选为上饶市律师协会监事长,共同组成上饶市律师协会的领导班子。且李智勇与吴**君有较多交流,简要列举如下:1.二人自2013年起均担任上饶市律师协会副会长;2.吴**君于2018年9月13日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为创始合伙人李智勇律师举行授牌仪式;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君于2019年11月27日到访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李智勇陪同参观。吴**君与李智勇之间的个人关系对本案的公正处理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而目前并无依据可以排除这种可能性。相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吴**君至少存在如下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行为:1.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太低;2.庭审中多次打断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员正常质询,有明显拉偏架行为;3.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共同选定的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弃公估报告不用,而采信**公司单方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报告。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本案首席仲裁员都必须回避,其未回避已违反仲裁庭组成的法定程序,案涉裁决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智勇自2010年起长期被上饶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案涉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据此,李智勇与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三、本案仲裁员选任程序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如前所述,案涉仲裁员选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上饶仲裁委员会对应予回避的仲裁员未决定其回避,违反了仲裁员选任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等程序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第一,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建议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根宁翰”)作为公估人,双方遂通过保单共同指定根宁翰为保险公估人。但在案涉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否定双方共同指定的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而采用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出险后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二,关于未过火设备是否具有修复可能及必要,公估人委托“南京汉德维尔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多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敦黔太阳能科技事务所”等多家机构进行现场查勘、评估,相关机构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及报价,均认为可以修复,且修复后能够达到出险前的使用条件。但仲裁庭偏听偏信,仅采纳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意见。第三,仲裁裁决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采信缺乏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中,仲裁庭采信神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未过火设备应当重置的意见,但该意见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公司受光伏行业下行趋势以及产能升级影响,修复意愿不强,并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如此前所述,根宁翰作为公估人已经委托维修厂商进行评估,确认相关设备有修复价值。而另一方面,仲裁庭并未审查神州鉴定中心作出重置意见的材料依据、计价依据等具体事实材料,仅按照神州鉴定中心所报数字便确定了赔偿数额。综上,(2019)饶仲字第01-02号裁决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质性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认定首席仲裁员吴**君属于必须依法回避的人员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定回避事由。(1)仲裁员吴**君和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李智勇虽然同在上饶市律师协会工作,但申请人所举证明仅证明两人存在属于上饶市律师协会份内的正常工作交集,并非私人交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由此可知,律师协会属于社会组织,两人的活动均是在协会活动范围内正常开展,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要求的其它关系。(2)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吴**君和李智勇共同在上饶市律师协会的工作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2.申请人主张的回避事由,已被上饶仲裁委员会驳回。(1)申请人未在仲裁程序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相应后果。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申请人在2019年2月12日的谈话笔录和2019年4月2日的开庭笔录中都明确说明不要求仲裁员回避,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2)申请人所提回避事由均发生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其证据均属于网站公开可查的公共信息,不属于只能在首次开庭后才能取得的信息,不存在任何取证上的客观障碍。(3)申请人回避请求和回避理由均已经过上饶仲裁委仲裁,并且已作出驳回决定。二、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李智勇参加本案仲裁,不构成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1.申请人引用的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意图证明李智勇律师的代理行为违法,但上述《处罚办法》施行于2010年6月1日,司法部后续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能否担任该仲裁委仲裁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有明确的禁止;且该《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李智勇律师担任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任职规定,不构成仲裁员与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定情形。2.相关的法律没有将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代理所在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作为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据以撤销裁决的情形。3.仲裁法意义上的回避是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而不是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回避,即使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接受委托,也是属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并不构成仲裁庭回避的法定理由,两者绝不应混为一谈。三、本案仲裁员选任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仲裁决定的法定事由。仲裁庭对案情的证据采信、对仲裁结果的裁决,均属于实体审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请求。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吴**君、李智勇分别担任上饶律协会长、监事长的新闻网页截屏及其电子固化报告。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吴**君、李智勇同时当选上饶律协副会长及其电子固化报告。第三组证据:本案首席仲裁员吴**君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为李智勇举行授牌仪式及其电子固化报告。第四组证据:本案首席仲裁员吴**君于2019年11月27日到访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陪同及其电子固化报告第五组证据:江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六组证据:(2019)饶仲字第01-02号裁决。证明目的:证明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勇之间存在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关系,应予回避但未回避,本案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请人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六份证据不构成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法定事由,同时也不符合仲裁法五十八条的申请撤销的条件。其次,虽然李智勇律师担任江西省律师协会的监事,但根据江西省律师章程规定监事与理事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监督的关系,不影响仲裁庭所作仲裁的公正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显示,2019年11月27号,宜春市司法局与宜春市律师协会到我所考察,上饶市司法局领导与律师协会领导同行,李智勇作为律所的创始合伙人,陪同领导考察是非常正常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参考案例的时间节点2016年11月1日司法部134号令的管理办法对2010年6月1日的处罚办法进行修正。
本院认证认为,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仲裁庭谈话笔录(2019年2月12日)。2、仲裁庭开庭笔录(2019年4月2日)。证明目的:申请人同意仲裁庭人员组成,在首次开庭时对仲裁庭人员无回避要求,已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3、首席仲裁员回避申请书(2020年6月4日)附件及说明。4、吴**君向仲裁庭提供的“申请熟悉仲裁员回避的相关情况说明”。5、李智勇向仲裁庭提供的“情况说明”。6、上饶仲裁委员会(2019)饶仲决字第01-03号。证明目的:对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已由上饶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驳回决定。第二组证据: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仲裁有关问题答复。证明目的:李智勇作为代理人没有违反律师执业规定,不构成仲裁庭组成的法定事由。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两份笔录中没有显示仲裁庭已经向申请人披露组成成员与双方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放弃申请回避权利。2、首席仲裁员吴**君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回避的情形,无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是否申请,都应当自行回避。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经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吴**君回避。且吴**君与李智勇在律所共同担任重要领导属于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但仲裁庭并没有主动披露。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首席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仲裁公正的关系。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上饶仲裁委员会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回避申请没有答复,才导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且李智勇作为律师是撤销仲裁的理由。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真实性,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原件及合法来源,关联性,即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只是山东的内部管理规定,对江西省没有约束力。其次该证据的内容只是确认律师不能担任仲裁员,即便不做行政处罚,也不等于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证认为,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保单号为695020104201700000-001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一方可向上饶仲裁委员会依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2018年6月27日晚,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号电池车因电器故障失火,烧毁大量资产。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赔偿损失额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遂根据约定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2日仲裁庭与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谈话笔录及2019年4月2日仲裁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均未申请仲裁庭成员回避。且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上饶仲裁委员会提交《首席仲裁员回避申请书》申请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吴**君回避,申请回避理由:1、仲裁案件代理人李智勇与首席仲裁员吴**君个人关系密切;2上述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3、首席仲裁员违反上饶仲裁委仲裁员守则。2020年6月12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饶仲决字第01-03号裁决,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回避申请。2020年6月28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饶仲决字第01-02号裁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1,881,246.49元。二、驳回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172,949元、处理费14,381元,合计1,187,330元,由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6,227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1,021,103元。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饶仲决字第01-02号裁决。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吴**君是上饶市律师协会会长,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勇是上饶市律师协会监事长,两人虽是上饶市律师协会的领导人员,但不属于《上饶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且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2019年4月2日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申请回避,2020年6月1日最后一次调解时仲裁庭也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调解不成仲裁庭将作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故,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主张李智勇、吴**君之间的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其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该办法于2010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能否担任该仲裁委仲裁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明确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上饶仲裁委仲裁员李智勇担任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再次,案涉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采信、仲裁裁决等均属于实体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玮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徐迎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