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庆,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沈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唐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大岩,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展宇公司)、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展宇公司)、王**、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行为对凌海展宇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进而认为“王**、***为凌海展宇公司设定了重大义务,但并没有得到凌海展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因此《协议书》中为第三人设定的付款义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是明显错误的。(一)王**具有充分代理凌海展宇公司的表象要素。(二)再审申请人善良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同时,《协议书》也没有为王**本人设定付款义务,***、***也无权以《协议书》依据向王**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本案中,即使王**不构成对凌海展宇公司的表见代理,也构成无权代理,作为善意的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王**履行债务或者赔偿。再审申请人为凌海展宇公司付出了众多辛苦,即使做社会无偿之公益也会得到赞扬,但是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付出和劳动后,却无任何权利之主张,这即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及诚信的基本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弘扬社会正气的法治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凌海展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不具有使再审申请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充分代理被申请人的表象要素。二、王**前述《协议书》的行为不具有代理被申请人的形式特征和内容要素,根本不构成代理,更不可能构成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表见代理”。三、被申请人并非《协议书》签约方,《协议书》为被申请人设定的付款义务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未与被申请人订立过居间合同,也从未就案涉项目土地租赁给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一、《协议书》是***、***与答辩人约定向凌海展宇公司及答辩人请求取得居间费用的主要依据。但是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能证明答辩人有给付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向展宇公司主张权利,然后其中的部分分配给答辩人。因此从协议的内容看,答辩人没有向***、***履行义务的约定,因此答辩人也无需向***、***履行义务,且不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协议书》的内容明显是***、***及答辩人向展宇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鉴于该协议没有经过凌海展公司的事先同意和事后授权,因此该《协议书》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这一效力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答辩人系江西展宇公司和凌海展宇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光伏事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到相关部门报批各种手续,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从未得到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在一审笔录中也明确认可答辩人没有权利代展宇公司签署这样的文件,因此也就此《协议书》求证于凌海展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及江西展宇公司的董事,均未得到认可,故《协议书》的内容是明显的不能成立。因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就知道答辩人没有权利签订协议,雇***和***均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所以答辩人没有赔偿或者补偿的义务。四、***、***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五、***、***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认定的理由问题,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没有权利代理展宇公司签署《协议书》,因此既然是认定理由问题,则不在民事诉讼法再审的十三条理由之内。故其再审申请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江西展宇公司与凌海展宇公司因开发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委托王**办理该项目的落户事宜。后王**通过凌海市养路段工作人员郭平结识***、***。王**向二人表明其为江西展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且委托二人协助其办理项目前期手续与促成项目落实的相关事宜。***与***先后赴多家单位,协调办理项目前期涉及政府的相关手续,到15个村调查适合项目落成的土地情况,办理扶贫合作手续,并与江西展宇公司项目总监桂俊、行政部余鹏联系及汇报请示工作,与王**一同推动案涉项目进程发展,并参与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在前述相关协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与***在案涉项目中确实存在为整个项目沟通、联系及居间协调的行为,确实付出了劳动,但在其后又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属前后认定事实不一致。二、一、二审均已认定如***与***存在的居间服务行为,那么即使案涉协议书无效,根据公平原则,***与***亦有权要求相对方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二审法院仅以协议书无效即驳回***与***的诉讼请求不妥。故本案应予再审,再审期间,应注意查明展宇公司与王**、展宇公司与***和***、王**与***和***等各方究竟是何种关系,以及展宇公司是否给付王**费用及费用的性质、金额等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展宇公司与王**二者的哪一方应为***和***的居间服务付出对价。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锦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