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庆,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沈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唐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权,男,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推荐其为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大岩,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展宇公司)、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展宇公司)、王**、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家台镇政府)、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屯村委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委会(以下简称大碾村委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海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辽07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发回凌海法院重审。凌海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7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凌海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07民终1050民事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辽民申39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孙嘉庆,被申请人凌海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权,被申请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家台镇政府、宋屯村委会、大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行为对凌海展宇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进而认为“王**、***为凌海展宇公司设定了重大义务,但并没有得到凌海展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因此《协议书》中为第三人设定的付款义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是明显错误的。(一)王**具有充分代理凌海展宇公司的表象要素。(二)再审申请人善良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同时,《协议书》也没有为王**本人设定付款义务,***、***也无权以《协议书》依据向王**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本案中,即使王**不构成对凌海展宇公司的表见代理,也构成无权代理,作为善意的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王**履行债务或者赔偿。再审申请人为凌海展宇公司付出了众多辛苦,即使做社会无偿之公益也会得到赞扬,但是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付出和劳动后,却无任何权利之主张,这即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及诚信的基本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弘扬社会正气的法治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凌海展宇公司辩称,一、王**不具有使再审申请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充分代理被申请人的表象要素。二、王**前述《协议书》的行为不具有代理被申请人的形式特征和内容要素,根本不构成代理,更不可能构成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表见代理”。三、被申请人并非《协议书》签约方,《协议书》为被申请人设定的付款义务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未与被申请人订立过居间合同,也从未就案涉项目土地租赁给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辩称,二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一、《协议书》是***、***与答辩人约定向凌海展宇公司及答辩人请求取得居间费用的主要依据。但是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能证明答辩人有给付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向展宇公司主张权利,然后其中的部分分配给答辩人。因此从协议的内容看,答辩人没有向***、***履行义务的约定,因此答辩人也无需向***、***履行义务,且不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协议书》的内容明显是***、***及答辩人向展宇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鉴于该协议没有经过凌海展公司的事先同意和事后授权,因此该《协议书》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这一效力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答辩人系江西展宇公司和凌海展宇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光伏事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到相关部门报批各种手续,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从未得到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在一审笔录中也明确认可答辩人没有权利代展宇公司签署这样的文件,因此也就此《协议书》求证于凌海展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及江西展宇公司的董事,均未得到认可,故《协议书》的内容是明显的不能成立。因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就知道答辩人没有权利签订协议,故***和***均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所以答辩人没有赔偿或者补偿的义务。四、***、***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五、***、***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认定的理由问题,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没有权利代理展宇公司签署《协议书》,因此既然是认定理由问题,则不在民事诉讼法再审的十三条理由之内。故其再审申请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海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以及王**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审认定江西展宇公司与凌海展宇公司因开发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委托王**办理该项目的落户事宜。后王**结识***、***,向二人表明其为江西展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且委托二人协助其办理项目前期手续与促成项目落实的相关事宜。***与***实际参与了相关工作,并与江西展宇公司项目总监桂俊、行政部余鹏联系及汇报请示工作,与王**一同推动案涉项目进程发展。从***、***的工作内容看,并非简单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宜将双方法律关系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应按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处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从***、***与王**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协议当事人之间关于报酬分配原则的约定,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王**对处理***、***报酬问题得到凌海展宇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上述协议只能约束王**,对凌海展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凌海展宇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王彦龙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王彦龙负责促成案涉项目土地租赁合同并确保其履行,协调各方关系,保障项目施工顺利完成,凌海展宇公司为此支付中介费用等有关事宜。王**则提出其按照王彦龙的指示做事。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本案应通知第三人王彦龙参加诉讼,在准确认定展宇公司与王**、王彦龙,展宇公司与***、***,王**与***、***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查明王**、***、***在相关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展宇公司是否给付了相关费用,给付的对象及费用的性质、金额等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承担给付***、***报酬责任的主体及数额。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退还凌海展宇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江西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姚雪峰
审 判 员 刘树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双
书 记 员 项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