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沈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唐伟荣,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冯大永,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秀,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涛,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大岩,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村主任。
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秀、***、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冯大永、被上诉人张德秀和***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涛、原审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宇公司从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也未就居间合同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思表示,***宇公司从未在涉案协议中签章确认,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并且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签订的协议,在***宇公司未确认以及追认的情形下,无故设定了***宇公司的重大义务,损害了***宇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了***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王**为***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宇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是居间合作关系,其并非***宇公司的公司员工,***宇公司只是委托王**处理涉案光伏发电项目的前期手续,***宇公司从未授权过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并且根据习惯,***宇公司对外出具的文件均需加盖***宇公司的公章进行书面确认。从另外角度讲,法院如果认定原审被告王**为***宇公司的代理人,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认定王**为***宇公司公司的员工,涉案协议中所描述二上诉人需在得到90元的报酬后需按照每亩每年40元的报酬标准向王**支付报酬,在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后,二上诉人的行为将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宇公司与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经过***宇公司的多重努力才签订。在本案2019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明确说过从不认识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此土地租赁事宜未给***宇公司提供任何协助,即使二被上诉人在***宇公司与相关政府单位的合作中有过协助,也是二被上诉人帮助原审被告王**的行为,与***宇公司******电力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3、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相关证明作用一审法院径直采信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4、本案中***宇公司******电力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二被上诉人任何居间报酬。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宇公司的全资股东,江西**公司为了项目建设成立******电力有限公司,***宇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江西**公司,但两者财务是相互独立。一审法院仅凭两份内容相同的项目建议书,就认定两家公司业务混同(需要明确的是成立******电力有限公司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展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一审法院仅凭王**自己制作的名片就径直认定王**即为江西**工作又可代表***宇公司,便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上诉人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德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人行为罪不能成立,答辩人作为居间人,与王**签订居间协议是领取自己的报酬,***宇公司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为答辩人的合法所得。其次,法院认为王**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认定王**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给***宇公司土地提供任何协助,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虚假陈述,答辩人有沈家台镇政府的政府材料,证明答辩人参与项目的运作。***、王**和江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证明答辩人不仅参与了项目手续也对土地租赁进行了居间作用。
原审被告王**述称,上诉人的上诉针对原审判决第1.2项,对于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对该项也未提出上诉,确认王**无需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沈家台镇大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宇公司支付居间费居间费1246379亩×50元×26年×60%=972217.74元;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的年利率6%进行计算利息;要求王**和江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良道。***宇公司系江西**公司全额投资的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张伟峰,现变更为唐伟荣。2017年,江西**公司与***宇公司因开发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委托王**办理该项目的落户事宜。后王**通过凌海市养路段工作人员郭某结识张德秀、***。王**向二人表明其为江西**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且委托二人协助其办理项目前期手续与促成项目落实的相关事宜。张德秀与***先后赴凌海市国土资源局(现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林业局、凌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海市水利局、凌海市沈家台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协调办理项目前期涉及国土、发改、林业、水利,政府的相关手续,到15个村调查适合项目落成的土地情况,办理扶贫合作手续,并与江西**公司项目总监桂俊、行政部余鹏联系及汇报请示工作,二原告与王**一同推动案涉项目进程发展。
2017年4月30日,***宇公司与沈家台镇政府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确定将该项目落户在凌海市沈家台镇区域内。2017年6月21日,***宇公司与沈家台镇宋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意向合同。2017年9月19日,***宇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与作为出租方的沈家台镇宋屯村委会、沈家台镇大碾村委会签订《凌海沈家台40**光伏项目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协议是在上述框架协议、租地意向合同框架基础上,内容细化而成。***宇公司与沈家台政府签订框架协议时,张德秀、***与王**均在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王**在场,并参与其中工作。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宇公司给付沈家台镇政府租地款合计349983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张德秀、***作为甲方与王**、***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报酬分配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沈家台镇宋屯村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地租赁过程中,双方应得的报酬达成如下协议:1、沈家台镇宋屯村40MW光伏发电项目租地意向协议已签订,甲方每亩每年应得报酬50元,乙方每亩每年应得报酬40元,时间为26年,付款金额按最终实际用地面积计算,签订正式协议每亩每年增加的部分各得一半。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甲乙双方应得报酬由公司汇给甲方,甲方再转给乙方。3、支付期限公司与村签订正式协议,付给村第一笔租金,同时付给甲乙双方应得报酬总额的30%,给村付第二笔租金,同时付给甲乙双方应得报酬总额的30%,……2017年7月24日。”张德秀、***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宇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现张德秀、***认为其已向三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应得到约定的居间报酬,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身份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均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条款说明在民事活动中,如出现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中,王**在为***宇公司案涉项目落实办理手续进程中,主观上是为***宇公司、江西**公司谋求利益,客观上代表江西**公司、***宇公司洽谈业务,推动项目进程。通过证人郭某证言与王**自己制作的名片,表明其日常社会活动中自述为江西**公司总经理助理,通过大量王**作为签发人的***宇公司对外文件及王**参与***宇沈家台宋屯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方案的汇报,王**作为**公司代表参与会议,可于会上发表意见,作出决策。另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王**要求二原告与江西**公司项目总监桂俊、行政部余鹏联系,表明其熟悉江西**公司人员情况。以上证据形成了清晰的证据链条,表明无论是王**本人口述还是客观表现,均可以使与其在这个项目中产生交集的人信服其身份地位。无论王**真实职位是否为江西**公司总经理助理,其足以使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可调动公司资源,亦可代表公司与二原告约定居间报酬。故本案中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应认定王**作为***宇公司的代理人,与二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宇公司虽未在其上加盖公章,亦应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该居间协议的法律后果,履行相应义务。
(二)二原告存在居间行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德秀作为案涉项目联系人,受到了***宇公司的认可。与原告***一起,为项目前期筹备到凌海市各个政府机关单位办理手续,为项目寻找适合的土地,并协助签订框架协议、租地意向合同与最后的土地租赁协议。为项目落实做了大量工作,有效推动了项目进程。二原告不但提供了***宇公司与宋屯村委会、大碾村委会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全程提供了充分的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宇公司与宋屯村委会、大碾村委会成功合作。综上,应认定二原告存在居间行为,亦应按居间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报酬。
(三)居间费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此条款表明居间人在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后,拥有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宇公司在与宋屯村委会、大碾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已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和2017年11月8日向沈家台政府汇款两笔1749917元,合计人民币3499834元。符合居间协议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居间费的计算:宋屯村租地718.3394亩,大碾村租地528.0396亩,合计1246.379亩,按照协议的约定,二原告每年每亩应得报酬50元,时间为26年,付给村第一笔租金,同时付给甲乙双方应得报酬总额的30%,给村付第二笔租金,同时付给甲乙双方应得报酬总额的30%。故第一笔居间费产生于2017年9月26日,数额为1246.379亩*50元*26年*30%=486087.81元;第二笔居间费产生于2017年11月8日,数额为1246.379亩*50元*26年*30%=486087.81元,居间费合计为972175.62元。利息的计算: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跨越了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以该日期为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表述。第一笔居间费产生的利息以48608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居间费产生的利息以48608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江西**公司与***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宇公司系江西**公司全额投资的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载明投资单位为江西**公司,两份内容相同的凌海市沈家台镇宋屯村4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议书上,一份项目人为江西**公司并盖有其公章,另一份项目人为江西**公司并盖有***宇公司公章,此处出现了公章混同的情况,此情节结合江西**公司项目总监桂俊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签合同不用***宇公司,需请示领导用哪个公司名义签订”可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宇公司于此时丧失了独立人格。另***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峰为江西**公司董事,王**既为江西**公司工作又可代表***宇公司。被告否认两个公司间存在人员混同,但在二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时,被告方未进一步提交公司独立人格的相应证据,故此处***宇公司与江西**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江西**公司与***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江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裁判时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理念。王**作为***宇公司与江西**公司代理人,委托张德秀、***提供居间服务。二原告之居间行为促使案涉项目落成后的收益归属于***宇公司与江西**公司。现王**作为代理人,替***宇公司设定为二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亦应得到法院支持。王**在与二原告的交往活动中,代表的是***宇公司,所收获的利益与设定的义务亦归属于***宇公司,而非谋求自身利益,故不应由王**承担支付居间费的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秀、***居间费人民币97217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第一笔居间费产生的利息以48608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居间费产生的利息以48608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的居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秀、***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被告******电力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与***宇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被上诉人张德秀、***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张德秀、***,乙方为王**、******电力有限公司,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张德秀、***签名及指纹,乙方处有王**签名及指纹,但未加盖***宇公司的印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张德秀、***和王**无异议。张德秀、***主张该《协议书》就是居间合同,王**代表***宇公司与二人签订的。审查该《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无居间的表述,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方式。虽然王**在《协议书》中显示也是乙方,但王**本人却也能取得报酬。因此王**在《协议书》中的身份是独立一方,还是代表***宇公司无法认定,《协议书》对此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也就是说,如果王**为独立一方,则不能代表***宇公司与张德秀、***签订《协议书》;如果王**代表***宇公司,则不能和自己签订《协议书》。另《协议书》约定支付方式为“由公司汇给甲方(张德秀、***),甲方再转给乙方(王**)”。支付期限为“公司与村签订正式协议,付给村租金的同时付给甲乙双方应得报酬。”通过审查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可以确定张德秀、***和王**将支付报酬的责任分配给了***宇公司。但是,该《协议书》中并无***宇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再审查王**在光伏发电租地项目中的身份及行为效力,王**参与了光伏发电租地项目的协商、沟通及合同签订等整个过程,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甚至***宇公司的红头文件的签发人都是王**。但是,在***宇公司与镇政府、村委会签订的一系列租地协议中,并无王**的签字,而是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此可见,虽然王**在整个租地过程中深度参与,但是在重大事项中并不能代表***宇公司,王**行为对***宇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有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本案中,王**与张德秀、***为***宇公司设定了重大义务,但并没有得到***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因此《协议书》中三人为***宇公司设定的付款义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张德秀、***无权以《协议书》为依据向***宇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协议书》也没有为王**本人设定付款义务,张德秀、***也无权以《协议书》为依据向王**主张权利。
审查张德秀、***与***宇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既无直接的居间意思表示,也无直接的委托意思表示。以现有证据看,王**的行为是否对***宇公司发生效力,需***宇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但在签订《协议书》一事上,***宇公司明确表示否定,因此《协议书》对***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审查张德秀、***与王**之间的关系,双方也没有明确的居间意思表示,因此也不能认定张德秀、***与王**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虽然张德秀、***在光伏发电工程租地的项目中确实存在为整个项目沟通、联系及居间协调的行为,确实付出了劳动,但是二人无权要求***宇公司、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德秀、***与***宇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并判决***宇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居间费,江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电力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德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被上诉人张德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被上诉人张德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