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预备役一团西侧亿家商办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65137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建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373492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枫华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7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枫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74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安徽枫华公司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安徽和顺公司与***之间分别存在着有效的仲裁条款,而安徽枫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安徽枫华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存在着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第二、***将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安徽和顺公司列为第三人,其本质的用意即在于规避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安徽枫华公司的异议则是在纵容且肯定了当事人蓄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安徽枫华公司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曾向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过诉讼,因仲裁条款的存在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21)皖13民初239号,后***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依法作出(2022)皖民终172号裁定驳回上诉。上述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均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也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虽系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可以向安徽枫华公司主张权利,但安徽枫华公司仅与安徽和顺公司进行结算,如果欠付安徽和顺公司工程款也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允许***直接与安徽枫华公司进行结算,则会导致其实际获得的价款大于安徽和顺公司应从安徽枫华公司处获得的价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枫华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在鼓励违法分包或层层分包。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枫华公司、安徽和顺公司、***后期达成了结算协议,由安徽枫华公司与***直接结算并据此裁定驳回安徽枫华公司的异议,安徽枫华公司认为暂且不论该结算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但该结算协议仅为结算协议而不能据此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且在该结算协议也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本案中的安徽枫华公司、***、安徽和顺公司之间分别达成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综上,依据安徽枫华公司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案排除了法院主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宿州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743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并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第一,宿州城投公司与安徽枫华公司之间、安徽枫华公司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均签订仲裁条款,而该条款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在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无权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第三,***与安徽和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代表安徽和顺公司履行与安徽枫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在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施工单位是安徽和顺公司,而非***,所以,***是代表安徽和顺公司向安徽枫华公司移交档案。与安徽枫华公司的结算也是如此,也是代表安徽和顺公司。故,一审法院在此事实认定错误。第三,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不能把补充协议割裂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文本,必须与内部承包协议相联系。三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方严格执行安徽和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安徽枫华公司可认作加入);这一事实表明,安徽枫华公司同意仲裁解决争议,即***与安徽和顺公司、安徽枫华公司之间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第四,***与安徽和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安徽和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故意把安徽和顺公司列为第三人,其目的是规避仲裁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不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不管以什么借口均是错误。第五,***不享有对外诉权。既然,***与安徽和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只能以安徽和顺公司的名义进行。特别是宿州城投公司与安徽和顺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安徽和顺公司起诉宿州城投公司名不正言不顺,何况***个人。所以,安徽省高院裁定认为:“…***为规避仲裁条款而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立法精神不符,不应获得鼓励和支持”。第六,2021年6月23日,***已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宿州城投公司、安徽枫华公司,第三人安徽和顺建设,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3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22年3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起诉。
***未作答辩。
安徽和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查明***于2021年6月23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宿州城投公司、安徽枫华公司,第三人安徽和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3民初2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皖民终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认为:“……,承包人和顺公司与发包人枫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而承包人和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两份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各方均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生存权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严格审查、审慎适用,防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上述为规避仲裁条款而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不符,不应获得鼓励和支持,……”。
经审查,对***前案起诉宿州城投公司、安徽枫华公司,第三人安徽和顺公司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已生效。***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请及事实理由基本一致的内容再次提起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审查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后再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未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7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