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3013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田震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琨,女,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琨、樊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奖金4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未休探亲假工资60689.66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费278068.96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5日出国劳务补助3583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从事测量工作,约定每月3日发放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8000元加探亲假工资加出国劳务补助加年度一次性奖金等;现公司未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一次性奖金,也未支付探亲假和出国劳务补助等;且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以原告单方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不认可解除理由,认为系违法解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46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测量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7日。就其主张提交了《体格检查表》(未显示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5月1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
2、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同志2017年工资明细表》(表示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应发合计74944.24元,另2017年4月一次性发放2016年度奖金17400元。)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完税证明不予质证,主张与单位无关,对银行明细、《***同志2017年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是根据社保基数加上其他补助算出来的。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7日当天公司单方以其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解除时间和解除理由,在仲裁时主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表现为多次迟到、上班期间多次看视频、违反项目工作的管理制度。其没有针对仲裁起诉,不表示原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只是为了避免诉累。
4、关于年终奖情况,原告主张其应享有2017年年终奖,依据为《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第九条,……乙方基本工资根据国家政策和院薪酬办法进行调整,岗效工资、年终奖金随各部门效益进行调整……),其主张的年终奖数额是根据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发放的年终奖数额估计的。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双方并未约定2017年年终奖,在本案中主张年终奖没有具体考核标准,应根据部门效益和个人表现发放,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具备获得奖励的资格,但未就具体的考核标准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被告,但其提交的《体格检查表》未显示日期,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力大于该《体格检查表》,故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之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虽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同志2017年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95.35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违纪故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之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主张其应享有2017年年终奖,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同志2017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其自2013年至2016年均发放过年终奖,被告上述证据认可,但主张原告违纪,故不具备获得奖励的资格。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和依据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应享有2017年年终奖的主张,原告未明确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发放情况予以酌定。
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探亲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出国劳务补助的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734.9元;
三、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霜悦